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良容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良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良容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Xuan」、「Leo」、「郭台銘」、「郭芯瑜」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民國114年10月間在臉書刊登領取免費書籍廣告吸引林昌億點擊加入「郭台銘」及其助理「郭芯瑜」,其後「郭芯瑜」再引導林昌億下載虛假「東南慧通」程式參與股票認購投資,致林昌億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12月1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延慶門市繳交認購股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Xuan」隨即指示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張良容先於當日8時許至上開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後,再於同日9時32分許持以向林昌億收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嗣林昌億交款前經家人林桂曲提醒而察覺受騙報警,並經警方及時到場查獲而止於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良容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偵卷第23、71、137至138頁,本院卷第54、11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昌億、證人林桂曲於警詢時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至1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5至29頁)、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47至51頁)、被告與詐騙集團上游對話截圖(偵卷第53至57頁)、被害人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偵卷第59至63頁)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115年1月2
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又被告先於便利商店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與「Xuan」、「Leo」、「郭台銘」、「郭芯瑜」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而達著手階段,惟因被告尚未成功面交款項即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行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復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斷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罪,前已述及,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尚未取得報酬(本院卷第122頁),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核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即無不合。
⒊綜上,被告有2種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遭逢經濟困境,卻不思循
正途賺取錢財,率爾從事面交車手工作,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亦置他人財產可能造成損害於不顧,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誠屬可議。尤其被告本案犯行前,甫因涉及擔任車手案件,經法院羈押獲釋,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475號判決可憑(本院卷第73至88頁),可見被告無法因前案經歷司法程序教訓而知所警惕,反而一再重複實施相同類行犯罪,更不宜輕縱。又本案犯行雖為警即時逮捕而止於未遂,然究其緣由實係告訴人經家人提醒而報警處理始倖免損失。換言之,此部分損害未能發生可謂純粹取決於偶然機運,並非被告有何積極止損作為使然,自難以告訴人尚無損失,即在量刑上過度加惠被告。再參佐被告本案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核心地位,於偵審期間亦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節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暨被告自述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揭露,詳本院卷第12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其中各1紙係被告持以向被害人行使,附表編號4、5所示之物亦係供本案犯罪所用,而編號1至3所示其餘工作證、合約書及收據則係供本案犯行過程預備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18頁),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將上開物品均宣告沒收。又該等文件既已諭知沒收,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偽造印文,且本案被告係以列印方式偽造印文,亦經被告認明無訛(本院卷第119頁),並無證據證明尚有東南公司實體印章存在,自無從就此部分為沒收諭知,附此敘明。㈡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
諭知沒收。
貳、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惟按犯罪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行為而言。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著手時點,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經查,告訴人於交款前已因家人告知而察覺受騙,並先一步報警處理,且被告亦未成功面交現金等情,前已述及,並有該未交付現金照片為憑(偵卷第51頁),並經本院審認如前,可知被告斯時未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難認有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必要關連行為,自未著手於洗錢犯行,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成立洗錢未遂罪,容有誤會,原應為無罪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所為與前揭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內容 數量 備註 1 東南公司工作證 4張 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2 2 東南公司合約書 2張 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3 3 東南公司收據 3張 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3 4 三星手機 Galaxy A71 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5 印章 1顆 本院卷第91頁,編號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