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敬智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2
14、40582號,115年度偵字第976、2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16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及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陸佰元均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A16可預見詐欺集團會將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進而提領或轉匯款項後可能使贓款流入詐欺集團掌控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自民國114年10月起,基於縱使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議定由A16依「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之指示領取內裝有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後轉交予該集團成員,即可就每個包裹收取報酬新臺幣(下同)1,300元,若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出,則可收取報酬1,500元,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某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要求附表
一所示陳光昇、A04、少年李〇斳(99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A06等人寄出其等名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再由A16依「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內裝有該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或寄送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因而獲取共5,600元之報酬。
㈡嗣該集團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含密碼)後,即對A
07、A08、A09、A10、許琬玲、A12、A13、A14、A15等9人(下合稱A07等9人)施用詐術,致A07等9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詳細被害人、詐欺經過、匯款時間、金額等詳如附表二所示),後旋均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二、案經A07等9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附表二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起訴範圍公訴意旨雖僅表示「被告A16就附表一所示4次領取包裹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見起訴書第7頁),似乎只有起訴被告A16收取包裹之4次犯行,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尚記載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被告所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A07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人頭帳戶,並旋即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是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範圍容有疑問。嗣經本院向檢察官確認,據檢察官表示本件起訴被告之罪數共13罪(即附表一4罪與附表二9罪,合計13罪,訴字卷第100至101頁),故應可認定本件被告經起訴之範圍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外,尚包括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而此部分亦據本院當庭告知雙方當事人(訴字卷第101頁),並無礙其等之訴訟防禦權,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106至122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二卷第120頁;訴字卷第105、122頁),核與證人即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光昇、A04、少年李〇斳、A06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43至45、111至113、121至127頁;警二卷第23至24頁),並有統一交貨便貨態追蹤查詢畫面及監視器畫面擷圖(警一卷第15至20、35至39頁;警二卷第5至8頁)、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21至27頁)、A04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46至51頁)、A04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A04郵局帳戶,警一卷第53至54頁)、少年李〇斳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14至117頁)、少年李〇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少年李〇斳郵局帳戶,警一卷第119至120頁)、A06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A06郵局帳戶,警一卷第129至130頁)、A0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A06國泰商銀帳戶,警一卷第143至144頁)、本院114年聲搜字第224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165至171頁)、陳光昇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下稱陳光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警二卷第9至1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13頁)、陳光昇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25至32頁),及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⒈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被告收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總額並未達10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無適用餘地,是本案被告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⒉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上開條文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係與其他共犯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不諱,已如前述,並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5,600元,有本院收據附卷可憑(訴字卷第145頁),爰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⒉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因此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其從事洗錢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有自白,且自動繳交其全部所得財物,已如前述,原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爰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⒈已預見依指示收受他人提款卡交付予不詳之人,將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為圖取與勞力付出顯不相當之報酬,而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收簿手角色,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更使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得以層轉隱匿,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且與到庭之被害人A10、A11、A12、A14及人頭帳戶所有人A04、A06、少年李〇斳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訴字卷第165至167頁);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122至123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手法相似,且犯罪時間甚為緊密,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依數罪併罰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之說明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手機1支(即警一卷第16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訴字卷第122頁),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因領取及寄出附表一編號1、4之包裹分別獲有1,500元之報酬,另收取附表一編號2、3之包裹則分別獲有1,300元之報酬等語(偵二卷第120頁),是其因本案犯行共計獲有5,600元之犯罪所得(計算式:1,500x2 + 1,300x2=5,600),而此部分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如前述,本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㈢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僅為收簿手之角色地位,並未經手詐欺款項,若將曾匯入本案5個帳戶內之全部款項予以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乙、無罪部分(即附表一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16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内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是其等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犯罪集團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為求賺取報酬,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飛機軟體暱稱「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收取内放有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之工作(即俗稱收簿手),再將所收取之包裹轉交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每件包裹收取報酬1,300元,若將包裹拿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出,可收取報酬1,500元。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被害人陳光昇、A04、李〇斳、A06,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寄送或交付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領取時間、前往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領取地點,領取内放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帳戶之提款卡之包裹,再將包裹放置於附表一編號2、3所示地點或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寄出附表一編號1、4所示包裹,供詐欺集團收受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無非係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光昇、A04、少年李〇斳、A06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其等提出之對話紀錄、陳光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4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少年李〇斳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06郵局帳戶及國泰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7-ELEVEN貨態查詢系統畫面、監視器畫面擷圖、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有依「阿木木」、「毛利小五郎」、「麥香紅茶」指示,領取附表一所示內裝有提款卡等帳戶資料之包裹,並轉交給指定之人或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寄出等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查:
㈠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從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
屬人性格,若有藉端要求他人提供帳戶或帳號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況且,時下詐騙集團猖獗,該等詐騙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躲避追查,此已廣為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一再呼籲勿再受騙,凡對社會動態有所關注者,應均能知曉。
㈡查附表一編號1所示陳光昇為54年次之技術工作人員且國中畢
業;附表一編號2所示A04為48年次之家管且國中肄業;附表一編號4所示A06為86年次、以工為業且高中畢業(警一卷第
43、121頁,警二卷第23頁受詢問人欄),核均屬有一定社會經驗閱歷且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情尚難諉為不知。而陳光昇係為供網路交友認識之暱稱「幸運兒」女子匯款使用(警二卷第23頁)、A04係為加速取得毋庸償還之貸款20萬元(警一卷第43頁)、A06則係為清償債務而提供給娛樂城使用,並約定報酬為1個禮拜16萬元(警一卷第123頁)等目的,逕自將其等名下帳戶提款卡以包裹方式寄送給素未謀面且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則其等主觀上是否毫無預見該等帳戶可能供作詐欺及洗錢犯罪所用,已非無疑。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少年李〇斳當時雖年僅15歲,然其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之目的係為換取補助金,且當下帳戶餘額僅剩3元,此為少年李〇斳於警詢時所自承(警一卷第111頁),又其在交付提款卡前,尚有將帳戶內自身存款2,000元提領出來之舉動,有該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存卷可考(警一卷第119至120頁),顯見少年李〇斳當下已預見交付帳戶提款卡(含密碼)亟可能遭他人作為不法使用。本案檢察官未就此部分詳加舉證說明何以人頭帳戶所有人陳光昇、A04、少年李〇斳、A06等人均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本院自難僅憑陳光昇、A04、少年李〇斳、A06自稱受騙,遽認被告應就其等交付帳戶部分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罪責。
五、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各別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嫌,既存有上開疑點,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能遽認被告確有被訴之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韶芹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提供 帳戶者 公訴意旨主張 寄送或交付之金融帳戶 被告領取時間、地點 包裹去向 1 陳光昇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1日起,以Line暱稱「幸運兒」、「王儷娟」與陳光昇聯繫,佯稱欲匯款至陳光昇之帳戶,致陳光昇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2日將裝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並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幸運兒」、「王儷娟」。 陳光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114年11月14日14時55分許、「統一超商」坪高門市 (高雄市○○區○○○○○路000號) 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包裹寄出 2 A04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0日起,以Line暱稱「生和國際有限公司」、「吳承翰」與A04聯繫,佯稱可借款20萬元,致A04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6日將裝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並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吳承翰」。 A04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9日16時20分許、「統一超商」鑫寶華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97巷,「日月亭三民天祥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貨車旁 3 李〇斳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4日起,以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珍惜」與李〇斳聯繫,佯稱可核發補助金,致李〇斳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16日將裝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寄出,並將密碼告知Line暱稱「宏發國際有限公司」之人。 少年李〇斳郵局帳戶 114年11月19日15時51分許,「統一超商」益昌門市(高雄市○○區○○○路000號) 放置於高雄市三民區天祥一路197巷,「日月亭三民天祥停車場」內車號00-0000號貨車旁 4 A06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起,以Line暱稱「陳正雄」與A06聯繫,佯稱若提供帳戶供娛樂城使用可獲得報酬,致A06陷於錯誤,於114年11月28日將裝有右列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置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並將提款卡密碼告知Line暱稱「陳正雄」之人。 ⑴A06郵局帳戶 ⑵A06國泰商銀帳戶 114年11月28日22時23分許,高雄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 114年11月28日23時44分許,至「空軍一號」高雄總站,將包裹寄至「空軍一號」斗南站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調解成立與否 主 文 1 A07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A07佯稱:欲出售贈品,因訂單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7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6日2時4分許,匯入1萬5元至陳光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A07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45至52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53至62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63至70頁) 未調解 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A08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起,與A08之子聯絡佯稱:欲贈送Switch,惟需支付運費、為解除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8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15日23時50分許,匯入4萬9,983元至陳光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A08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73至75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79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81至85頁) 未調解 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9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5日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A09聯繫佯稱:欲贈送五月天周邊商品,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09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15日22時13分許,2萬9,985元 ⑵114年11月15日22時14分許,2萬9,985元 ⑶114年11月15日22時15分許,2萬9,985元 ⑷114年11月15日22時17分許,9,985元 匯入至陳光昇臺灣中小企銀帳戶 ⑴告訴人A09於警詢之指訴(警二卷第89至97頁) ⑵匯款證明(警二卷第99至13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二卷第133至172頁) 未調解 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A10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A10聯繫佯稱:可販售演唱會應援棒,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10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19日18時10分許,2萬9,983元 ⑵114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1萬50元 匯入至A04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10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57至59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73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74至90頁) 調解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A11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起,以社群軟體Threads與A11聯繫佯稱:可販售SUPER JUNIOR手鍊,惟使用賣貨便,需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A11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4萬9,980元 ⑵114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1萬100元 匯入至A04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11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93至95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06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99至107頁) 調解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4年11月19日19時許,匯入1萬4,030元至少年李〇斳郵局帳戶。 6 A12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起,以蝦皮帳號「cooting08」向A12佯稱:可販售顯示卡云云,致A12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0日18時35分許,匯入2萬2,000元至A06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12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8至139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41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1至142頁) 調解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13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3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A13佯稱:可販售天堂W虛擬寶物云云,致A1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30日21時26分許,匯入1萬元至A06郵局帳戶。 ⑴告訴人A13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32至133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36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35至136頁) 未調解 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A14 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A14佯稱可提供軟體觀看影片,嗣又稱需支付費用始會刪除個資云云,致A14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11月29日19時33分許,1萬元 ⑵114年11月29日19時34分許,1萬元 ⑶114年11月29日19時37分許,8,000元 ⑷114年11月29日20時14分許,2萬3,000元 ⑸114年11月29日20時22分許,1萬3,000元 ⑹114年11月29日21時11分許,5萬元 匯入至A06國泰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A14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55至157頁) ⑵匯款證明及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60至161頁) 調解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A15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8日起,以蝦皮帳號「cooting08」向A15佯稱:可販售手機云云,致A15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至右列帳戶。 114年11月29日20時42分許,匯入2萬4,000元至A06國泰商銀帳戶。 ⑴告訴人A15於警詢之指訴(警一卷第147至148頁) ⑵匯款證明(警一卷第150頁) ⑶對話紀錄擷圖(警一卷第149至151頁) 未調解 成立 A16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