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聖鴻
孫子晴共 同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7、35081號、114年度偵字第101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蘇聖鴻犯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分別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二、孫子晴犯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該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三、孫子晴其餘被訴部分無罪。事 實
一、蘇聖鴻、孫子晴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竟意圖營利:
㈠、蘇聖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附表一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龍、黃睿宏,並收取價金得手。
㈡、孫子晴、蘇聖鴻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編號3犯罪經過欄所示方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嘉龍,並收取價金得手。
二、蘇聖鴻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MDMA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愷他命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姐」購入如附表四所示毒品放置於蘇聖鴻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2樓之居所(簡稱「蘇宅」)而持有,迄113年11月11日1時42分遭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如附表四所示毒品為止。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1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聖鴻、孫子晴(下合稱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坦承在卷(偵二卷第13-15頁;偵一卷第15頁;訴卷第349-350頁),並有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另有附表二至四所示之物扣案為憑,而附表三、四所示之物,經送具有鑑定毒品成分專業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後,含前述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毒品成分,有各該欄位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卷證出處如上述附表欄位所示),足認被告2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蘇聖鴻如事實欄一㈠、㈡(即附表一編號1、2、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被告孫子晴如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一編號3)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2人如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後,持有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前述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蘇聖鴻如事實欄二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蘇聖鴻上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犯罪時間有別、行為相異,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四、量刑
㈠、處斷刑
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就其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要件,爰均依法減輕其刑。
2.刑法第59條被告蘇聖鴻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案又犯相同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被告孫子晴於本案前雖無販賣毒品之犯罪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於本案所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角色居於毒品交易過程中負責磋商交易條件之地位,且保有全部販毒所得(詳後述)亦有為數不少之施用毒品前案紀錄;依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科以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之最低處斷刑(即有期徒刑5年),均難認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尚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宣告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明知如事實欄所示毒品對人體健康危害至鉅,且為政府嚴令禁絕流通、施用,竟為牟取個人私利,而為本案(共同)販賣、持有毒品之犯行,且被告蘇聖鴻持有之毒品種類甚多、數量非少,助長毒品泛濫,影響社會層面非淺;惟念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均坦承犯行,可見被告2人犯後非無悔悟之意,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犯罪情節、次數、交易對象、數量及約定價金等因素,兼衡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資料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
㈢、執行刑被告蘇聖鴻如附表一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各宣告刑,均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爰審酌被告前述犯行時間相近、販賣對象多有重複、販賣各罪之罪質相同、販賣與持有毒品之罪質相近,且非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性刑罰政策,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後坦承犯行,展現其尚有自省改過能力之人格特性,兼衡刑罰規範目的、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罪關連及侵害法益等面向,依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就被告蘇聖鴻前述之各宣告刑,給予適度恤刑折扣,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
1.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2.經查:⑴被告蘇聖鴻
被告蘇聖鴻如附表一編號1、2犯罪經過欄所示,依約向購毒者所實際收取之金額,均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經過欄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孫子晴尚未分予被告蘇聖鴻,業經被告孫子晴供述明確(訴卷第35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⑵被告孫子晴
被告2人如附表一編號3犯罪經過欄所示,依約向購毒者所實際收取之金額,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實際上均由被告孫子晴1人取得,且未經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蘇聖鴻販賣所餘毒品扣案如附表三所示第二級毒品,係被告蘇聖鴻本案最後一次(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剩餘之毒品,業據被告蘇聖鴻供述在卷(訴卷第146頁),應於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用以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與毒品分離,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而應與前述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01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蘇聖鴻持有之其他毒品附表四編號1、6所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附表四編號2至5、7所示第三級毒品,係被告蘇聖鴻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持有之第一級、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訴卷第350頁)。上述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於該罪項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第三級毒品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用以盛裝前述毒品之包裝袋、瓶罐、電子菸彈,實際上難以與沾附其上之毒品析離,應與前述毒品同視,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因已不復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
㈣、被告2人犯罪所用之物
1.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訴卷第146-147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相關聯之罪項下宣告沒收。
㈤、其餘扣案物品均與被告2人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蘇聖鴻明知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與被告孫子晴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一編號4犯罪經過欄所示時、地,與被告孫子晴共同持有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之電子菸彈,迄113年11月11日1時42分遭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毒品為止。
㈡、經查,依證人(即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邱繼慶、葉秉豪於本院之證述內容可知,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依托咪酯係被告孫子晴單獨持有(詳後述),尚難僅憑該物品係於「蘇宅」遭員警扣得一情,遽認該物品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從而,自難認被告蘇聖鴻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與被告孫子晴共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㈢、綜上,依卷附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蘇聖鴻有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孫子晴共同持有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所提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蘇聖鴻有罪之心證,依照無罪推定原則,此部分本應為被告蘇聖鴻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即事實二),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孫子晴明知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MDMA係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依托咪酯、異丙帕酯、美托咪酯、愷他命則係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與被告蘇聖鴻共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0月某日,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君姐」購入如附表四及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毒品放置於「蘇宅」而共同持有,迄113年11月11日1時42分遭警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上述毒品為止。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其所舉證據,不足說服審判法院,獲致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被告應受同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規定之保障,而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證人(即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邱繼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蘇宅」搜索扣得的物品,都會請被告蘇聖鴻簽名,如果被告孫子晴有簽名的部分(即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38部分,警一卷第41-42頁),會特別註明是被告孫子晴的,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中,經被告孫子晴簽名的物品,除了手機(即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7-38所示之物)是在被告孫子晴身上扣得外,其餘都是從房間的粉紅色盒子內(即警一卷第43頁上方照片)扣得,經被告孫子晴確認為其所有,才會讓被告孫子晴簽名,至於其他物品則是從「蘇宅」客廳扣得等語(訴卷第323-328頁)。就本案扣押物品中,僅有本案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30-38部分為被告孫子晴所持有一節,核與證人(即本案實施搜索扣押之警員)葉秉豪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蘇宅」搜索時,除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至38所示物品外,其餘物品均經被告蘇聖鴻承認為其所有,所以僅有本案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0至38所示物品,由被告2人同時簽名,其餘物品則由被告蘇聖鴻單獨簽名(訴卷第329-332頁)等語互核一致。綜觀上開證述內容,自無積極證據足認附表四所示之物,為被告孫子晴與被告蘇聖鴻所共同持有。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同居於「蘇宅」,認附表四所示之物既存放於「蘇宅」即為被告2人所共同持有。然被告孫子晴於員警實施搜索當下,即已表明其所持有之毒品係存放於「蘇宅」房間的粉紅色盒子內,至於員警搜索扣得之其他毒品,則係存放於「蘇宅」客廳一情,業經證人邱繼慶、葉秉豪證述如前。由此觀之,被告2人就其各自持有之毒品,有明顯區別之保存位置及方式,自難僅憑被告2人同居於「蘇宅」,遽認「蘇宅」內查獲之所有毒品均為被告2人共同持有。
㈢、至於起訴書附表編號35所示之物,雖經送具鑑定毒品成分專業能力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含有第三級毒品異丙帕酯(Isopropoxate)、依托咪酯(Etomidate)成分,有該院113年12月3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976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46頁),惟依該鑑定書所載,無從認定被告孫子晴持有之上述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已逾5公克,是被告孫子晴持有上述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尚難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罪名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孫子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惟就被告孫子晴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行一節,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孫子晴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孫子晴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