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育至
蔡惠玲共 同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柳博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3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育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蔡惠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偽造之薪資(現金)簽收單內偽造紀茵婕之印文1枚沒收。
葉育至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葉育至、蔡惠玲2人為配偶關係,並分別擔任高雄鳳山區五甲一路192巷4號3樓「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下稱展望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執行秘書。緣紀茵婕自民國111年9月1日擔任展望協會計畫型社工乙職,葉育至、蔡惠玲明知渠等向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申請「111年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補助計畫」,應如實將高市衛生局所補助之專業服務費(含年終獎金)等費用核發予社工人員,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社工人員薪資回捐或未全額給付薪資。詎葉育至、蔡惠玲2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知情之紀茵婕於111年11月22日製作內容記載「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於111年度11、12月份補助社工人員之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無法於核銷期限內撥付,本單位於當月確實補助社工人員紀茵婕之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為特此具結」之切結書,以及檢附高雄市政府衛生局營養餐食服務專案服務費印領清冊、黏貼憑證用紙及展望協會名下玉山銀行薪資撥付交易明細等資料,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核發111年10月至12月及該年度年終獎金之專案服務費補助款,致高市衛生局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核准核撥年終獎金補助款新臺幣(下同)9,165元(加計協會自籌30%,合計為1萬3,093元),惟葉育至、蔡惠玲2人並未將該年終獎金給付予紀茵婕。嗣紀茵婕向高雄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反應未收受年終獎金,經該工會向高市衛生局提出陳情,展望協會始於112年11月22日匯付1萬3,093元予紀茵婕。
二、紀茵婕向高雄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反應未收受年終獎金,經該工會向高市衛生局提出陳情,高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2年10月16日聯繫展望協會,要求提出紀茵婕收受匯款或現金簽收證明時,蔡惠玲於112年10月17日以通訊軟體LINE要求紀茵婕填具年終獎金發放現金單未果,蔡惠玲竟另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間製作印有紀茵婕印文並表彰紀茵婕業已收取111年12月年終獎金合計1萬3,093元之意旨之薪資(現金)簽收單(下稱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案,並將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案提供予不知情之展望協會行政人員施博耀,由施博耀於同日10時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高市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茵婕及高市衛生局審核補助專業服務費之正確性。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3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爭執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所列之高市衛生局函文之證據能力,惟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高市衛生局函文作為認定被告2人犯罪事實之證據,茲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葉育至、蔡惠玲固不爭執展望協會與高市衛生局簽立「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且展望協會履行該契約時應依據高市衛生局頒佈之「111年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補助計畫」第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不得未全額給付專業服務費(含年終獎金),又紀茵婕自111年9月1日起擔任展望協會之該計畫型社工(本院卷第60頁、第62至63頁);被告2人復不爭執高市衛生局有核准並核撥展望協會111年年終獎金補助款9,165元至展望協會指定玉山銀行帳戶(本院卷第61至63頁),惟就事實欄一部份,被告2人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葉育至辯稱:展望協會有給付紀茵婕111年度年終獎金1萬3,093元,獎金下來匯進展望協會戶頭時,紀茵婕剛好在辦公室內,紀茵婕要求現金支付,紀茵婕即自行登打現金簽收單並蓋章後交給公司財務,公司財務林芳如當面交付全額年終獎金給紀茵婕,展望協會於112年11月22日又匯款1萬3,093元予紀茵婕,係配合衛生局要求讓他們好關帳,等於展望協會實際多付1次年終獎金給紀茵婕云云(他卷第95至96頁、第222頁、本院卷第63頁);被告蔡惠玲則辯稱:我們有發錢給紀茵婕,我有簽一個現金領用單給會計,會計把錢領出來交給紀茵婕,紀茵婕也有簽立112年2月10日收到年終獎金之系爭現金簽收單為據云云(他卷第292至293頁,偵卷第44至45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葉育至並非展望協會之實際負責人,協會運作與其無關云云;紀茵婕有確實領取到本案年終獎金,且若高市衛生局認為不符合資格,就不應該撥付年終獎金補助款,反之若認為切結書符合核銷資格,就不會有陷於錯誤之情形云云(本院卷第49至50頁)。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蔡惠玲同以前詞辯稱系爭現金簽收單為紀茵婕自己蓋印製作云云。是本件爭點在於:(一)展望協會有無如期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1萬3,093元(其中補助款為9,165元、協會另自籌30%,合計為1萬3,093元)予計畫型社工紀茵婕?(二)被告葉育至、蔡惠玲有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施用詐術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補助款9,165元?(三)系爭現金簽收單是否為被告蔡惠玲偽造並向高市衛生局行使之準私文書?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展望協會與高市衛生局簽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書」,契約效期為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展望協會履行該營養餐飲服務契約時,同時也應遵循高市衛生局頒佈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補助計畫」。而依該餐飲服務補助計畫第5條第8項規定,在送餐人數達規定人數時,得補助專業服務費(但服務單位仍需自籌30%),並規定補助社工人員之薪資核發原則為每月起薪以280薪點計,每年最高得補助13.5個月(含)年終1.5個月,並規定專業服務費之給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薪資回捐或未全額給付薪資,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55至57頁),且被告2人均稱其等知悉上開專業服務費不得強制攤派或強迫方式回捐或未全額給付之規定(本院卷第57頁),復有前揭營養餐飲服務契約(他卷第11至22頁)及營養餐飲補助計畫(他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參。
(二)關於前揭餐飲服務補助計畫之專業服務費(含年終獎金)之補助申請方式,依據前揭營養餐飲服務契約第6條第1項第3款約定,原則上展望協會應於4月、7月、10月之10日前,以免備文方式檢具核銷文件,向高市衛生局申報前1季之專業服務費、管理費等補助費用(亦即應由展望協會先全額給付專業服務費予計畫社工,再由展望協會於111年4月、7月、10月持給付明細向高市衛生局申請補助1月至9月的專業服務費),此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並有前揭營養餐飲服務契約在卷可佐,復有本院函詢之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24日高市衛長字第11532626400號函覆在案(本院卷第38頁)。惟關於10月至12月專業服務費以及年終獎金,因涉及年末會計關帳作業及年度預算執行規定,相關補助經費須於當年度完成申請及核銷程序,以符合當年度預算使用原則並避免跨年度支用情形,故改採檢附相關資料並簽具切結書後之方式辦理申請,亦即以111年度年終獎金為例,專業人員之年終獎金發放時間為隔年(112年)1月,故服務單位會併於111年12月向高市衛生局以簽具切結書方式先行申請補助,此亦經前開高市衛生局之函覆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8頁)。
(三)本件所涉之111年度年終獎金補助款,展望協會即係依循上揭函文說明方式,於111年12月間以函送111年10月至12月專業服務費用8萬2,488元之領款收據、111年11月22日所造專業服務費印領清冊(清冊內容包含111年10月至12月薪資及111年年終獎金),以及內容記載「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於111年度11、12月份補助社工人員之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無法於核銷期限內撥付,本單位於當月確實補助社工人員紀茵婕之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為特此具結」之切結書,向高市衛生局先行申請年終獎金補助及111年10月至12月之補助,高市衛生局嗣核准申請並將款項核撥至展望協會指定之玉山銀行帳戶內,此有前開高市衛生局函覆所附展望協會於111年12月間提出之上揭領款收據、111年11月22日所造專業服務費印領清冊以及上開切結書之資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38至43頁)。
二、展望協會獲核撥後並未如期如實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1萬3,093元(含年終獎金補助款9,165元)予紀茵婕,係待紀茵婕陳情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此筆年終獎金予紀茵婕:
(一)展望協會於111年12月間向高市衛生局申請111年度年終獎金補助款9,165元,並經高市衛生局核撥至展望協會指定帳戶內,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2人雖以前詞辯稱展望協會於112年2月10日即以現金方式該年終獎金全額給付紀茵婕云云。惟此經證人紀茵婕否認並證稱:我在展望協會擔任高雄市衛生局111年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補助計畫之送餐志工,於112年3月10日離職;我在112年初沒刷存簿,是到112年2月、3月間才發現展望協會111年年終獎金沒有給我,發現後我跟被告蔡惠玲講,她說要以平均攤還方式給付我年終獎金,結果也沒有,我才去陳情。我於112年10月13日陳情之後,被告等人才在112年11月22日匯款該筆年終獎金給我等語(本院卷第125頁、第126頁、第115至118頁,他卷第277至281頁)。
(二)證人紀茵婕證稱上情,徵之紀茵婕於112年10月13日陳情未受領該111年度年終獎金後,經高市衛生局長照中心於同年月17日要求展望協會提供相關收據領據說明時,被告蔡惠玲雖於偵查中稱展望協會有提出切結書及系爭現金簽收單等語(見他卷第293頁)。但被告蔡惠玲辯稱提供之系爭現金簽收單,實係偽造之電子檔收據(理由詳如下述);且被告蔡惠玲所辯提供之切結書,實係前述展望協會於111年12月間向高市衛生局申請年終獎金補助款時出具之切結書,該切結書僅係申請檢附之文件,不可能為展望協會有如實給付紀茵婕年終獎金之佐證,可見展望協會經高市衛生局通知,實無法提出任何證明有如實給付紀茵婕此筆年終獎金之證據。此外,被告蔡惠玲於偵查中自陳:展望協會有會計人員,每筆支出款項都由會計經手等語(偵卷第45頁),而經檢察官要求被告2人提出有記載支付此筆年終獎金之會計帳冊證明(偵卷第45頁),被告2人也無法提出;且展望協會提出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向高市衛生局說明時,被高市衛生局發現其上蓋印紀茵婕印章與先前文件留存紀茵婕印章不符(此見高市衛生局在系爭現金簽收單上留存之紀錄,他卷第57頁),被告2人對此質疑之處理方式,竟係選擇於112年11月22日自展望協會玉山銀行帳戶匯款同額年終獎金至紀茵婕之帳戶之方式處理,此經被告2人陳稱如前,並有展望協會申設之玉山銀行付款結果查詢資料在卷可參(他卷第197頁)。倘若展望協會確曾如實支付紀茵婕此筆年終獎金,展望協會在受高市衛生局質疑時,被告2人不可能不向高市衛生局繼續說明並提供相關佐證資料,而會選擇再次匯款使紀茵婕取得雙倍年終獎金之方式處理,此與常情亦有相悖。
(三)關於被告蔡惠玲辯稱提供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係偽造之準文書:
1、系爭現金簽收單之由來,係紀茵婕於112年10月13日向高市衛生局陳情未收到111年度年終獎金,高市衛生局於同年月17日要求展望協會提出證明,被告蔡惠玲因而提供電子檔形式、內容記載「茲收到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111年12月年終獎金共計新臺幣壹萬壹仟零玖拾參($13093)元整」、下方領款人欄蓋印刻有「紀茵婕」之印文之系爭現金簽收單予展望協會行政人員施博耀,由施博耀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將該電子檔回傳予高市衛生局長照中心,此經證人施博耀於偵查中證述在案(他卷第318至319頁),並有施博耀回傳之該電子郵件及系爭現金簽收單檔案在卷可查(他卷第309至311頁),復為被告蔡惠玲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0頁)。
是系爭現金簽收單係被告蔡惠玲因高市衛生局接獲紀茵婕陳情,要求展望協會提出證明時,被告蔡惠玲提供予展望協會員工施博耀回覆之電子檔,先予說明。
2、被告2人雖均辯稱系爭現金簽收單為展望協會於112年2月10日以現金方式給付紀茵婕111年度年終獎金1萬3,093元後,紀茵婕自行簽發蓋印之紙本憑證。但此經證人紀茵婕否認並證稱其從未蓋印製作過系爭現金簽收單等語(本院卷第127頁)。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現金簽收單影本上之「紀茵婕」印文與前揭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核銷時提出切結書上所蓋印之「紀茵婕」真正印文,二者並非相同印文:
(1)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核銷時提出切結書上所蓋印之「紀茵婕」印文為真正:
展望協會於111年12月間向高市衛生局申請111年度年終獎金時所附之前揭切結書上,其中經手人欄蓋印之「紀茵婕」印文(見本院卷第43頁),為紀茵婕所蓋印,此經紀茵婕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案(本院卷第126頁)。且被告2人亦自承紀茵婕係負責核銷之人(本院卷第164頁),是該切結書確實係由負責核銷之人紀茵婕經手,則該切結書之印文係由紀茵婕經手並蓋印之真正印文,應可認定。至紀茵婕於本院審理中雖證稱忘記是否有在該切結書蓋印印文了,且對於其在警詢中一度陳稱切結書上之印章非其蓋印等情,僅證稱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26至127頁),被告2人之辯護人並據此主張紀茵婕對該切結書印文是否為其本人蓋印前後說法不一(本院卷第166頁)。然而,考量本案案發時間已久,且紀茵婕於展望協會期間經手文件並非少量,本難要求紀茵婕就每份經手文件均能完整回憶。但從該切結書係向高市衛生局申請補助核銷之必要文件,紀茵婕又為該協會負責核銷之人,紀茵婕證稱該切結書為其製作,與客觀作業流程實屬相符,仍可認該切結書係由紀茵婕蓋印製作,故其上蓋印「紀茵婕」印文為真正,自不因紀茵婕於警詢陳稱情節影響此部分之認定,先予說明。
(2)而經本院勘驗比對與前揭切結書經手人欄蓋印之「紀茵婕」印文(甲印文)與系爭現金簽收單影本上之「紀茵婕」印文(下稱乙印文)之外觀,勘驗結果為:甲印文之「紀」字,與印章上下邊框之間有明顯間距留白,但乙印文之「紀」字,其中「糸」字邊與上下邊框之間之間距甚短,「糸」字邊幾乎快碰到印章上下邊框,又其中「己」字邊之鉤起之筆畫,更往下畫且已碰到印章下邊邊框。又甲印文之「茵婕」二字與印章上下邊框之間距雖甚短,但該二字均未碰到印章上下邊框,但乙印文之「茵婕」二字,其中「茵」字右邊草字頭之筆畫已碰觸到印章上邊邊框,其中「婕」字最後一個筆畫亦已碰觸到印章下邊邊框。又甲印文之字體風格較工整且筆畫獨立分明,但乙印文之字體風格筆畫渾厚。另甲印文之印章邊框較粗,乙印文之印章邊框較細,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3至114頁)。可見紀茵婕在前揭切結書上蓋印之「紀茵婕」印文,與系爭現金簽收單上之「紀茵婕」印文,並非相同印文。而證人紀茵婕證稱其在公司僅有1顆印章,於112年3月10日離職後就將印鑑帶走,我沒有授權其他人蓋印等語(本院卷第121頁、第127頁)。益見系爭現金簽收單上蓋印之「紀茵婕」印文,不可能係紀茵婕使用印鑑所蓋印之印文,紀茵婕證稱其從未經手蓋印過系爭現金簽收單等語,已屬可信。
3、再者,被告2人一再抗辯系爭現金簽收單係有紙本文件留存在展望協會云云(他卷第294頁,他卷第292至293頁、偵卷第44頁、偵卷第77頁),但被告2人迄今均無法提供系爭現金簽收單之正本。尤參以證人施博耀證稱:我記得我是把111年度的現金簽收單一整本給被告蔡惠玲,應該是被告蔡惠玲掃描後把電子檔提供給我,我沒有打開確認裡面有沒有紀茵婕當年度的簽收單等語(他卷第319頁)。更可見在高市衛生局調查時,展望協會確實存在一本整理現金簽收單正本之紙本資料,倘系爭現金簽收單確實存在原始正本,被告2人不可能無法提出。至被告蔡惠玲於114年10月22日偵查中雖改稱:因為該現金簽收單原本在紀茵婕核銷時就提供給高市衛生局云云(偵卷第78頁)。但觀諸被告蔡惠玲前後辯詞,被告蔡惠玲於113年8月14日偵訊中先辯稱:系爭現金簽收單是展望協會行政人員林芳如在櫃子找到的,所以在112年10月17日傳送給高市衛生局云云(他卷第292至293頁);於114年6月27日偵訊復辯稱:我們有紀茵婕領用現金的收據簽章,大約有20萬元,我們才在這些現金收據內找到她的年終獎金發放現金單,該單子一開始還找不到,我有私訊紀茵婕,但隔天後就找到云云(偵卷第44頁);於114年10月22日偵訊中先辯稱:施博耀證稱是我把掃描後為電子檔之系爭現金簽收單傳給他,是當時有很多紀茵婕簽章的現金領用單據、出帳單據及採購單據,是我跟施博耀一起找的云云(偵卷第77頁)。是被告蔡惠玲在偵查中原係一再辯稱有找到現金簽收單之紙本文件。但於114年10月22日偵訊經檢察官要求提出系爭現金簽收單正本時,被告蔡惠玲無法提出,才改口:紀茵婕核銷後正本就被送到衛生局,我當時是找電子檔云云(偵卷第78頁)。是被告蔡惠玲嗣改稱系爭現金簽收單原本交付予高市衛生局之說詞,與其歷來所辯是林芳如或其與施博耀找到實體簽收單之說法,明顯不符。況展望協會申請補助年終獎金之文件並不需要也沒有提供系爭現金簽收單,此經高市衛生局明確函覆如前述(本院卷第38頁),被告蔡惠玲辯稱系爭現金簽收單正本已被交到高市衛生局,更非事實,自不足以作為被告2人遲遲無法提出系爭現金簽收單紙本文件之合理解釋。
4、依上,被告蔡惠玲提供施博耀函覆高市衛生局之電子檔形式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顯非源自紀茵婕所蓋印簽立之真正實體收據後製成之電子影像,而係以不詳方式偽造之電子收據影像,當係偽造之準私文書,應屬至明。
(四)依上,證人紀茵婕證稱展望協會並未如期如實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一情,核與紀茵婕向高市衛生局陳情後,展望協會無法提出任何實質支付文件及證明之情節相符,且從被告蔡惠玲提供高市衛生局之系爭現金簽收單係偽造準私文書一情,更可見展望協會確實未曾如實給付年終獎金予紀茵婕,才需偽造相關單據。再從展望協會受質疑其提出說明文件異常,竟選擇給付此筆年終獎金予紀茵婕之態度,亦可見展望協會應未實際給付此筆年終獎金予紀茵婕,才會願意匯款與年終獎金相同金額之款項予紀茵婕。上開證據,均可在在佐證紀茵婕之證詞為可信。是紀茵婕證稱展望協會並未如期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1萬3,093元(含年終獎金補助款9,165元)予其,係待其向工會及高市衛生局陳情後,始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該筆年終獎金,自屬可信。被告2人以前詞抗辯紀茵婕有以現金方式受領此筆年終獎金,依據上揭說明,顯不可採。
三、被告葉育至、蔡惠玲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核撥補助款9,165元,卻未將該年終獎金給付予紀茵婕之犯行:
(一)展望協會經高市衛生局核撥年終獎金補助款9,165元後,並未將該補助款9,165元如實如期給付紀茵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之被告葉育至於偵查中自承其為展望協會之實際負責人等語(他卷第222頁),被告蔡惠玲於偵查中亦自承其擔任展望協會之執行秘書,有協助被告葉育至管理展望協會,展望協會之成立係由其負責等語(他卷第292頁),可見被告2人對於展望協會均具有實際管理權限,則關於展望協會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本件年終獎金補助,以及紀茵婕能否自展望協會受領年終獎金補助款,被告2人自有實質決定權,先堪認定。
(二)被告2人明知倘高市衛生局知悉展望協會不願全額給付年終獎金予紀茵婕,不可能核准展望協會之年終獎金補助款申請:
被告2人自承知悉展望協會履行前揭餐飲營養服務契約時,需遵循前揭餐飲服務補助計畫(本院卷第56頁)。而依據111年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補助計畫關於專業服務費,於該第5條第8項第1款、同條項第4款第1點、第3點規定,在送餐人數達規定人數時,始得申請社工人員補助;本項補助人員之薪資核發原則及應配合事項,應依衛生福利部社會及家庭署推展社會福利補助經費申請補助項目及基準(專業服務費)規定辦理;社工人員每年最高得補助13.5個月(包含年終1.5個月);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薪資回捐或未全額給付薪資,有該營養餐飲補助計畫在卷可參(他卷第41至50頁),被告2人也自承其等知悉上揭專業服務費之給付不得以強制攤派或其他強迫方式要求薪資回捐或未全額給付薪資之規定等語(本院卷第56至57頁)。是以,該營養餐飲補助計畫明確指示本件補助必須將社工應得薪資包含年終獎金為全額給付,是倘申請之協會不願將薪資及年終獎金全額給付予社工,高市衛生局自不可能同意協會之補助申請。且依據前揭之說明,該餐飲服務補助計畫之專業補助費原則上係以展望協會實際支付專業服務費予社工後,再持單據向高市衛生局核銷申請補助,111年年終獎金因涉及當年度預算使用原則問題,故改採檢附資料並簽具記載擔保會確實將先行申請領取之補助金於當月確實補助之切結書之方式,向高市衛生局先行申請補助,是無論採取何種申請模式,申請補助之協會均負有提出已給付全額薪資予社工之單據或擔保將來會如實給付之書面文件,方可向高市衛生局申請補助,從此過程可再次探得向高市衛生局申請上開補助,倘並未擔保如實給付全額薪資及年終獎金予高市衛生局,高市衛生局不可能同意核撥補助款。是以,實際管理展望協會之被告2人,既知悉必須全額給付薪資予社工之規定意旨,則被告2人應明知高市衛生局倘知悉展望協會不願全額給付年終獎金予紀茵婕,即不可能核准展望協會之年終獎金補助款申請。
(三)被告2人知悉紀茵婕有檢附記載展望協會將確實補助年終獎金之切結書予紀茵婕內容之切結書,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本件補助款:
展望協會向高市衛生局先行申請111年度年終獎金補助,必須以簽具切結書之方式辦理,展望協會並據此提出內容記載「社團法人高雄市銀髮族展望協會接受衛生福利部補助辦理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營養餐飲服務,於111年度11、12月份補助社工人員之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無法於核銷期限內撥付,本單位於當月確實補助社工人員紀茵婕之專業服務費及年終獎金,為特此具結」切結書予高市衛生局,此經本院認定如前,並有該切結書可參(本院卷第43頁)。又依據前揭說明,固然提出該切結書向高市衛生局申請補助之事係由紀茵婕經手處理,惟該切結書上除經辦人欄位蓋印「紀茵婕」印文外,其上負責人欄位另蓋印「段月圓」之印文,而被告蔡惠玲於偵查中曾稱:我有請施博耀拿段月圓的印章去簽發這張切結書等語(他卷第224頁),且被告蔡惠玲嗣雖又改稱該切結書上大小章都是紀茵婕蓋的等語(偵卷第78頁),但被告蔡惠玲不否認其知悉該切結書高市衛生局要求紀茵婕簽的等語(偵卷第78頁)。而被告葉育至於偵查中則陳稱:長照餐飲補助計畫相關經費核銷事宜,是由紀茵婕跟被告蔡惠玲說要多少項目,我是聽被告蔡惠玲跟我說等語(偵卷第77頁)。是以,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本件補助款檢附之上開切結書雖由紀茵婕負責製作,但被告蔡惠玲知悉高市衛生局有要求紀茵婕簽立該切結書,且被告葉育至亦稱相關款項核銷事由,被告蔡惠玲會轉告紀茵婕處理項目,是被告2人對於紀茵婕有依據高市衛生局要求檢附記載上開內容之切結書申請本件補助款,自當有所知悉。
(四)依上,被告2人主觀上既知悉高市衛生局倘知悉展望協會不願全額給付年終獎金予紀茵婕,即不可能核准展望協會之年終獎金補助款申請,且被告2人知悉紀茵婕有檢附記載展望協會將確實補助年終獎金之切結書予紀茵婕內容之切結書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本件補助款。則被告2人經紀茵婕檢附該展望協會擔保會如實給付年終獎金之切結書,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核撥本件年終獎金補助款獲准後,卻未如期如實給付予紀茵婕,客觀上自有施用詐術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而給付年終獎金補助款9,165元之行為。且從被告2人係待核撥後數月,經紀茵婕向工會、高市衛生局陳情後,又提出虛假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遭高市衛生局質疑後,才於112年11月22日自展望協會帳戶匯款予紀茵婕,可見被告2人管理之展望協會在向高市衛生局申請年終獎金補助時,即無將該補助款項交付紀茵婕之意思。依上,足認被告2人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經紀茵婕檢附該佯稱會確實補助紀茵婕年終獎金內容之切結書之方式施用詐術,使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因而核撥補助款9,165元予被告2人管理之展望協會之犯行。
(五)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被告2人雖辯稱紀茵才是負責核銷之人,如果少拿到錢應該是紀茵婕做的云云(本院卷第164頁)。然而,依據前揭說明,被告2人係展望協會之共同實質負責人,對於展望協會具有實際管領權限,紀茵婕僅係以代展望協會向高市衛生局申請核撥款項之工作人員,核撥後之款項如何運用支付,當係由具管理權之被告2人決定,並非紀茵婕所能置喙,則被告2人主觀上知悉倘展望協會不願將年終獎金全額給付紀茵婕,高市衛生局自不可能同意核撥補助款,且對於展望協會有檢附該切結書進行申請,也難諉為不知,即便被告2人非實際經手向高市衛生局申辦核銷之人,自不影響被告2人詐欺取財犯行之認定,是被告2人辯稱款項少付應由紀茵婕自行負責云云,顯係狡辯之詞。又辯護人雖為被告葉育至辯稱:被告葉育至非展望協會負責人,只是召集會議時會一起參加云云(本院卷第55頁)。然此與被告葉育至在警詢、偵查明確自承:我岳母段月圓只是展望協會掛名人,協會運作基本上都我在負責,我是展望協會實際負責人等語(他卷第94頁,他卷第222頁),明顯不符;且被告葉育至於警詢中對於紀茵婕負責之工作項目、薪資金額、如何給付薪資、是否有年終獎金,均可詳細回答(他卷第94至95頁),更可見被告葉育至並非如辯護人所稱只是會一起參加會議之人,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辯護人雖又辯稱展望協會符合補助核銷資格,高市衛生局即會撥付年終獎金補助款,高市衛生局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云云(本院卷第50頁)。然承如前述,展望協會向高市衛生局申請之本件年終獎金補助,係有特定補助目的、對象及方式,且展望協會聲請年終獎金補助時更出具會確實補助之切結書,可見倘若展望協會不願依據規定將自籌款連同補助款全額給付予受補助之志工,高市衛生局不可能同意核撥補助款,並非如辯護人主張高市衛生局依據文件審核並無陷於錯誤之問題,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亦不可採。
四、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為被告蔡惠玲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準私文書,並足生損害於紀茵婕及高市衛生局,被告蔡惠玲並利用施博耀向高市衛生局行使之:
(一)查印有紀茵婕之印文、內容係表彰紀茵婕業已收取111年12月年終獎金合計1萬3,093元意旨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並非由紀茵婕所蓋印製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為偽造之準私文書,先堪認定。又該偽造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係由被告蔡惠玲主動傳送予不知情之展望協會員工施博耀,再由施博耀以電子郵件傳送予高市衛生局之事實,此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以,被告蔡惠玲係唯一經手過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之人,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當係被告蔡惠玲以不詳方式偽造之準私文書,應屬甚明。又被告蔡惠玲偽造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係虛偽表彰紀茵婕有收到展望協會給付之111年12月年終獎金合計1萬3,093元之意旨,惟紀茵婕彼時並未收到此筆年終獎金,是該簽收單明顯損害紀茵婕之權益,也使正在調查紀茵婕有無受領展望協會給付111年度年終獎金一事之高市衛生局接收錯誤訊息,亦影響高市衛生局審核補助專業服務費之正確性,足見被告蔡惠玲偽造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已足生損害於紀茵婕及高市衛生局。依上,被告蔡惠玲自有以不詳方式偽造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並足生損害於紀茵婕及高市衛生局,被告蔡惠玲並利用施博耀向高市衛生局行使之,自堪認定。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蔡惠玲偽造之手法係「以不詳方式盜刻紀茵婕印章1枚,並蓋用於展望協會薪資(現金)簽收單,表彰紀茵婕業已收取111年12月年終獎金合計1萬3,093元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隨即掃描為電磁紀錄後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施博耀」。但證人施博耀證稱被告蔡惠玲當初提供的就是電子檔,並稱其雖有將一本現金簽收單給被告蔡惠玲,但其沒有確認有無此張紀茵婕簽收單等語(他卷第318至319頁),且綜觀卷內證據也查無任何關於該現金簽收單之紙本文件。而衡以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且如此方式也不必然必須先偽造私文書後方能掃描電磁紀錄,不排除可直接以電腦影像科技製作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案。是以,本案既未扣得「紀茵婕」之印章,也查無任何存在系爭現金簽收單之原始文件之痕跡,自無證據可證明被告蔡惠玲係以公訴意旨所指之手法偽造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至多可認被告蔡惠玲係以不詳方式製作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此部分公訴意旨,應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上開所辯,乃臨訟卸責之詞,委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育至、蔡惠玲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蔡惠玲就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又被告蔡惠玲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其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其偽造準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本件因無證據證明被告蔡惠玲係以偽刻實印之手法壓蓋印文製作私文書後再行以掃描為電磁紀錄,業如前述,自無從認定被告蔡惠玲有偽造印章及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被告葉育至、蔡惠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育至、蔡惠玲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蔡惠玲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係分別利用不知情之紀茵婕、施博耀以遂行上開犯行,均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蔡惠玲所犯上開2罪,衡以被告蔡惠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係因紀茵婕事後陳情,經高市衛生局要求提出說明時,被告蔡惠玲為製造展望協會有如實給付年終獎金予紀茵婕之外觀,才偽造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案並向高市衛生局行使之,是被告蔡惠玲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當係事後遭高市衛生局要求說明時,另行起意所為,且此犯行與其與被告葉育至共犯詐欺取財罪之客觀犯行也完全區隔。是被告蔡惠玲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事實一所示犯行,係被告葉育至、蔡惠玲為自己意圖不法所有,經不知情之紀茵婕提出佯稱會確實補助之切結書,使高市衛生局誤認展望協會會如實給付將補助款9,165元連同協會自籌款共計1萬3,093元之111年度年終獎金如實給付紀茵婕,因而同意撥付補助款9,165元。被告2人犯行手段惡劣,但導致損害金額尚屬輕微。又審酌事實二所示犯行,係被告蔡惠玲為佯裝展望協會有如實給付年終獎金予紀茵婕之外觀,以不詳偽造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案,並利用不知情之施博耀提供予高市衛生局而行使之,被告蔡惠玲之犯行嚴重影響紀茵婕個人權益保障及高市衛生局審核補助專業服務費之正確性,手段惡劣,所生損害程度也非輕微。是綜合斟酌上情,就事實欄一部分,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微偏低度之區間定被告2人之責任刑範圍,且被告2人負責程度相近,被告2人責任刑應屬相同;就事實欄二部分,則應以處斷刑範圍內偏中度之區間定被告蔡惠玲之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葉育至、蔡惠玲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至152頁)。惟被告2人矢口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其等之認定。且被告2人事後雖有經展望協會帳戶支付年終獎金1萬3,093元予紀茵婕,但考量被告2人係經紀茵婕陳情始提出,且在陳情過程中被告葉育至、蔡惠玲還要求紀茵婕到協會配合處理簽立獎金發放現金單或配合處理年終獎金出帳紀錄,有紀茵婕提供其與被告葉育至、蔡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他卷第57頁),因紀茵婕未回應,又遭發現展望協會提出之系爭現金簽收單有異常,被告2人才將此筆年終獎金支付予紀茵婕,由此過程觀之,即便被告2人事後有支付此筆紀茵婕本應獲得之年終獎金,仍無從於犯後態度為特別有利之認定。復斟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6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葉育至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就被告蔡惠玲所犯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定應執行刑之說明審酌被告蔡惠玲所犯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2罪之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情節均不同,且犯罪時間並非密接。惟被告蔡惠玲係因其管理之展望協會詐欺取得高市衛生局核撥之補助款,經高市衛生局要求說明才偽造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是被告蔡惠玲所犯此2罪間仍具有動機及內在關聯性。被告蔡惠玲所犯上開2罪之獨立程度仍屬偏低度,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為偏高度,應予以偏高度之減讓。並審酌被告蔡惠玲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以及恤刑(但非過度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之意旨等情狀,為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非難評價,於法律拘束之外部界線內,依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沒收
一、被告2人管理之展望協會詐欺取得高市衛生局核撥之補助款9,165元,雖屬被告2人犯罪所得,惟考量被告2人嗣以展望協會帳戶匯款全額年終獎金予紀茵婕,若再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諭知沒收。
二、被告蔡惠玲製作之系爭現金簽收單之電子檔雖經施博耀提供予高市衛生局,非屬被告蔡惠玲所有,不予宣告沒收。惟該電子檔上蓋印紀茵婕之印文,仍應依據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如上開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就此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嗣紀茵婕向高雄市社會工作人員職業工會反應未收受年終獎金,經該工會向高市衛生局提出陳情,高市衛生局承辦人員於112年10月16日聯繫展望協會,要求提出紀茵婕收受匯款或現金簽收證明。被告葉育至與蔡惠玲於翌
(17)日要求紀茵婕填具年終獎金發放現金單未果,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蔡惠玲以不詳方式盜刻紀茵婕印章1枚,並蓋用於展望協會薪資(現金)簽收單,表彰紀茵婕業已收取111年12月年終獎金合計1萬3,093元之意旨,而偽造私文書;隨即掃描為電磁紀錄後交由不知情之員工施博耀,由施博耀於同日10時6分許,以電子郵件寄送予高市衛生局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紀茵婕及高市衛生局審核補助專業服務費之正確性。因認被告葉育至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事實審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葉育至涉案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嫌,無非係以被告葉育至之供述、高市衛生局112年11月8日高市衛長字第11242122600號函、證人紀茵婕提供其與被告葉育至、蔡惠玲之LINE對話紀錄、展望協會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電子郵件列印資料1份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葉育至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辯稱我是事後才知道,系爭現金簽收單不是我經手負責,我不知道被告蔡惠玲後續怎麼處理等語(本院卷第60頁,他卷第320頁)。經查:
一、檢察官雖提出上揭證據,惟觀諸被告葉育至供述,被告葉育至於113年8月14日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有無指示協會人員將簽收單回覆給高市衛生局,雖曾答覆「有」,但經檢察官接續詢問其找誰處理,被告葉育至回覆「我不清楚,我只是說這件事我願意負責」等語(他卷第295頁),是無從以被告葉育至回答「有」之答覆,認定其曾坦承參與系爭現金簽收單製作及向高市衛生局行使之過程。且被告葉育至在更早在113年2月22日偵訊筆錄即陳稱: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不是我製作,可能要問被告蔡惠玲等語(他卷第222頁),後續亦持續陳稱其未經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等語,可見被告葉育至歷來均係陳稱其未參與系爭現金簽收單之製作及行使。至被告葉育至於警詢中雖辯稱紀茵婕有到辦公室簽簽收單云云,然此部分不排除係被告葉育至係因事後知悉有系爭現金簽收單一事,串供配合之說詞,自無從以被告葉育至事後於警詢中為此辯稱,反推被告葉育至有參與偽造及提出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之過程。
二、檢察官雖再提出高市衛生局112年11月8日高市衛長字第11242122600號函及紀茵婕與被告葉育至之LINE對話紀錄為據(他卷第1107至108頁、第57頁)。而由此物證雖可見被告葉育至蔡惠玲接獲高市衛生局函文要求展望協會提出給付年終獎金之說明後,被告葉育有傳送「有社團法人的帳務要跟妳討論一下」「之前衛生局要看你領年終獎金的出帳紀錄」之內容予紀茵婕。但從此等內容,至多可認被告葉育至有要求紀茵婕出面討論而已,但要求紀茵婕出面討論與被告葉育至有參與偽造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實屬二事,自難憑此認定被告葉育至有為偽造該簽收單電子檔及行使之犯行。檢察官雖再提出展望協會名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施博耀傳送高市衛生局之電子郵件列印資料,但此僅能證明展望協會於112年11月22日匯款年終獎金予紀茵婕以及施博耀有傳送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予高市衛生局而已,並無從憑此證明被告葉育至有製作及參與行使該偽造準文書之過程。是本件綜觀檢察官所提證據,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葉育至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心證。
三、尤其,參以證人施博耀證稱其收到高市衛生局電子郵件後係向被告蔡惠玲反應,也是被告蔡惠玲提供其電子檔轉寄高市衛生局等語(他卷第318至319頁),並佐以證人紀茵婕證稱被告葉育至沒有跟我提過要拿出收到年終獎金的相關文件,被告葉育至在我陳情後,也沒有找過我說要提出簽收單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29頁),更可見在施博耀提供高市衛生局偽造之系爭現金簽收單電子檔之過程,施博耀僅有與被告蔡惠玲聯繫接觸,被告葉育至也未有積極要求提出現金簽收單之行為,益見本件實難認定被告葉育至有為檢察官所指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
伍、綜上所述,檢察官前揭所舉之證據所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葉育至有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之確信心證,且於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時,依前揭說明,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葉育至之認定。是本案被告葉育至被訴上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