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惠雅(原名陳秀香)選任辯護人 呂喬慧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02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48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洪惠雅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惠雅已預見任意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以縱有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9日9時32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统一便利商店旗海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惠如」之人。嗣「林惠如」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㈠先向陳惠苓佯稱:想向其購買商品,但需先簽署「7-11賣貨便」網站的三大保障協議,雙方才可以在該網站賣場交易商品云云,致陳惠苓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2日14時42分許、同日14時44分許,依指示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至本案帳戶。㈡另向王煜勳佯稱:想向其購買水晶首飾,但需先開通「7-11賣貨便」交易云云,致王煜勳陷於錯誤,提供個人資料及其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號(下稱富邦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之帳號,詐欺集團隨即以前揭帳戶資料,於113年1月22日向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號電子支付帳戶(下稱一卡通帳戶,完整帳號詳卷),並綁定富邦帳戶後,於同日13時40分許,登入一卡通帳戶,自富邦帳戶轉帳(儲值)3萬9,100元至一卡通帳戶,再於同日14時52分許,自一卡通帳戶轉帳3萬9,050元至本案帳戶。詐欺集團成員旋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領一空。
二、案經陳惠苓、王煜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經檢察官、被告洪惠雅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0頁),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前開規定並審酌各該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惠如」之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或遭轉匯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情,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找家庭代工,才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不知道會被作為詐騙使用,主觀上沒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的故意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為找家庭代工而依指示交付本案提款卡及密碼,且被告於案發前之95年11月10日經鑑定為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於113年3月29日再經鑑定為中度身心障礙,可見被告智識相較常人為不足,無法清楚辨識本案為假求職、實為騙取提款卡及密碼,又本案帳戶為被告領取身障補助之用,應無將該帳戶提供予詐騙集團提領之動機,是被告主觀上並無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惠如」之人,及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如事實欄一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或遭轉匯如事實欄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3至46、85至87、89至91頁),並有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警卷第33頁)、告訴人陳惠苓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5至59頁)、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1頁)、富邦帳戶存摺封面與内頁影本(警卷第103至105頁)、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警卷第81至83頁)、告訴人王煜勳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07頁)、一卡通帳戶之註冊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69至79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卷第11至14頁)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訴字卷第50至5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
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本案為第2次寄出提款卡,第一次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後,沒有拿到材料,也沒有拿到錢,後來有再申請補發提款卡,才能再於本案寄出提款卡等語(偵卷第160至161頁、訴字卷第48、72頁),前述核與被告於113年1月2日有掛失本案帳戶提款卡等節相符,此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6日儲字第1140055897號函暨金融卡變更資料(偵卷第149至155頁),可見被告於本案之前,即有因所謂家庭代工之故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卻未能收受任何家庭代工相關之材料,亦未經返還提款卡,被告因而掛失並申請補發提款卡,竟又於密接時間內再次因相同之所謂家庭代工之故,於本案再次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再觀諸被告自承係其與「林惠如」間之對話紀錄顯示,被告曾向「林惠如」表示:「可是我老婆連續兩次寄卡片都有去無回」、「妳們每個都說是正規的公司,結果卡片寄出都不見了」、「我老婆都收不到貨怎麼辦」等語(警卷第35、36頁),佐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對話紀錄內稱老婆,是因為我用我先生的手機跟「林惠如」聯絡的等語(偵卷第102頁、訴字卷第49頁),可見被告有向「林惠如」提出寄出提款卡後均無收到材料,且寄出之卡片亦未返還予其之質疑,輔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對方說找代工一定要先寄卡片,我就不相信,對方就繼續叫我寄,我就說被騙很多次了等語(偵卷第101頁)。結合前情,可見被告應已就為所謂家庭代工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卻未曾實際收到任何家庭代工材料乙節,產生懷疑。
⒊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與「林惠如」是透過網路接觸的,
我沒有對方的聯繫方式,也沒有見過面等語(警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對於其所欲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對象一無所知,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聯繫方式,舆對方間顯無任何信任基礎或情誼,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對方說要寄卡,就是家庭代工的材料費,材料費與寄卡的關係我不知道等語(訴字卷第47至48頁),可見被告對於「林惠如」所告知為何需要交付提款卡才能從事家庭代工之理由亦不清楚,僅僅聽從對方片面說詞,即輕率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素未謀面、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容任該人可以恣意為之,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行為所用之犯罪工具一情應有所預見,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⒋辯護人固以被告於案發當時經診斷有輕度智能障礙,案發後另經診斷為中度智能障礙,思辨能力不足等語,為被告辯護,並援引被告身心障礙證明紀錄、診斷證明書及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簡卷第23至69頁)。惟觀以前揭被告自陳為其與「林惠如」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不僅能使用通訊軟體LINE之各種技巧(如文字輸入及貼圖)與詐騙集團成員無障礙溝通,更可見被告主動表示對「林惠如」再次要求寄出本案帳戶提款卡之質疑,又被告於案發後就何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經過,經員警、檢察事務官及本院詢問時,均能理解及具體陳述,並未有對於問題有不明瞭或無法回答之情形,且被告關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動機,亦具體明確陳述係因與「林惠如」聯繫找家庭代工等語,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2次寄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均為我自己寄出等語(訴字卷第73頁),實難認被告有因智能障礙致其對於一般事理之判斷能力顯著減弱,而無從預見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自難遽謂其主觀上不知所為恐涉及不法,而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是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有據。
⒌辯護人雖另以:被告如有違法之不確定故意,豈可能將本案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詐欺集團,而使自己落入該帳戶遭凍結而無法領取每月身障補助之結果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被告所交付之本案帳戶提款卡,該帳戶雖於113年1月10日經匯入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款4,036元,然觀之被告於匯入補助款當日即提領殆盡,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3頁),且本案帳戶於寄交前已無餘額,此有前揭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則被告交出本案帳戶,其個人財產不至受到侵害,又縱若本案帳戶事後果遭警示致被告未能繼續經由本案帳戶領取身障補助款一事,亦僅屬被告因本件犯罪行為遭發覺、查獲後所生之不利益結果,本與被告是否具犯罪故意之認定無涉,行為人是否有犯罪之故意,本係依行為時為認定,無法以本案帳戶因遭凍結,使被告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領身障補助款一情,即可認其行為當時必無犯罪故意。從而,尚難以此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鑑定被告行為時是否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顯著降低之情。惟被告本案行為時具有通常認知及理解能力,且對於「林惠如」之要求有涉及詐欺不法可能乙情有所預見等情,業經本院依卷內事證認定如前,對於辯護人聲請送鑑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認無送鑑定之必要。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並
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一併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㈡以本案而言,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罪,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自整體以觀,佐以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本案帳戶對於告訴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告訴人交付款項後,進而遂行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之犯行,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得以隱匿前述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源以洗錢,惟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為幫助犯,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使詐欺集團藉此取得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及秩序,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衡以其犯罪之動機、本案犯罪情節、手段,及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告訴人人數為2人、本案受騙之金額總計約13萬餘元,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學歷、職業、家庭狀況及個人身心障礙情形(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詳訴字卷第116頁、簡卷第23至6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查被告供稱並未因交付本案帳戶而取得報酬等語(訴字卷第115頁),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二、次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收受詐欺贓款,固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