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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佩婷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5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佩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佩婷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一般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並無特殊限制,而國內社會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查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是如非為遂行犯罪,應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指示他人代為提領之必要,且已預見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與洗錢防制法第3條之特定犯罪犯罪密切相關,且將來源不明款項匯入指定帳戶,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隱匿詐欺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仍本於所收受之款項可能係贓款,且將款項轉至指定帳戶的行為可能隱匿資金流向而不違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偉明」、「風雨」、「Sky王浩」、「三火換匯(旅行中,暫停營業)」、「落葉」、「李偉明」、「Rolex-ETF」等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1月14日某時許,先依「李偉明」之指示,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並擔任轉匯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淑惠、江瑋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李偉明」指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偉明」指定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嗣經告訴人施淑惠、江瑋凌察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更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施淑惠、江瑋凌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施淑惠提供之LINE擷圖、匯款證明、被告帳戶用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供之LINE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被告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偉明」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偉明」指定帳戶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的,我提供帳戶是要投資抖音商城,我自己的錢也有被騙,我沒有主觀犯意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實際上是被「李偉明」在網路上感情詐騙,被告不僅自身款項遭詐騙,也被騙取金融帳戶,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他人之認知,被告發現遭詐騙後,即未再依指示匯款,嗣後亦遭詐騙集團人員恐嚇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依「李偉明」之指示,將被告帳戶之帳戶

資料提供予「李偉明」,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對告訴人施淑惠、江瑋凌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帳戶後,被告再依「李偉明」指示,轉匯附表所示金額至「李偉明」指定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5頁),復有告訴人施淑惠、江瑋凌於警詢時之證述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1-103、117-120頁),並有被告帳戶交易明細暨基本資料、告訴人施淑惠提供之詐騙集團提供網站截圖、匯款紀錄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29、89-92、109-11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將被告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偉明」,主觀上

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惟被告否認犯行,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者,乃被告主觀上是否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乙節,茲敘述如下:⒈按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詐

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要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以其他方式取得、徵求。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為詐欺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款項,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或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之犯行。因此,有關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予審究被告究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復依指示提領或轉匯,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慎認定。

⒉觀之被告與「李偉明」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於114年1月14

日向「李偉明」詢問是否為詐騙集團後,「李偉明」回覆「我不會騙你的,我還要去台灣找你的,我怎麼會騙你」、「都是被那些詐騙搞得我們什麼事情都不好做」,且「李偉明」均係以「老婆」稱呼被告,不時與被告談論日常瑣事、家人朋友間事宜,關心被告生活作息、身體狀況,亦有要求被告拍照傳送身體私密部位照片,並談論未來共同生活之期望,期間亦有告知被告「年底我的資金要給公司員工發年終獎」、「不要把壓力都給我一個人」、「我們是夫妻」、「要一起去面對問題解決問題」,要求被告提供資金,並針對虛擬貨幣帳戶、銀行線上轉帳事宜教學,另拍照傳送現金照片,向被告表示此為今年年終獎金之發放,且對話中亦有提及「商場」、「我讓我在台灣的合作夥伴給你轉錢,然後我們繼續去繳保證金」,於114年1月26日轉帳進入被告帳戶後,亦係向被告表示要去繳保證金,期間復有傳送「有你這樣的老婆是我的福氣」、「這是上天給我的禮物」、「我會好好珍惜的」、「謝謝老婆的理解,我愛你」,不時以甜言蜜語安撫被告,企圖以此等甜言蜜語使被告相信其從事商城交易需要帳戶,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李偉明」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情(見審訴卷第91-349頁),足徵被告對「李偉明」應有相當之情感連結,是辯護人辯稱:「李偉明」透過甜言蜜語來鬆懈被告的心防,使被告有了心靈的慰藉及情感的寄託,因而相信「李偉明」,始提供被告帳戶予「李偉明」使用等語,實非全然無稽。被告在此感情因素下,將含有個人隱私、財產的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李偉明」使用,並依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實與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情狀有別,尚難率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⒊再者,常見帳戶持有人於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前始特地申請

設立金融帳戶,或長時間未使用,嗣為提供帳戶始臨時申請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設定語音轉帳,此乃因犯罪人已預見其等提供之金融帳戶終將成為警示帳戶而不堪使用所致,故通常不會出賣或提供平常慣用之重要帳戶,以免日後造成自己生活過度不便。參以被告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顯示被告帳戶係於102年2月7日即已開戶等情(見偵卷第28頁),且被告於偵查時稱:這個帳戶平時自己使用,做保險扣款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2頁),足見被告帳戶應係被告日常使用、繳款之帳戶,倘被告可預見「李偉明」為詐欺集團成員,而所提供之帳戶將成為詐欺工具之用,應無可能將其日常使用之帳戶提供予「李偉明」使用,致其帳戶遭凍結而難以提領款項或繳款,而增加日常生活不便之理,此與詐欺取財、洗錢案件係提供日常少用甚或不用、存款餘額歸零或所剩無幾之帳戶情節顯然有異,則被告本案行為時,其主觀上是否預見或有所認識「李偉明」為詐欺集團成員,欲以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要非無疑。㈢從而,本案實無從排除被告於事發當時係因對「李偉明」產

生感情依戀,致其誤信「李偉明」之謊言,自難逕以被告提供被告帳戶資料及依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等客觀行為,遽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犯意,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事證,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實有為提供被告帳戶資料予「李偉明」,並依「李偉明」指示將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轉匯至「李偉明」指定帳戶之客觀事實,惟就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節,仍未能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其所提證據、證明方法,尚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芷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秀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台幣) 受款帳戶 被告匯出時間/金額(含手續費) 1 施淑惠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初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風雨」、「Sky王浩」、「三火換匯(旅行中,暫停營業)」向被害人施淑惠佯稱:以虛擬貨幣投入勞力士投資網站,投資可以賺到錢云云,致被害人施淑惠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4年2月5日12時55分許/5萬元 黃佩婷帳戶 114年2月5日13時18分許/5萬元 2 江瑋凌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3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落葉」、「李偉明」、「Rolex-ETF」向被害人江瑋凌佯稱:以虛擬貨幣投入勞力士投資網站,投資可以賺到錢云云,致被害人江瑋凌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受有損害 114年1月26日22時47分許/5萬元 114年1月26日23時4分許/5萬15元 114年1月26日22時49分許/4萬8,220元 114年1月26日23時06分許/4萬8,295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