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即 具保人 陳旭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軒宇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884號、第88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旭忠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肆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旭忠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偵查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具保新臺幣4萬元,並由被告自行繳納足額保證金一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8884號卷第15、101至103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並通知如未遵期到庭得沒入保證金之旨,仍無正當理由,未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在監、在押,復經拘提無著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回函暨所附拘票、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經逃匿,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將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王聖源法 官 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采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