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羅元駿選任辯護人 林育弘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第37259號、114年度偵字第20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伍月。
事 實
一、A04明知依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與「楊元豪」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楊元豪」以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帳號「MR.John」在Telegram群組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資訊,嗣員警於113年4月7日瀏覽上開訊息,遂佯裝買家透過Telegram向「MR.John」下單,雙方達成以新臺幣(下同)500元價格交易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之合意,並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進行交易後,A04遂依指示於翌(8)日14時37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大輔門市,將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包寄交至統一超商鹿草門市,由員警於同年月12日至該門市取貨而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A04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A04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竟基於製造第三級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113年6月11日,以1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綽號「凱哥」之成年男子,購入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黃色粉末,並另購買果汁調和粉、分裝袋、封膜機、電子磅秤、刷子等工具,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內,將購得之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粉末摻入果汁調和粉以優化飲用口感,再置入包裝袋內進行分裝、封口,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以供伺機販賣牟利。嗣於113年6月21日18時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住處及A04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13、15至31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嘉義縣警察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9至13頁、警三卷第1至5頁、偵二卷第29至30頁、41至43頁、91至93頁、155至156頁、偵三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80頁、160頁、1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及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5月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52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7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85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13年4月2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25日刑理字第1146022737號鑑定書、113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36121978號鑑定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現場相片冊、喬裝買家之員警與「
MR.John」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至超商寄送毒品咖啡包及員警至超商取得毒品咖啡包之照片在卷可查(見警一卷第17至23頁、25至31頁、53至55頁、59至70頁、79至103頁、警三卷第8至17頁),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堪以認定。
二、又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第三級毒品,且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責既重,並為警方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與喬裝買家之員警間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警方所支付之款項由其所收取、留作日常生活所用等語(見警三卷第2至3頁),是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三、起訴書固記載被告以Telegram帳號「MR.John」在Telegram群組發佈刊登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交易資訊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楊元豪」登入上開帳號並張貼販毒訊息、「楊元豪」指示其前往寄送毒品咖啡包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174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事實欄一所示之販毒訊息係被告以Telegram帳號「MR.John」所張貼,自應採認被告上開所述,起訴書上開記載應更正如事實欄一所載。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雖意圖營利而著手販賣毒品行為,然因喬裝買家之員警自始無實際與「MR.John」交易之真意,彼此間僅形式上就毒品交易達成合意,實際上不能真正完成毒品買賣行為,惟因被告行為已著手於販賣,屬未遂行為。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犯前5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該條項所稱之「混合」,依其立法理由是指將二種以上之毒品摻雜調合,無從區分而言(如置於同一包裝)。此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查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其中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成分,足認被告此部分製造之毒品咖啡包含有二種以上之毒品,經摻雜調合而置於同一包裝內,自屬上揭條例第9條第3項所稱之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毒品。
三、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製造附表一編號20至23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製造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及製成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第三級毒品罪,而漏未就被告製造附表一編號24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部分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二者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159至160頁),保障被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與「楊元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規定,應適用最高級別即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不諱;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沒有製造(毒品)咖啡包等語(見偵二卷第30頁),然被告於偵查中業已供稱其在毒品中添加果汁粉以蓋過苦味、裝入包裝袋並以封口機封口等語(見偵二卷第42頁、92頁),顯已就事實欄二之製造毒品之事實經過供承不諱,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於偵查中亦有自白。從而,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有前述2項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有前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販賣含第三級毒品之毒品咖啡包,另製造如附表一編號20至31所示之毒品咖啡包,均助長施用毒品惡習,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更造成社會治安潛在風險,所為均屬不該;然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衡酌被告本案販賣及製造毒品之數量,暨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為之2次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所為均係侵害相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青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被告人格遭受扭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乃就附表二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物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分,且係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原欲販賣之毒品,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7至31所示之物分別檢出如附表一各該編號備註欄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且為被告就事實欄二製造所用之原料及成品,均屬違禁物,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又各該毒品包裝袋、包裝盒因殘留微量毒品,而不具析離實益,均與毒品整體同視,一併沒收;至於鑑驗耗損之微量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9至12所示之物係製造毒品咖啡包所用,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2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罪宣告沒收。另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未使用扣案如附表一編號6至8、13所示之手機,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5至16所示之愷他命係供其自己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三、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有收受警方所支付之500元毒品價金等語(見警三卷第1至3頁),此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一:
(按:扣案物之排列順序及毛重部分,均依本院卷第31至40頁之115院總管111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毒品成分之純質淨重部分,則依卷附之各該毒品鑑定書所載。)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空白分裝袋 1批 2 電子磅秤 1台 3 封膜機 1台 4 攪拌棒 2支 5 刷子 1支 6 iPhone 手機 1支 黑色 IMEI:00000000000000 7 iPhone 手機 1支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8 iPhone 手機 1支 粉色 IMEI:000000000000000 9 不明結晶 1包 毛重17.83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10 KIRKLAND標示塑膠桶 1桶 淡橘色粉末 毛重178.93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11 長方形樂扣盒 1盒 淡橘色粉末 毛重198.55公克 (未檢出毒品成分) 12 果汁調和粉 1包 13 iPhone 手機 1支 藍色 IMEI:000000000000000 14 毒品咖啡包 2包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共6.813公克 15 愷他命 1包 菸草 毛重2.115公克;檢驗前淨重0.925公克 16 愷他命 1包 結晶 毛重2.024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1.019公克 17 4-甲基甲基卡西酮粉末 1包 毛重0.88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0.336公克 18 圓形樂扣盒 1盒 黃色粉末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370.43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22.26公克 19 長方形樂扣盒 1盒 黃色粉末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毛重99.50公克;檢驗前純質淨重4.03公克 20 白色禮物兔咖啡包 4包 總毛重12.24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594公克 21 白色花朵兔咖啡包 4包 總毛重12.55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16公克 22 黃色日富億日咖啡包 9包 總毛重29.0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508公克 23 黃色吃好喝好咖啡包 10包 總毛重31.81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288公克 24 米白色年富億年包裝咖啡包 8包 總毛重23.1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58公克 25 黑色KING包裝咖啡包 5包 總毛重13.6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26 白色QUEEN包裝咖啡包 6包 總毛重16.9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1.11公克 27 白色TRAVELING包裝咖啡包 28包 總毛重82.92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2.72公克 28 米色coffee shop咖啡包 3包 總毛重9.97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48公克 29 咖啡色coffee day咖啡包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黑色,應予更正) 3包 總毛重10.15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33公克 30 米白色愛心熊包裝咖啡包 8包 總毛重24.49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84公克 31 白色for you咖啡包 2包 總毛重2.74公克、2.57公克 檢出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微量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 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0.11公克、0.08公克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A04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二 A04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9至12、17至31所示之物均沒收。卷證標目對照表:
編號 案卷 簡稱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4字第1147000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24字第11371617201號卷 警二卷 3 嘉義縣警察局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63493號卷 警三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11號卷 偵一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852號卷 偵二卷 6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259號卷 偵三卷 7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8號卷 本院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