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78號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胡惠群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蔡麗珠律師張中獻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28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胡惠群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貳拾元,均沒收。未扣案偽造之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貳張沒收。
事 實
一、胡惠群於民國114年6月底,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寶」、「阿揚」、Telegram暱稱「葉國華」、「李秉成」、「王國宗」、「陳恩」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胡惠群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胡惠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起,以LINE暱稱「King世鴻」向徐靜如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徐靜如陷於錯誤,約定於同年7月2日2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十全門市內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110萬元。胡惠群遂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佯為虛擬貨幣專員,向徐靜如收取110萬元。胡惠群得手後,隨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雪寶」、「阿揚」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胡惠群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起,以Instagram、Telegram暱稱「Lin Ming Cheng」、「蘇澤峰」聯繫陳乙璇,佯稱:可下載操作Nexus Trades平台,透過幣安錢包及TP錢包進行投資獲利等語,致陳乙璇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月11日起轉匯或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胡惠群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於陳乙璇申請提領獲利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又要求繳納相關費用始得提領,陳乙璇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同年7月8日19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對面交付40萬元。胡惠群即依「葉國華」指示,事先列印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工作證、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再於約定時間前往上址,出示前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據向陳乙璇收取款項,於填寫前開收據之際,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在胡惠群身上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案經陳乙璇、徐靜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胡惠群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115年度訴字第178號)、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0號)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5至25頁;警二卷第5至13頁;偵一卷第11至13頁;偵二卷第13至15頁;訴一卷第172、3
20、3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乙璇、徐靜如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27至29、31至32頁;警二卷第29至31、33至37頁),並有告訴人陳乙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暱稱「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之LINE帳號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之電子錢包交易明細紀錄及交易成功紀錄截圖、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翻拍照片、「Nexus Trade」交易平台APP頁面截圖、暱稱「蘇澤峰【A.QS-風險管理顧問】」、「Lin Ming Cheng」之Telegram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徐靜如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買賣虛擬貨幣交易紀錄截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被告114年7月8日簽署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4年7月8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照片、扣押物品清單、本院扣押物品清單;現場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使用之Telegram帳號頁面及好友成員頁面截圖、暱稱「葉國華」、「王國宗」、「陳恩」、「李秉成」之帳號頁面及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暱稱「雪寶」、「阿揚」、「棉花糖寶貝」之LINE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114年7月2日與告訴人徐靜如面交過程及嗣後搭乘計程車離開之監視錄影蒐證畫面截圖、計程車叫車紀錄資訊頁面截圖、計程車搭載被告之路線及被告於114年7月15日遭查獲時之穿著特徵比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3至43、45至47、49至51、53至127、131至185頁;警二卷第39至43、45至53、55至61頁;審訴一卷第69、73至83、85頁),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之說明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減輕之要件修改內容及附加時間限制,並由「必減」改為「得減」,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判斷被告是否符合減刑要件。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查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8號案件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一卷第337頁),是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為其「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款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如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減輕事由㈠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所稱「其犯
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並自承共
獲得報酬1萬元、車資2,720元(見訴一卷第172至173頁),且已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有本院115年度院總管字第784號扣押物品清單、115年度贓字第157號收據可佐(見訴一卷第259至262頁),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尚未得手,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事由,依法遞減輕之。
㈢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減刑事由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雖已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然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於偵查中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已坦承在卷,嗣於審判中亦承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事由之情形;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則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洗錢、洗錢未遂罪,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惟因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
㈣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⒈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辯護人雖請求考量被告係迫於維繫感情之無奈下,才為本
案犯行,其動機有可憫之處,與一般想要賺取高額報酬而抱持僥倖心理之車手有所不同等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審酌近年詐欺集團盛行,屢造成被害人鉅額損失,嚴重破壞社會治安,而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對整體詐騙犯行之分工不可或缺,如率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自難僅因辯護人所陳上情,即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環境與情狀;加以被告仍可依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而調整其處斷刑之範圍,與其犯罪之法益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請求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尚無可採。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車手,不僅缺乏法治觀念,更漠視他人財產權,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有前述組織犯罪、洗錢自白之量刑有利因子;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乙璇、徐靜如達成調解,分別賠償4萬、18萬元完畢,告訴人2人均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有本院115年5月27日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等件足參(見訴一卷第293至296頁;訴二卷第139至142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分工地位與參與情節,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提出之科刑資料(見訴一卷第191至255、33
2、3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起訴書雖對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各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6月、1年6月以上,惟本院參酌上情,認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已足收懲儆及教化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爰未依檢察官之求刑而為量處。另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此部分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其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依法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由檢察官依法審酌是否准許,均併予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按諭知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且宣告緩刑與否,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然考量其無視社會詐欺犯罪氾濫,貿然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對於社會治安影響非微,亦危害社會大眾對金融交易秩序之信賴;佐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有另案擔任面交車手取款240萬元之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002號起訴書可參(見訴一卷第339至349頁),堪認其本案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本院斟酌上情,認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㈠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手機1支,有供被告用於本案面
交聯繫,業據其自承在卷(見訴一卷第173頁),屬供其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1張,係供被告為事實欄
一、㈡所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收據4張,為被告事實欄一、㈡所
示犯行中依指示列印,欄位尚屬空白,屬供犯罪預備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開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㈣未扣案偽造之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2張(
其上有偽造之「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1枚;見警一卷第147頁),雖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陳乙璇收受,然仍屬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前揭收據上所偽造之印文,因已附隨於前揭收據一併沒收,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㈤至本案告訴人徐靜如遭詐交付被告之款項,雖經被告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已自動繳交本案犯罪所得共1萬2,720元,並經本院扣押在案,業如前述,爰就扣案之1萬2,720元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佳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手機 1支 小米廠牌,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2 鬆鬆台北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無。 3 BitSecure安比特虛擬貨幣面交交易收據 4張 其上有偽造之「安比特虛擬貨幣買賣平台」印文共2枚,其餘欄位空白。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㈠ 胡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事實欄一、㈡ 胡惠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31225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3581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81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231號卷 偵二卷 5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51號卷 審訴一卷 6 本院115年度審訴字第101號卷 審訴二卷 7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78號卷 訴一卷 8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0號卷 訴二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