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7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皓偉選任辯護人 樓嘉君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皓偉或第三人於提出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嘉義縣太保市新埤10之21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皓偉因一時失慮而為偏差行為,現已坦承起訴書所載犯行,亦願繳回犯罪所得,並保證絕不再犯,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又停止羈押後,違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訊
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參以聲請人供稱從事犯行緣由係先前涉及人頭帳戶案件而為籌措律師費用,復依聲請人於偵訊時自陳尚於民國114年9月16日在臺南、新北等地向他人取款,亦見聲請人短期間內有密集向不同被害人收款紀錄,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且其經濟狀況短期內無改善可能,可認從事詐欺犯罪誘因仍在,且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小侵害手段防阻,故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15年2月5日起羈押3月等情,有本院115年2月5日訊問筆錄、押票及附件存卷可查(本院卷第31至41頁),堪可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於偵查中即經羈押迄今已歷相當時日,而其
業於審理中具狀坦承全部犯行(本院卷第235頁),並表明有調解意願。審諸其已坦承犯行並展現賠償意願態度,堪認聲請人已知悔悟,則歷此羈押及偵審程序後,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動機及可能性應已降低,且本案業經審結並定期宣判,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聲請人本案所為對社會秩序暨公共利益侵害、繼續羈押對人身自由及訴訟防禦權限制程度、聲請人所涉刑責及再犯可能性等情,依比例原則綜合判斷,認聲請人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保證金,並同時限制住居於其戶籍址,對其應有相當程度物理及心理上約束力,足以確保聲請人不再反覆實行同一犯罪而無羈押必要。
㈢至聲請人於停止羈押後,倘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規定情形,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3、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