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8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8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博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24號、114年度偵字第23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博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事 實楊博安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知悉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自行至金融機構、以自動櫃員機或網路銀行等方式匯款,無需支付報酬委請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轉匯款項,若給付報酬而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匯款,該人之目的多為隱匿實際出資匯款人之真實身分,而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是其已預見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而匯出來源不明款項給未曾接觸過之對象,可能是代詐欺集團「出金」而屬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參與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仍基於縱使發生上述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瑋」、「阿哲」(或「阿澤」,下稱「阿哲」)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11月底某日起,在臉書上刊登贈書訊息,待陳美月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陳美月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楊博安再依指示「阿哲」之指示,於113年12月20日10時47分,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高松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陳美月申辦之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陳美月帳戶)內,致陳美月誤信投資可出金,惟陳美月並未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因而未遂。

二、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待翁嘉偵點擊瀏覽後加入LINE投資群組,再向翁嘉偵佯稱:可下載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楊博安再依指示「瑋」之指示,於113年12月25日14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6時7分,應予更正),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左營華夏路郵局」,匯款8000元至翁嘉偵申辦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稱翁嘉偵帳戶)內,致翁嘉偵誤信投資可出金,因而陷於錯誤,於114年2月17日14時50分許,在停放在高雄市仁武區仁和街之某自小客車上,交付現金104萬元給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

理 由

壹、起訴範圍之認定

一、關於「犯罪事實」應如何記載,法律雖無明文規定,然起訴之犯罪事實即法院審判之對象,並為被告防禦準備之範圍,倘其記載之內容「足以表示其起訴之範圍」,使法院得以確定審理範圍,並使被告知悉因何犯罪事實被提起公訴而為防禦之準備,即為已足。縱使起訴書記載粗略未詳或不夠精確,事實審法院仍得於審理時闡明,並依調查所得之證據綜合判斷,在不失其同一性質之範圍內認定犯罪事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二、本案檢察官認被告楊博安(下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對被告提起公訴。而起訴書中雖記載被告擔任出金手而匯款給告訴人陳美月、翁嘉偵(下稱告訴人2人),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等情,惟就告訴人2人有無因陷於錯而交付財物,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後續如何洗錢等事,僅約略記載「陳美月、翁嘉偵獲得上開匯款後,確信投資股票有獲利,願意投入更多投資款項,多次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情,並未特定告訴人2人具體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金額或後續洗錢行為為何。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向公訴檢察官確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公訴檢察官補充:告訴人2人於被告匯款後,再行因遭詐欺而陷於錯誤交付款項,為本案陳美月、翁嘉偵遭詐欺之具體事實等語,本院自應以公訴檢察官補充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且經本院當庭告以上情後,被告亦表示瞭解(訴卷第29頁),是亦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找到外務工作,「阿哲」說是「九羿國際公司」,他們是做貨物代購、代收代付,我幫他們跑腿、匯款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陳美月、翁嘉偵(下稱告訴人2人)分別遭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術後,被告於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匯款3萬元、8000元至陳美月帳戶、翁嘉偵帳戶,告訴人翁嘉偵再於114年2月17日14時50分許,交付現金104萬元給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陳美月、翁嘉偵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第6頁、偵二卷第23頁)、郵局櫃台之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警卷第7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告訴人翁嘉偵提出之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契約書、收據、陳美月帳戶之交易明細等為證,均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

1.審諸近來我國詐欺犯罪猖獗,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話、網際網路或社群軟體以參與投資獲利等話術(俗稱假投資之手法),誘使被害人試行小額投資,待被害人自詐欺集團處取得「獲利」(俗稱出金)而誤信詐欺集團之詐術後,再陸續依指示匯出或面交鉅額款項之事屢見不鮮,並經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為政府機關廣為宣導以求杜絕詐騙,另近年來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為隱匿不法並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幕後主使者並不親身出面,而係利用俗稱「車手」之外圍角色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周知;是倘若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代轉不詳款項之工作,該人之目的極可能係為隱匿實際收取、出資該款項之人之真實身分,以規避偵查機關查緝,而遂行如詐欺取財、洗錢等財產犯罪之非法行為,此均屬具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以被告於案發時年約29歲、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理貨人員等情,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到小港區翠亨南路115號拿現金,那邊是住家,但我是兼職、月薪3萬元,當時不覺得奇怪,「阿哲」會用飛機把匯款對象、帳戶、金額發給我,因為我有在開白牌車,所以開到左營看到有郵局,就去匯款,後來該公司有派外務拿錢給我要去匯款,我就覺得很奇怪,既然有外務為何不直接去匯款,且我聯絡對方要薪水,但都聯絡不上,所以我就沒有做了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阿哲」跟我說他們是從事大陸成衣代購,臺灣跟大陸都有做,臺灣也有賣家,我沒有實際看過他們的營業地點,我去翠亨南路那邊也沒有上去,面試是在一樓,我也沒有查過九羿國際公司,九羿國際公司也沒有幫我投保勞健保,我就是幫忙跑腿、匯款,他們叫我用我的名義匯款,好像是還在籌備等語,準此,可認被告並非「九羿國際公司」之員工,亦不知悉「九羿國際公司」實際之營業項目、負責人、實際營業地址等情,更與所謂「九羿國際公司」之員工「阿哲」、「瑋」等人間並無信賴關係可言。衡諸常情,一般公司於設立登記時多以籌備處之名義申辦金融帳戶,供股東存入款項以驗資,從而「九羿國際公司」或其負責人、負責財務之會計人員豈可能無可供使用之金融帳戶?是「九羿國際公司」大可由自己或負責人、所屬「正職員工」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給所謂之「客戶」,且本案被告匯款之金額僅3萬元、8000元,「九羿國際公司」顯可透過網路銀行、ATM等較為便捷之管道匯款,如此不但可避免匯款發生爭議(如匯款人不明、匯款帳戶、金額不正確等),且不需支付費用給被告,更避免現金遭不具信賴關係之被告侵吞之風險,「九羿國際公司」又何需要求被告以自己之名義匯款?是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且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應可知實無僅單純負責轉匯不明來源款項予不詳人士,即可輕鬆兼差賺取報酬之正當工作。復觀諸被告所述匯款工作之情狀,除幕後提供金錢來源之「阿哲」、「瑋」之真實身分不詳,更有要求「外務」交付款項給被告匯款之情事,均顯示「阿哲」、「瑋」有意隱匿身分、不欲使人可輕易循線往上追查,一般人均可發覺此類匯款工作有涉及犯罪之高度可能。再佐以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功能亦屬便捷,若有正當匯款需求,可輕易於金融機構進行轉帳,或以自動櫃員機、網路銀行匯款,是若願支付對價委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代為從事匯款等事宜,顯係為隱匿實際出資匯款之人之身分,亦足使一般人預見所匯款項之來源或目的並非正當,而與詐欺、洗錢等財產犯罪行為顯有關聯,從而被告上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承上,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均足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而預見一旦自己配合,將可能遭利用參與他人犯罪之可能。然被告面對上開諸多不合常情之情狀,仍貪圖報酬,猶決意接受真實身分不詳之「阿哲」、「瑋」所委託之「匯款」工作,依指示轉匯來源不明之款項給素不相識之告訴人2人,顯然係為追求每月3萬元兼差報酬之利益,甘願承擔轉匯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非法財產犯罪之風險,而容任轉匯不明資金產生參與詐欺集團行騙分工之結果,故被告主觀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乙節甚明。

4.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或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實難逕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

2.本案雖難認被告可明確知悉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然被告匯款給告訴人2人之行為,係詐欺集團為使告訴人2人誤信該詐欺集團佯稱之投資方式可實際出金,屬「阿哲」、「瑋」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之一環,而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是本案可認被告主觀上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並與其他共犯相互利用彼此部分之犯罪行為,完成整體之犯罪計畫,是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仍應認被告與「阿哲」、「瑋」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為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

3.承上,參被告上開供述內容,「阿哲」、「瑋」並非以個人名義單獨、偶然請被告代為匯款,而均表示自己係「九羿國際公司」之一員,是被告自應知悉「阿哲」、「瑋」等人所屬之「公司」為多人所組成,從而其就「阿哲」、「瑋」等詐欺集團成員以多人分工合作之模式而詐騙告訴人2人等節,顯已有所預見,是被告應已預見包含自己在內,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共犯可能達三人以上,而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於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第43條前段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是該條例第43條前段修正後,對於原本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者,提高法定刑度,顯然不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就被告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達100萬元以上之部分,應僅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如事實欄二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犯行與「阿哲」等人間、就事實欄二部分犯行與「瑋」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雖已分別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實行而未遂,為未遂犯,審酌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針對告訴人陳美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達於既遂程度,然告訴人陳美月於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匯款行為後,並未再因陷於錯誤而再行交付財物(詳下述)。是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已達詐欺取財既遂程度,容有未恰,惟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係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無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為貪圖賺取報酬,竟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之指示代為匯款給告訴人2人,為詐欺集團製造「出金」之假象,而掩飾實際出資「出金」之人之真實身分,告訴人翁嘉偵更因而陷於錯誤,再行交付財物,所幸告訴人陳美月並未再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然被告所為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破壞人際間信賴關係,並造成告訴人翁嘉偵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應予非難;再考量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或賠償諒解;兼衡被告本案分工之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翁嘉偵遭詐欺之金額,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卷第40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未曾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於本案各次犯行均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各次犯行之間隔長短、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且重複性高等整體情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否認因本案獲有報酬,且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與「瑋」、「阿哲」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對告訴人2人施用詐術後,由「阿哲」交付現金給被告,被告再匯款至陳美月帳戶、翁嘉偵帳戶內(詳細詐欺經過及匯款經過等均如事實欄所載),告訴人2人獲得上開匯款後,確信投資股票有獲利,願意投入更多投資款項,多次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陳美月於警詢中指稱:詐欺集團慫恿我投資股票,我有面交3次及臨櫃匯款1次、成功出金3次,後來詐欺集團又說我操作股票賺了600多萬,要交91萬餘元的稅金,我因為沒錢要去銀行借款,被行員發覺可能遭詐騙,因而通報警察到場,我面交3次分別在113年12月2日、同月6日及同月30日,另外我於114年2月5日臨櫃匯款時,行員發覺有異遂報警處理,所以我沒有匯出去等語。是告訴人陳美月所述其於113年12月2日、同月6日面交現金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前,可認與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之行為無關。而告訴人陳美月雖另稱自己於同月30日面交現金102萬5500元給自稱富善達「林正宇」專員,然參檢察官提出之陳美月帳戶交易紀錄、存摺內頁影本中,並無告訴人陳美月於113年12月30日前領出相當款項之紀錄,且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如收據、監視錄影等)以資證明告訴人陳美月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本件尚難僅以告訴人陳美月單一指述認定其確有交付此部分款項。

(二)告訴人翁嘉偵於警詢中指稱:我遭詐騙後,有面交1次(按:即事實欄二部分)及以網路轉帳6次至指定帳戶,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8時42分匯款2次、同月19、22日各匯款1次、同月25日11時30分匯款2次等語,是告訴人翁嘉偵網路轉帳之時點均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匯款前,應認與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匯款之行為無關。

(三)再參本案起訴書中犯罪事實中關於洗錢部分之記載,僅約略記載「告訴人2人多次匯款及面交投資款項」等情,並未提及被告或其他共犯有何提領或轉匯、轉交贓款而形成金流斷點,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阻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所在之調查、發現、沒收及保全等事實。衡以被告於本案中僅係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固可認其有參與該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行為,然被告並無直接參與洗錢行為乙事甚明。且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難認被告知悉該詐欺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與詳細分工等情,已難認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確有洗錢之犯意聯絡,亦無法完全排除該詐欺集團派員直接取得告訴人2人交付之詐欺贓款,而不再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之可能。故難認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預見該詐欺集團將有何特定洗錢犯行,自難僅以被告參與該詐欺集團出金之行為,即推論其對詐欺集團之「不詳」洗錢行為亦有犯意聯絡。

(四)綜上,本件依檢察官所舉之證據,難認告訴人陳美月在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匯款後,確有因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告訴人翁嘉偵在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之匯款後,確有因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被告主觀上確有洗錢之犯意。是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確信,應認屬不能證明,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分別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佳韻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