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游婷如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游婷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婷如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重要工具及財產信用重要表徵,且詐欺集團或其他不法人士經常蒐集利用第三人申設之金融帳戶,誘騙被害人以匯款或轉帳方式交付金錢,藉此獲取不法利益,如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詳他人,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使用,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轉提犯罪所得使用,他人轉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基於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12時33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元大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3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林彤瑩、王洪志、廖柏璋、張涵、蔡佩蓁、謝淯彤、蔡承諺、徐若婷、陳晴榆、馬健銘、馬榮慶、尤子柔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彤瑩、王洪志、廖柏璋、張涵、蔡佩蓁、謝淯彤、蔡承諺、徐若婷、陳晴榆、馬健銘、馬榮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游婷如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99號卷【下稱訴卷】第57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本案3個帳戶為其所申設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3個帳戶我都沒有在使用,我不知道詐欺集團為什麼可以用我的帳戶,我是被傳喚之後才知道我的帳戶被詐欺集團使用,檢察官要我下次開庭帶存摺及提款卡到庭,我回去找才發現不見,我有搬過家,不知道是不是在搬家過程中遺失本案3個帳戶,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跟幫助洗錢云云(見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505號卷【下稱審訴卷】第185頁、訴卷第57、90至91頁)。經查:
㈠本案3個帳戶係被告所申設,詐欺集團取得本案3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3個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彤瑩、王洪志、廖柏璋、張涵、蔡佩蓁、謝淯彤、蔡承諺、徐若婷、陳晴榆、馬健銘、馬榮慶、被害人尤子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373562200號卷【下稱警卷】第19至20、23至24、27至28、31至35、37至38、41至47、49至50、53至54、57至59、61至62、65至66、67至68頁),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緝字第1495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9、64頁),並有本案臺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1至313頁)、本案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5至317頁)、本案元大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5至317頁),及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3個帳戶已遭詐欺集團充作取得詐欺款項使用無訛。
㈡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被告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
⒈按實際詐騙者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既在順利取得詐騙款項並
避免查緝,衡諸常情,必會使用仍可正常交易之帳戶,以免被害人受騙後卻無法順利將款項匯入帳戶、詐騙者亦無法順利提領或轉匯。又為避免帳戶所有人發現帳戶資料遺失或被盜後立即掛失帳戶,致無法領取詐騙所得,詐騙者當無可能甘冒此風險,任意使用竊得或他人遺失之提款卡、密碼。是詐騙者若可掌握金融帳戶並能順利自帳戶內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可知詐騙者已自帳戶所有人手中取得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得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帳戶,確信帳戶仍可正常交易,帳戶所有人亦不會於詐騙款項匯入前即將帳戶掛失或於詐欺款項匯入後將款項提領一空,此為事理常情。
⒉觀之本案臺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3年7
月3日14時3分許開戶時存入新臺幣(下同)1100元,開戶完成後,被告旋即於同日14時24分從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元,帳戶餘額為100元,直至113年7月9日13時4分方有告訴人王洪志匯入5萬元等情(見警卷第311至313頁),本案臺銀帳戶申辦時間與告訴人王洪志匯款時間間隔僅約6日,期間復無其他正常交易紀錄,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後,並無測試該帳戶可否順利匯入、提出款項、有無自動扣款等情,即指示告訴人王洪志將款項匯入;參以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313、317、321頁),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款項後,該等款項旋遭提領,若非被告將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詐欺集團成員又豈能迅速、輕易提領款項,再者,若該詐欺集團未經被告同意,而在不知悉被告有無即時提款之使用習慣、本案3個帳戶有無自動扣繳等情況下,任意將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顯有遭被告即時提領或由銀行自動扣款,而無法順利取得詐欺贓款之高度風險,足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應已得被告同意使用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方會將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詐欺贓款使用;再輔以本案告訴人受詐騙匯入款項前,本案3個帳戶之餘額分別為100元、94元、35元(見警卷第313、317、321頁),此亦顯與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從而被告確有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係遺失云云,顯不足採。
㈢被告交付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
⒉查,被告於行為時為37歲之人,且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全聯上班(見訴卷第92頁),顯為智識正常、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上情自無諉為不知之理。是被告已可預見其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由不詳成員提領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卻仍率爾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供稱:我有將提款卡密碼寫一張紙放在存摺
裡面等語(見偵緝卷第73頁),惟查,使用提款卡領款者,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操作,故具通常智識之人均有妥善保管提款卡及密碼之意識,以防止遺失、被竊,而遭他人冒用之風險,是被告竟將密碼寫在紙上,並與存摺放在一起,已與常理有違。又詐欺集團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一般人發現其提款卡及密碼遺失或被盜時,必會辦理掛失手續,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辦理掛失手續而無法提領,是詐欺集團果真有使用人頭帳戶之必要,大可透過其他管道平和取得並安心使用,根本毋庸竊盜或拾取他人提款卡及密碼等,徒增日後無從領出款項之風險,是本案詐欺集團應不可能係拾得或竊得本案3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後,未經被告之同意,即使用本案3個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之用,被告所辯顯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修正前、後之規定不同,且修正後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然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且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所為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成立幫助犯,於刑之輕重並無影響。本件經綜合比較結果,若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之框架為3月以上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係「得減輕其刑」,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有將本案3個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用,然此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實施詐欺犯行,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附表編號6所示告訴人蔡佩蓁遭詐欺集團施以詐術,而陷於錯
誤,另有於113年7月11日8時48分、8時51分、8時52分各匯款3萬元至本案台新帳戶內之犯罪事實,業據認定如前,此部分雖未經起訴,惟該部分與起訴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部分,其未實際參
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同有幫助犯減刑之適用,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3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如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使該等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所為實為不該;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渠等之損害;再衡以被告就本件犯行僅是處於幫助地位,且是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較實際詐欺與洗錢或基於直接故意而為之人,惡性較輕,且就幫助詐欺取財部分符合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規定;復衡以被告提供3個金融帳戶、造成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等犯罪手段與情節;兼衡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而匯入本案3個帳戶
內之款項,均經提領,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㈡另被告雖將本案3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林彤瑩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26日某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彤瑩之夫葉冠琳佯稱:下載格林證券投資云云,致葉冠琳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指示林彤瑩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2時33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林彤瑩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78至79頁) 113年7月8日12時34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2 王洪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王洪志佯稱:下載格林證券投資軟體儲值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3時4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王洪志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3至9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4頁) 3 尤子柔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5日前2週某時起,以LINE向尤子柔佯稱:下載指定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20時29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⑴被害人尤子柔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5至113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09頁) 113年7月9日20時30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4 廖柏璋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7日某時起,以LINE向廖柏璋佯稱:下載聯聚國際APP匯款投資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9日16時22分 5萬元 元大帳戶 ⑴告訴人廖柏璋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2至12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21頁) 5 張涵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4日某時起,以LINE向張涵佯稱:匯款到指定帳戶投資台股可以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0日9時41分 10萬元 臺銀帳戶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36頁) 6 蔡佩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14日某時起,以LINE向蔡佩蓁佯稱:下載指定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1日8時4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蔡佩蓁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41至187頁、審訴卷第85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帳戶資料(見警卷第159頁、審訴卷第67至83頁) 113年7月11日8時50分 2萬5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11日8時5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11日8時5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7 謝淯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4月間某時起,以交友軟體Litmatch向謝淯彤佯稱:下載指定APP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4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07至212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02至204頁) 113年7月12日18時5分 3萬2000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12日18時6分 2000元 台新帳戶 8 蔡承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3日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向蔡承諺佯稱:到指定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3日21時58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21頁) 113年7月13日22時1分 8000元 台新帳戶 9 徐若婷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5日8時41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Facebook向徐若婷佯稱:協助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5日8時41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⑴告訴人徐若婷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27、231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30頁) 113年7月15日9時12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13年7月15日9時46分 5萬元 台新帳戶 10 陳晴榆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初某時起,以LINE向陳晴榆佯稱:參加廠商活動,匯款可以獲利返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51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陳晴榆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55至291頁) ⑵網路銀行交易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47頁) 113年7月15日16時51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3年7月15日16時52分 5萬元 臺銀帳戶 11 馬健銘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3日某時起,以LINE向馬健銘佯稱:要買烏龜、演唱會門票,需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6日21時56分 1萬元 臺銀帳戶 ⑴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97頁) 12 馬榮慶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某時起,以LINE向馬榮慶佯稱:可匯款到指定網站投資黃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17日16時43分 1萬5000元 臺銀帳戶 ⑴告訴人馬榮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網頁截圖(見警卷第304至308頁) ⑵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0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