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靜宜
莊怡君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522、14896、15902、17995、18054、18961、19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許靜宜犯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於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一四年度訴字第二○七○號案件)之VIVO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莊怡君無罪。事 實
一、許靜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對吳信虹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林怡君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怡君中信帳戶)內,隨後不知情之林怡君即聽從許靜宜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並交付給許靜宜(詳細詐騙經過、匯款時間及金額、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均如附表一所示)。嗣吳信虹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許靜宜於民國114年2月底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血雨腥風」(即「阿嘉」)、「孤星天煞」、「玉王」、「天九」等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許靜宜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10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日提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內,許靜宜再接收「美國隊長」指示前往高雄市新興區新興市場附近、高雄市○○區○○路○○○號客運站或高雄市某超商門市等處拿取上開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復親自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及請託不知情之莊怡君代為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內之詐欺贓款後(詳細被害人、詐騙經過、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許靜宜或莊怡君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均如附表二所示),將該等款項及提款卡上繳予「血雨腥風」、「美國隊長」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靜宜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285至31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事實認定⒈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靜宜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二卷第133至138頁;訴字卷第275、315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怡君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一卷第5至10頁;偵一卷第11至12頁),並有被告許靜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群組對話框暨名單(警六卷第21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他字卷第25頁),及如附表一、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許靜宜前揭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⒉另有關事實欄二被告許靜宜及同案被告莊怡君所提領之款項
應均為整數,不包含5元等零頭,此據其等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訴字卷第315至316頁),是就起訴書附表二所載之提領金額均補充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併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許靜宜之各次犯行均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許靜宜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同年月23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條文說明如下:
⑴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500萬元下修為100萬元。本案被告許靜宜所屬詐欺集團所詐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款項總額並未達100萬元,無論依新舊法均無適用餘地,是被告許靜宜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由上開條文可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於修正後趨於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許靜宜較為有利。⒉核犯罪名、正犯、競合及罪數⑴核被告許靜宜就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其利用林怡君中信帳戶收受詐欺贓款,並指示不知情之林怡君為其提領該等款項,為間接正犯。⑵核被告許靜宜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美國隊長」、「血雨腥風」(即「阿嘉」)、「孤星天煞」、「玉王」、「天九」等人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中被告許靜宜指示不知情之被告莊怡君(另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詳如後述)為其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害人蘇紜霆遭詐欺之款項,為間接正犯。被告許靜宜就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⑶被告許靜宜上開各罪係針對不同被害人行騙,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⒊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靜宜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犯行不諱,已如前述,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我目前在監執行,無法繳回犯罪所得等語(審訴卷第117頁),是本案被告許靜宜就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各犯行,即無從適用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刑罰裁量
爰審酌被告許靜宜:⒈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為一己之私利騙取被害人吳信虹8萬元,且明知依指示收受他人提款卡並提領該等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交付予特定人之舉動,係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犯罪,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身家財產侵害甚鉅,竟仍貪圖報酬而擔任車手之角色,侵害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信賴及治安,更使詐欺不法所得之金流得以層轉隱匿,紊亂我國金融交易秩序,所為顯非可取;⒉前曾因竊盜、侵占及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返還事實欄一之被害人吳信虹2萬元,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訴字卷第267頁),然未能繳回其從事事實欄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填補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等情形;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訴字卷第316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靜宜於本件所犯上開各罪,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惟其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現由其他法院審理或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許靜宜另案所犯之罪與本案所犯之數罪,日後有可能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依照前開說明,應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㈢沒收之說明⒈供犯罪所用之物⑴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靜宜用以犯事實欄一、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各犯行之手機,即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所宣告沒收之VIVO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此據被告許靜宜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甚明(訴字卷第315頁),爰分別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事實欄一犯行之沒收依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事實欄二犯行之沒收依據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
⑵至宋連春郵局帳戶、何嘉進台新帳戶、何嘉進新光帳戶、林
瑋倫臺銀帳戶、潘逸芃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雖為供被告許靜宜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8、10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物,惟未經扣案,且該等帳戶均業經受理各被害人報案之警察機關通報警示,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參(警一卷第69頁;警三卷第119、133、143、145、161、173、183頁),應無再作為犯罪使用之可能,是再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宣告沒收或追徵,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亦徒增執行上之困難,故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⒉犯罪所得
查被告許靜宜因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獲有犯罪所得8萬元,惟其已返還被害人吳信虹2萬元,已如前述,是其保有之犯罪所得僅餘6萬元(計算式:8萬-2萬=6萬);至被告許靜宜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之報酬,係以日計算,每日可獲取報酬2,000元,此據被告許靜宜於警詢、偵訊時供承甚明(警五卷第5頁;偵二卷第137頁),而被告許靜宜於本案中分別係於114年2月15日、同年3月7日、同年3月11日、同年3月15日、同年3月20日進行提領詐欺贓款之行為,是其犯如事實欄二(即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犯行所獲取之報酬即為1萬元(計算式:2,000元 x 5日=1萬元),惟其中被告許靜宜於114年2月15日擔任車手之報酬,因其於另案(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945、1073號)同日亦有擔任車手從事提領詐欺贓款之工作,是該日報酬2,000元業據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有該判決附卷可參(訴字卷第429至441頁),為免對被告許靜宜重複執行沒收,爰予以扣除其於114年2月15日獲取之2,000元報酬。故上開犯罪所得合計6萬8,000元(計算式:6萬元+8,000元=6萬8,000元),且均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合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⒊洗錢之財物沒收與否之說明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核屬義務沒收性質,雖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惟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許靜宜雖有提領經手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然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扣除其取得之犯罪所得後所餘款項,業由被告許靜宜轉交暱稱「血雨腥風」、「美國隊長」或其等指定之人,是被告許靜宜對該等洗錢之財物並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許靜宜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亦無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再對被告許靜宜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許靜宜交付提款卡與有犯意聯絡之被告莊怡君,由被告莊怡君持以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帳戶內詐欺贓款,並交付該款項及提款卡與被告許靜宜,由被告許靜宜交付該款項及提款卡與「血雨腥風」、「美國隊長」或指定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莊怡君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則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莊怡君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莊怡君及同案被告許靜宜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如附表二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莊怡君堅詞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當時被告許靜宜忙著顧小孩,我要出去買東西才順便幫她領錢,我不知道那不是被告許靜宜的提款卡,也沒有想到這跟她去做車手這件事情有關等語(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318至319頁)。經查:
㈠被害人蘇紜霆遭詐騙匯款至潘逸芃郵局帳戶內之款項經被告
莊怡君前往超商提領等情,為被告莊怡君所不爭執(審訴卷第117頁;訴字卷第310至311頁),且有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靜宜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警五卷第2至6頁;偵二卷第135至136頁)及附表二編號10「證據出處」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資料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有關被告莊怡君、許靜宜2人之關係,據被告莊怡君供稱:我
跟許靜宜是於102、103年在高雄女監認識的同學,認識約2、3年等語(訴字卷第315至31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靜宜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莊怡君是於102、103年在高雄女監認識的,我們之前是獄友,同在監獄大概3年多,算是好朋友等語相符(訴字卷第277、283頁)。而被告許靜宜前確曾因侵占案件,於102年11月26日至106年6月29日期間在高雄女監服刑,被告莊怡君則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1年10月24日至103年5月9日、103年9月10日至110年1月27日期間在高雄女監服刑,有其等2人之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參(訴字卷第325至327頁),是被告莊怡君、許靜宜2人前揭供詞,應屬可信。而其等二人既曾於特定期間內共同受監禁處分,則被告許靜宜基於其等在監期間之緊密生活與情感連結,信賴被告莊怡君,進而將個人提款卡交由被告莊怡君前往協助提領款項,實無悖於常情。
㈢至於被告莊怡君持被告許靜宜交付之提款卡前往領錢之緣由
,被告莊怡君於警詢、偵訊時均供稱:那天是要幫忙許靜宜帶小孩,所以才會來找她。提款卡是許靜宜拿給我的,她當時在顧小孩,我是要去超商買東西,許靜宜就叫我順便幫她領錢,我不知道她有在做詐騙以及該款項是詐欺贓款等語(警一卷第7至9頁;偵一卷第85至86頁),與其前揭與本院審理時之辯詞尚屬一致,亦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許靜宜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3月20日這天因為我必須出去提領現金,加上我的孫女從小就認識莊怡君,所以我就請莊怡君南下高雄幫我顧小孩,但因為當時我孫女想睡覺會吵鬧,需要由比較親近的人來哄,所以我就請莊怡君出去順便幫我領錢,我在旅館內顧小孩,我沒有告知她該等款項是詐欺贓款,她單純以為錢是我的等語(警五卷第3至4頁;訴字卷第277至280頁)相符。此外,復無被告2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資證明被告莊怡君知悉被告許靜宜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之情形,故被告莊怡君前揭所辯,應與客觀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㈣至被告莊怡君雖有分次且分兩地提領款項之情形,有潘逸芃
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26至27頁)、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7至49頁;警五卷第21至24頁)在卷可考,然會有該等提領款項方式之原因甚多,不能排除是提款機存在有提領款項次數及金額上限、提款機故障或已無現鈔、當時有其他顧客在後方等待領鈔等各種因素。又被告莊怡君所稱:我會先領1萬元,接下來4次均領2萬元,是因為我不知道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是先試著領一筆出來,看裡面有多少金額再分開領出來,後來會繼續前往全家超商提領,是因為我要買的東西,原本那家統一超商沒有,我想說還要去那邊買東西,所以就沒有一次在第一間超商全部領完等語(訴字卷第311頁),亦無明顯悖於常情。再者,被告莊怡君是否知悉被告許靜宜職業薪資、經濟狀況好壞,亦與其是否可預見或明知被告許靜宜正在從事詐欺、洗錢犯行間無必然之關係,是因為被告許靜宜要求被告莊怡君提領之款項有可能係被告許靜宜自身向親友借貸、變賣身邊財物所得之資金。據此,實難以被告莊怡君有分次分地提領款項之舉動,或知悉被告許靜宜薪資普通、經濟狀況不佳等情形,逕認其主觀上已預見或明知被告許靜宜要求其提領之款項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所得之贓款,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認卷內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莊怡君主觀上已預見或明知其依被告許靜宜之指示前往提領款項等行為可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資以證明被告莊怡君確有構成上開罪名之犯行,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本院自應就此部分公訴意旨為被告莊怡君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一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珮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及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吳信虹 許靜宜於113年10月6日9時10分許起,以LINE向吳信虹佯稱:吳信虹之乾妹許召楚涉案,急需籌措交保金20萬元,已籌得12萬元,尚需8萬元云云,致吳信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林怡君中信帳戶。 ⑴113年10月9日17時42分許, 5萬元。 ⑵113年10月9日18時17分許,3萬元。 ⑴113年10月9日22時27分許,5萬元,高雄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鳳來門市」。 ⑵113年10月11日19時34分許,41,000元(其中11,000元為許靜宜向林怡君之借款),高雄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鳳山分行」。 ⑴證人林怡君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7至10頁) ⑵林怡君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3頁) ⑶證人吳信虹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129至130頁) ⑷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31頁) ⑸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至83頁)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證據出處 1 李倩民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2月15日0時11分起,以LINE聯繫李倩民佯稱:有急事要周轉5萬元云云,致李倩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2月15日0時20分許,5萬元,宋連春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連春郵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中正分行ATM ⑴114年2月15日0時25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2月15日0時26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2月15日0時26分許,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李倩民警詢中之證述(警六卷第45至47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六卷第51頁) ⑶對話紀錄截圖(警六卷第50至54頁) ⑷宋連春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5頁)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20頁;警六卷第22頁) ⑹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六卷第23頁) 2 張欽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7日11時30分起,以IG刊登廣告,張欽婷瀏覽廣告後參加抽獎,該成員即陸續以IG、LINE聯繫張欽婷佯稱:有中獎,但收款審核失敗,須提供金融卡進行驗證云云,致張欽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5分許,2萬7,989元,何嘉進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嘉進台新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合醫院門市ATM ⑴114年3月7日14時18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3月7日14時18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3月7日14時19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⑷114年3月7日14時20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⑸114年3月7日14時21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⑹114年3月7日14時21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⑺114年3月7日14時22分許,8,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張欽婷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11至118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21頁) ⑶何嘉進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32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1至45頁) ⑸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三卷第51頁) 3 莊允德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4日10時起,以IG刊登廣告,莊允德瀏覽廣告後參加抽獎,該成員即以LINE聯繫莊允德佯稱:有中獎要匯獎金,但須操作網銀開啟第三方支付進行系統審核匯款云云,致莊允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7日14時15分許,4萬9,998元,何嘉進台新帳戶。 ⑵114年3月7日14時18分許,4萬9,997元,何嘉進台新帳戶。 ⑴證人莊允德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29至131頁) ⑵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35頁) ⑶何嘉進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32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1、45頁) 4 陳恩希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7日12時3分起,以IG、LINE聯繫陳恩希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透過「網家速配」交易,須先辦理「託運條款」云云,致陳恩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7日14時30分許,2萬2,222元,何嘉進台新帳戶。 ⑵114年3月7日14時38分許,3萬7,038元,何嘉進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何嘉進新光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合醫院門市ATM ⑴114年3月7日14時43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3月7日14時46分許,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3月7日14時47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⑷114年3月7日14時48分許,1萬7,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陳恩希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41至142頁) ⑵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明細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47至149頁) ⑶何嘉進台新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1至32頁) ⑷何嘉進新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至39頁) ⑸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3至45頁) 5 莊雅嫻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5日15時48分起,以IG刊登廣告,莊雅嫻瀏覽廣告後詢問,該成員即陸續以IG、LINE聯繫莊雅嫻佯稱:參加抽獎活動中獎,系統審核中,須測試匯款云云,致莊雅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7日14時26分許,2萬3,998元,何嘉進新光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合醫院門市ATM ⑴114年3月7日14時27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3月7日14時28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3月7日14時29分許,3,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莊雅嫻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55至159頁) ⑵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63頁) ⑶何嘉進新光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7至39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1、45頁) 6 盧麗雪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11日14時39分許,以LINE聯繫盧麗雪佯稱:要購買商品,使用「全家好賣+」進行交易,因未開通商品交易服務,須配合金流驗證作業才能開通云云,致盧麗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1日14時38分許,1萬9,123元,林瑋倫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瑋倫臺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合醫院門市ATM,114年3月11日14時43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盧麗雪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69至171頁) ⑵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75頁) ⑶林瑋倫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7至49頁) 7 林亦心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10日23時35分起,以臉書、LINE聯繫林亦心佯稱:要購買升大學用書及考卷,使用「賣貨便」交易,因訂單凍結,須認證「商品交易條款」云云,致林亦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1日14時38分許,2萬9,985元,林瑋倫臺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合醫院門市ATM ⑴114年3月11日14時44分許,提領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3月11日14時44分許,提領1萬2,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林亦心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81至182頁) ⑵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三卷第185頁) ⑶林瑋倫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7至49頁) 8 謝伯浩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10日13時13分起,以臉書、LINE聯繫謝伯浩佯稱:要購買耳機,使用「全家好賣+賣場平台」進行交易,賣場無法下單,須匯款做金流驗證云云,致謝伯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4年3月11日15時13分許,4萬9,985元,林瑋倫臺銀帳戶。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聯合醫院門市ATM ⑴114年3月11日15時16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3月11日15時17分許,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謝伯浩警詢中證述(警三卷第191至193頁) ⑵林瑋倫臺銀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警三卷第35頁) ⑶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三卷第47至49頁) 9 楊雯晴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15日19時31分起,以臉書、LINE聯繫楊雯晴佯稱:要購買二手教科書,使用「交貨便」進行交易,未開通金流及完成實名認證,須配合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楊雯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郵局APP設定右列帳戶之右列金額預約無卡提款。 114年3月15日20時1分許,18,000元,楊雯晴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楊雯晴郵局帳戶)。 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全聯臺南海安門市ATM,114年3月15日20時7分許,1萬8,000元。 ⑴證人楊雯晴警詢中證述(警四卷第9至11頁) ⑵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四卷第19至21頁) ⑶楊雯晴郵局帳戶無卡提款地點、金額明細表(警四卷第23至25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四卷第27至29頁) 10 蘇紜霆 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4年3月19日某時起,以臉書、LINE聯繫蘇紜霆佯稱:要購買商品,請傳「賣貨便」連結供下單,因無法下單,須配合簽署「稅務條例」云云,致蘇紜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114年3月20日0時2分許,4萬9,985元,潘逸芃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逸芃郵局帳戶)。 ⑵114年3月20日0時4分許,4萬8,885元,潘逸芃郵局帳戶。 ⒈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文信門市ATM ⑴114年3月20日0時3分許,1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⑵114年3月20日0時5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⑶114年3月20日0時6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⑷114年3月20日0時7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⑸114年3月20日0時8分許,2萬5元(含手續費5元) ⒉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南屏店ATM,114年3月20日0時12分許,9,005元(含手續費5元) ⑴證人蘇紜霆警詢中證述(警一卷第61至67頁) ⑵對話紀錄暨網路轉帳交易畫面截圖(警一卷第71頁、警五卷第85至89頁) ⑶潘逸芃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警五卷第26至27頁) ⑷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一卷第47至49頁;警五卷第21至24頁) ⑸樂芙優旅汽車旅館監視器暨入住旅客登記資料畫面截圖(警一卷第51頁)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事實欄一 許靜宜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1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附表二編號2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二編號3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附表二編號4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附表二編號5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附表二編號6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附表二編號7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附表二編號8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附表二編號9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附表二編號10 許靜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