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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愈袺(原名盧愈祮)選任辯護人 陳韋誠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愈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盧愈袺(通訊軟體Instagram【簡稱IG】暱稱「小盧」)為成年人,且知悉少年費○○(IG暱稱「魚蛋」,民國97年2月間生,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另由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於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盧愈袺與少年費○○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先由盧愈袺於114年10月27日前某時在他人在社群軟體X平台(前身為Twitter,下稱X)之貼文「有台南裝備商嗎 急 私訊現金面交」下,以X暱稱「嗯嗯」留言「私訊我」等字,經警執行網際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留言,遂由不具購毒真意,喬裝為買家之員警於同日下午6時許與盧愈袺私訊後,再由盧愈袺另以微信暱稱「biu biu」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互加好友,經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佯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5公克後,雙方約定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某公廁附近交易;盧愈袺談妥交易即透過IG告知少年費○○,由少年費○○於當晚8時許攜帶上開毒品前往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某排骨飯店附近與盧愈袺會合,盧愈袺再騎乘機車搭載少年費○○前往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準備交易;待2人於當晚9時許抵達中央公園後,在少年費○○把風下,由盧愈袺至中央公園某公廁附近與喬裝為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當場為警表明身分查獲而未遂,除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外,另當場逮捕在場把風之少年費○○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判決所引用被告盧愈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59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偵卷第24至26、178頁、訴字卷第58、88頁),且經證人即共犯少年費○○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第65至

73、207至209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偵卷第41、91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3至17、75至79頁)、扣案毒品照片(偵卷第51、54-13頁)、扣案手機照片(偵卷第259至260頁)、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39、99頁)、X平台之貼文(偵卷第43頁)、被告以暱稱「嗯嗯」與員警之X對話紀錄(偵卷第43至45頁)、被告以暱稱「biubiu」與員警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卷第45至46頁)、被告與少年費○○之IG對話、通話紀錄(偵卷第127至128頁)、查獲現場照片(偵卷第47至50頁)、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2頁)等件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品扣案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檢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8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5頁)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㈡本案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並經當場為警

表明身分查獲,則被告既尚未將第三級毒品交付予購毒者,犯罪應屬未遂。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基於營利意圖販賣毒品之犯行

坦承不諱(訴字卷第58頁),堪認被告就上開犯行,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所稱「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既非特別針對個別特定之行為加重處罰,故對一切犯罪皆有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低度行為為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少年費○○就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而共犯少年費○○為00年0月生,於行為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少年費○○之戶役政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彌封袋),且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已明確供稱:我跟費○○是以前學弟認識的,我知道他17歲未成年等語(偵卷第25至26、178頁、訴字卷第95頁),則衡諸被告自承係與少年費○○在學校認識,且明知其年僅17歲,則被告對於少年費○○於案發時係未成年人實難諉為不知。縱使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在學校剛認識少年費○○的時候說他快滿18歲,作案當時應該滿18歲,且少年費○○曾騎乘機車、身材高瘦云云(訴字卷第95至96頁),仍不足採。被告與未滿18歲之少年費○○共同為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為成年人,與未成年人少年費○○共同為本案犯行,已如前述,起訴意旨雖漏引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加重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係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之犯罪事實,且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訴字卷第87頁),並給予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礙於兩造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應予補充如上。⒉被告雖意圖營利而以社群軟體散布毒品販賣訊息而向外求售

,已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然尚未實際賣出,且因員警事實上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不能完成販賣之行為,故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⒊按犯第4條及第5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偵卷第24至26、178頁、訴字卷第58、88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⒋被告就本案犯行有以上所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之規定,於加重後再遞減其刑。

⒌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

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認科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輕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87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告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已較原先之法定最低度刑大幅降低,是認應已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而需再酌減刑度之情事。又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販賣毒品行為對於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甚深,向為政府嚴令禁止之行為,仍漠視法令規定,貪圖不法利益,甘願鋌而走險,從事本案犯行,且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數量非微,其犯罪情狀實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而有堪予憫恕之處或情輕法重之憾,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辯護人此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24歲之智識成熟成年

人,應知施用毒品者容易上癮且戒除不易,而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亦為公眾所週知,其竟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卻為謀取不法利益,與少年費○○共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若行為既遂,將造成毒品危害擴散,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更促進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並考量被告偵審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並詳細交代全部販毒流程,有助於釐清本案犯罪情節,且其並非居於販賣毒品之主導地位;兼衡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訴字卷第98頁),及被告有詐欺、洗錢等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前科紀錄(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經送驗後,均檢出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81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245頁)在卷可稽,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毒品之外包裝、盒,內含微量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同屬經查獲之毒品,應併同宣告沒收。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用以聯繫本案販毒事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9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林明慧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包 1 盧愈袺 檢驗前毛重54.915公克、檢驗前淨重54.865公克、檢驗後淨重54.845公克 2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盒 1 盧愈袺 檢驗前毛重10.443公克,檢驗前淨重0.687公克、檢驗後淨重0.671公克 3 IPHONE手機 支 1 盧愈袺 IMEI: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少連偵字第354號卷 訴字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2號卷

裁判日期:2026-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