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ILVIA LEW SIL VIA(中文姓名:劉思言)
(現於法務部○○○○○○○○○附設高雄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陳于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81號、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0000000000000004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A00000000000000004(中文名:劉思言)自民國114年11月18日前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劉善豪(暱稱「步倞云」,另行偵辦中)、Telegram暱稱「K」等人與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工作。謀定後,A00000000000000004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自114年11月17日起,接續佯裝為「金管會人員」、「臺北市刑大偵查員」、「洪家原檢察官」,向A03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帳戶已遭凍結,需繳交保證金配合調查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約定面交保證金。續由A00000000000000004與劉善豪一同前往超商列印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公文(其上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公印文1枚),並依「K」指示,佯裝為檢察官、警官助理,於114年11月18日13時19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前,向A03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同時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A03收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A03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A00000000000000004取款得手後,旋將款項交由劉善豪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A03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A00000000000000004(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依前開說明,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其涉犯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部分,則不受此限制。是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均非用於證明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部分,先予敘明。
二、又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77至179、199至200頁),並有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87至197頁)、前揭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偵一卷第135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蒐證照片(偵一卷第123至133頁)、114年12月6日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一卷第137至138頁)、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偵一卷第139至143、147至150頁)、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暱稱「早安,桃園!」群組成員頁面、對話內容、相簿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1至32頁)、與暱稱「K」、「输入键盘别让人操控着你你必須快」、「步惊云」、「猪 慢回复」、「财富自由」Telegram對話內容擷取照片(偵一卷第33至46、49至65、67、69至77、79至100頁)、114年11月16日至18日、同年12月1日、同年12月5日手機相簿內容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01至106、109至120頁)、114年11月18日「Uber」APP乘車紀錄擷取照片(偵一卷第107頁)、被告手機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偵一卷第157頁)在卷可稽,暨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可資佐證,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⑴修正後第43條明訂「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⑵修正前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同條第1款、第2款並未修正,僅增訂第3款:「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處罰規定。⑶修正後第46條第1、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⑷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
⒉經整體比較結果:⑴新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提
高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法定刑度。⑵同條例第44條增訂第3款加重處罰規定。⑶同條例第46條第1項增加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顯不利於被告,而同條例第46條第2項僅係文字之調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⑷同條例第47條於修正前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正後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又修正後新法,將修正前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修正前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綜上,修正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縱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查上開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紙,除載有「特偵組主任:洪家原」等字樣,並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之公印文1枚,形式上已表明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且內容係有關代收法院公證款等說明,有表彰該等政府機關之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思。縱前揭文書實際上並無該等單位處理相關事宜,惟已足使人誤信為真,應屬偽造之公文書。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並犯同條項其他各款、在中華民國領域外提供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為三人以上同時結合以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之手段詐騙告訴人之財物,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外,亦構成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屬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等法理,優先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㈣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該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劉善豪、「K」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同條項第1款之情形,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關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之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該犯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詳如後述),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⒉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按犯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被告復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000元(詳如後述)。準此,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等罪部分,雖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然依前揭說明,其罪名所涉相關減輕其刑之規定,仍須論列說明,並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⒊本案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適用:
查本件無因被告之自白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事證,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3月12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570957100號函可查(訴卷第71頁),故被告並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適用:
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年僅22歲,毫無社會經驗,致遭詐欺集團利用入境來臺,且被告自被捕後均坦承犯行,案發後已徹底悔悟,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查: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我國近年詐欺集團猖獗,非但人心惶惶,更使人民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尤其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除立法加重罪刑外,法院更應合理裁量刑罰,對於偏差之詐騙行為,透過司法予以矯正,不宜輕判過甚,而失其平。被告於本案係假冒檢察官、警官助理出面取款之車手角色,其犯罪手段不僅破壞社會治安,更妨害金融秩序之穩定,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而有情輕法重之憾,自不符刑法第59條之要件,無從憑以酌減其刑,辯護人上開所辯,難以採憑。
㈧爰審酌被告於國家大力查緝詐欺集團下,猶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並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於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使其等詐欺取財之利益得以實現,被告又涉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犯罪情節並非輕微,其所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並實際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同時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困難,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並非詐欺集團核心成員,亦非實際施以詐術之人,被告雖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工作,然相較於隱身幕後之出資者及在詐騙機房內擔任機手等角色,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情節應屬次要,復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卷第102頁),暨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被詐欺之財物金額達80萬元,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犯行,符合前述減輕其刑之規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㈨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偵一卷第199頁)在卷可佐,其於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酌本案之犯罪情節嚴重影響金融秩序及他人之財產法益,不宜任令被告繼續停留於我國境內,是認其於本案刑之執行完畢後,應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之標的:
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面交而取得詐欺贓款80萬元後,隨即將上開款項交付劉善豪,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犯罪所得: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獲得報酬2,000元(訴卷第31頁),且已繳回,有本院(115)院總管第701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收據在卷可佐(訴卷第111至112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現金8,069元,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給予被告之吃飯錢、交通費,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訴卷第29頁),堪認上開款項應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再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且被告自
承該手機係供本案聯絡之用等語(偵一卷第14頁),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公證本票收據」1張,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開偽造之公文書既經本院諭知沒收,即無再就其上偽造之公印文單獨宣告沒收之必要。
⒋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明細表、高鐵車票,僅具
證據性質,非屬違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故本院均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十八歲、滿八十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
犯詐欺犯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一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二項規定。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說明 1 交易明細表1批 不予沒收 2 高鐵車票4張 不予沒收 3 現金8,069元 宣告沒收 4 廠牌iPhone之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宣告沒收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354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7916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9981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601號卷 聲羈卷 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83號卷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66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