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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5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魏壹貴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魏壹貴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壹貴已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19時3分許前某時,在某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及隱匿詐欺贓款或掩飾其來源。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㈠113年8月21日16時15分許,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朱璧珍佯稱:有意購買朱璧珍之子在臉書網站販售之商品,但買家無法匯款,朱璧珍需依指示匯款以完成認證云云,致朱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19時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本案帳戶。

㈡113年8月21日0時10分許,在臉書網站上向陳怡君佯稱:有意購買陳怡君販售之商品云云,復假冒超商客服人員向陳怡君佯稱:陳怡君需依指示轉帳開通金流服務、完成簽署認證云云,致陳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8月21日19時15分許、19時18分許,匯款4萬9959元、4萬40元至本案帳戶,上開朱璧珍、陳怡君之匯款,旋遭提領一空。嗣朱璧珍、陳怡君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朱璧珍、陳怡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魏壹貴(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41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壹貴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璧珍、陳怡君於警詢時證述之受騙經過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朱璧珍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59至65頁),以及告訴人陳怡君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臉書貼文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9至93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告訴人朱璧珍、陳怡君詐取財物,並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或其來源,其行為在自然意義上僅有一個,雖因而幫助詐欺集團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仍應評價為一幫助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對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並未實際參與詐欺或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減輕其刑。查被告雖於本院本次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然其於偵查及本院先前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迄至本院本次審判程序中始改為認罪,與上開規定所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不符,自無該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詐欺犯罪者得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提領詐欺所得,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財產損害,並增加犯罪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而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82號判決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對於任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遭他人利用從事詐欺犯罪一情,當知之甚詳,竟仍再犯本案,所為尤應予非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後期終能坦承犯行,且卷內尚無證據足認其因本案取得報酬;又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有意與告訴人等調解,嗣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兩造均未到場,迄未達成調解,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提供一個金融帳戶、告訴人共2人、告訴人等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11萬9,999元,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其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取得報酬,卷內復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告訴人等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共計11萬9,999元,固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惟上開款項於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曾實際取得或支配上開款項,且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之幫助犯,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