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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家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8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115年度偵字第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家溱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欺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欺之人匯入款項遭轉匯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故意,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23日前某日起,接續至超商將其所申設①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②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綽號「信貸業務李經理」的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張家溱知悉「信貸業務李經理」係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亦無證據證明「信貸業務李經理」及該集團內之其他成員屬未滿18歲之人),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供「信貸業務李經理」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二、嗣「信貸業務李經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臺灣銀行、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高舒卉、蔡玉菁、葉卉婕、姚永華、蕭秉毅、楊雅璇、朱美灃、李舜賢、沈曉娟、胡馨云、鄭育函、蔡明記、廖珮君及李君助等14人(下合稱高舒卉等14人)施以詐術,致高舒卉等14人均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之匯款時間轉匯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金額至本案高雄銀行、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或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並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隨即將上開款項一部或全部提領一空(其中高舒卉所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的款項,未完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惟此部分為領出之正犯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詳後述;至其餘告訴人所匯款項,均已遭提領殆盡),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至本案郵局帳戶固未實際有任何本案被害人匯入款項,然張家溱既已無正當理由提供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該帳戶脫離其掌控權,且其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臺灣銀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加計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行為,合計已達三個以上帳戶,相關論罪詳後述)。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張家溱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

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犯行,辯稱:我是要貸款,「信貸業務李經理」說要幫我做薪資轉帳證明及流水帳,才將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信貸業務李經理」,我也是被害人,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之犯意云云。

㈡本案無爭議事實之認定:

⒈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調詢、偵訊、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被告與「信貸業務李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貸業務李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貼文及超商寄件收據(偵卷第23至119頁;審訴卷第81至197頁;訴卷第75、77頁;併B調卷第9至14頁)在卷可稽,佐以自後述附表一編號1至14所示告訴人遭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或輾轉匯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內,且該等款項確實有經不詳之人提領一空等事實,可知被告確實有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信貸業務李經理」。

⒉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有附表二編號1至14「證據出處」欄

所示人證、書證,及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併A他卷第169至171頁)、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36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存卷可考(併A他卷第173至176頁;併B調卷第33至36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13

5、137頁;併B調卷第27至31頁)、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移歸卷第29至31頁)與本案郵局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併B調卷第23頁),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本院就本案爭議事實(即被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達三個以上之直接故意)之判斷:

⒈按基於正犯從屬性原則,幫助犯罪者應依正犯犯罪行為既遂

或未遂,分別論以正犯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幫助犯。至於學理上所稱「幫助未遂」(或「未遂幫助」),乃幫助犯本身之未遂犯,係指幫助者之助力行為,對於正犯之著手實行犯罪行為或犯罪結果之發生,不生任何助益作用,屬於無效之幫助,缺乏危害性,基於刑法謙抑原則,不予非難(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信貸業務李經理」,然而觀察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內容,可知本案無任何告訴人受詐欺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中,足認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並未在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結果之過程中發揮助益,亦即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結果間欠缺因果關係,應屬無效之幫助,無論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就本案郵局帳戶部分,均不會成立幫助犯。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係為規避帳戶提供者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規避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故特別明訂在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應係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截堵規定,僅在不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時始有適用;換言之,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一般洗錢罪,其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包含「無正當理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之客觀事實,僅因該帳戶後續確實產生收受、移轉犯罪所得之結果,始由評價較重之幫助犯罪吸收或優先適用。是以縱使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不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該帳戶資料係與本案高雄銀行、本案臺灣銀行以接續犯之一行為(詳後述)交付予「信貸業務李經理」,其客觀上提供、交付帳戶之總數仍合計為3個,仍需判斷其行為是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從而,除應論斷被告於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時有無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外,尚需究明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是否具有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達三個以上之犯意,先予說明。

⒉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信貸業務李經理」部分:

⑴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以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

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亦即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又行為人有無認識及意欲(含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係潛藏在其內部主觀意識之中,若非其自陳,外人固無從輕易窺知,惟法院尚非不得綜合構成要件事實發生當時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參以行為人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等情狀,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或投資等原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給對方,並分擔提領帳戶內款項交付予對方指定之人,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處於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使係因上述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帳戶資料給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為求獲取貸款或報酬等利益,未採取實際行動顯示其避免結果發生之意願,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況且,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款、辦理貸款或其他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

⑵經查:

①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10月間,因為腿疾

需要開刀,生活難以自理,且缺乏收入來源,急需用錢,故在社群軟體抖音上看到1則影片,內容是幫助收入狀況及信用不佳的人辦理貸款,也可以協助製造薪轉紀錄與申請信貸,以改善債信狀況,我就加入「信貸業務李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好友,「信貸業務李經理」告訴我製造薪轉紀錄及申請信貸需要提供金融帳戶的提款卡、存摺及密碼,我就先將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的提款卡分3次寄交給「信貸業務李經理」;我提供提款卡的目的是要請對方幫我製造薪資轉帳紀錄等語(併B調偵卷第3至4頁;訴卷第62頁),另於偵訊時供稱其係委由「信貸業務李經理」幫忙借款,共貸款60萬元,沒有利息等語(偵卷第20頁),並提出其與「信貸業務李經理」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信貸業務李經理」之通訊軟體LINE個人主頁、貼文、超商寄件收據(偵卷第23至119頁;審訴卷第81至197頁;訴卷第75、77頁)、交貨便寄件收據相關資料(併B調卷第9至14頁)及抖音截圖、照片與說明(訴卷第69至71頁)作為其委由「信貸業務李經理」製造薪資流水的證明。然細閱上述被告所提供的證據資料,除了抖音截圖(訴卷第69、71頁)上有貸款廣告資訊外,均未見得被告與「信貸業務李經理」間約定貸款的本金、利息、分幾期與如何償還及為何需要製造資金流水的過程,僅有被告依指示寄交提款卡與提供密碼的經過,亦查無被告除有提供其個人帳戶資料外,有實際接受任何通常可得理解的貸款徵信程序,例如提供其財力證明(包含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健保投保資料、退休俸祿證明、各項金融債證之配息收入、租金收入證明),復查無其有提供任何保證,遑論其於偵訊時坦言其不知道「信貸業務李經理」的真實姓名、地址及聯絡方式(偵卷第21頁),被告與「信貸業務李經理」素昧平生,卻可不用給付利息、查無提供擔保品或進行徵信等流程下,輕易貸款或為貸款美化金流,已與金融交易常識相悖。而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其曾擔任商旅房務人員,前亦有從事清潔人員、包裝員及酒店公關工作,且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等語(併B調卷第2頁;偵卷第19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有機車貸款需要繳納等語(訴卷第65至66頁),其應為智識正常、心智成熟,亦有相當社會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當已可證其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②被告於偵訊時針對檢察官詢問:「不擔心別人拿你的卡不法

使用?是否知道交付帳戶可能會被作為詐騙工具」後,回答「那時候生活真的過不上來,抱著試看看的心理」等語(偵卷第21頁);又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因為被錢逼急,當時沒有經濟收入,需要償還中租公司的貸款款項,且銀行需要有薪資證明,是故沒辦法透過銀行等管道貸款等語(訴卷第66頁),其顯然於交付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前,已對於此舉之合法性、安全性有所懷疑,惟仍於權衡利弊後,為獲取可能到來的貸款款項,仍輕率交付該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信貸業務李經理」,其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昭然若揭。

⒊關於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信貸業務李經理」部分:

⑴按洗錢防制法於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有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並提到: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只需要認識且到其行為係無正當理由而交付達三個以上之帳戶予他人,亦有意為之,即具備該罪之構成要件故意。

⑵而被告與「信貸業務李經理」間查無實質信賴關係可言,其

寄交包裹的對象也不知道究係何人,亦無法掌握究係何人前往領取,實與一般人謹慎保管、使用金融卡之常情有違。又被告前開自述案發當時其又無法提出任何徵信資料予合法的金融機構貸款等語,顯見被告明知以其收入、資產狀況,不足以使放款機構同意貸款,才會希冀藉由上開方式意圖使放款機構誤認其信用狀況,動機已屬可議,況被告承認其有車貸經驗,理應明白一般貸款不需要交付自己的提款卡及密碼,是本案被告基於貸款、美化金流而為行為,無從認定為正當理由,亦難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被告主觀上具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直接故意,已堪認定。⒋至被告固於113年11月20日有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內惟派出所報案主張自己遭「信貸業務李經理」等人詐欺,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128、131至134頁、審訴卷第79頁)附卷可徵;且被告雖於偵審中均有主張其有掛失其所提供之提款卡,然縱使為真,被告掛失提款卡之行為及報案舉措,應均明顯係於各告訴人遭詐欺匯款及所匯款項遭提領完畢「後」,依故意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被告於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信貸業務李經理」時既係出於故意,則此既存事實不會因為其嗣後有前往報案或掛失提款卡而有所更易,要難為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殊難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及無正當理由提供、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罪。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其中告訴人高舒卉所匯入本案高雄銀行帳戶的款項,固未完全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或轉出,是就未提領或轉出部分,因未形成有效之金流斷點,無從模糊或干擾犯罪所得去向,而不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是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般洗錢正犯行為均僅止於未遂階段,然此等部分應為正犯已提領款項並構成一般洗錢既遂罪部分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是為從犯之被告自毋庸另論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於短時間陸續提供、交付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

銀行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之數行為,應係在時間密接下所實行,且均屬依「信貸業務李經理」指示行事,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並非直接破壞各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且其犯罪情節較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雖亦有同條項規定之適用,惟其所犯此罪名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之減刑事由,留待量刑時審酌。

㈤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7077號、115年度

偵字第710號移送併辦意旨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中如附表編號5、12所示事實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另如附表一編號14所示告訴人李君助除起訴書附表編號14所匯款項外,尚有於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9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此部分為公訴意旨疏未提及,然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告此部分之事實,無礙於其防禦權,且與被告被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間,有接續犯之一行為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亦得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知悉國內詐欺案件盛行,卻基於間接之故意,將個人申

辦之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及臺灣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復本於直接故意無正當理由交付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導致告訴人高舒卉等14人直接受有財產上損害,或促成他人得將本案帳戶用以危害刑事司法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間接造成潛在被害人受詐欺及洗錢之風險。而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達3個,為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處罰門檻之最低數量,佐以各告訴人遭詐款項金額雖非甚鉅,但亦非極少,被告之犯罪情節不可謂輕微。

⒉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均否認犯行,且其未與任何人達成和

解或調解,足見其迄未彌補告訴人高舒卉等14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至告訴人高舒卉已向高雄銀行申請返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圈存款項當中之9萬1,070元,且該等款項均確實業由高雄銀行發還予告訴人高舒卉等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昌分行115年3月16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50001457號函暨所附本案高雄銀行存摺交易明細表(訴卷第83至85頁)附卷足佐,足見告訴人高舒卉所受損害已適度填補,但此發還之舉並非由被告主動向銀行申設,自無從為被告犯後態度為有利之認定。

⒊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因

腳部的健康問題沒有工作,現與男友同住,由男友照顧中,且離婚,子女由前夫扶養中,其有探視權,無能力給付扶養費,無其他需扶養的家人,另尚需繳納機車貸款等生活狀況(訴卷第65頁),關於其學歷、婚姻狀況及生養子女情形,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11至12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本案高雄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雖為被告所有且提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本院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㈡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

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當不能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㈢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依其立法理由及體系所揭示之意旨,其沒收之主體對象,應以洗錢之「正犯」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揭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本案被告所為,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陳麗琇移送併辦,檢察官毛麗雅、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右欄帳戶之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高舒卉 113年8月間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被告張家溱對此具體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具有預見之可能性),吸引各告訴人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或社群軟體LINE好友,並在群組內或以個人名義對各告訴人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或應用程式上申設帳號儲值、投資,獲利可期云云,致各告訴人分別陷於錯誤,於右欄時間匯款如「匯款時間」欄或「匯入右欄帳戶之金額」欄所示款項。 ⑴113年11月8日上午8時47分許 ⑵同日上午8時51分許 ⑶同日上午8時53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8日晚間8時51分、8時53分、11時27分」,應予更正) ※備註:告訴人高舒卉已向高雄銀行申請返還本案高雄銀行帳戶內圈存款項當中之9萬1,070元,且該等款項均確實業由高雄銀行發還予告訴人高舒卉。 5萬元 5萬元 5萬元 本案高雄銀行帳戶 2 蔡玉菁 113年10月間 113年11月11日上午8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3 葉卉婕(起訴書誤載為「蔡卉婕」,應予更正) 113年9月25日 113年11月13日下午4時12分許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4 姚永華 113年8月間 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47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5 蕭秉毅 113年10月間 ⑴113年11月13日上午9時56分許 ⑵同日上午9時57分許 5萬元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6 楊雅璇 113年9月間 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2日上午9時8分」,應予更正) 3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7 朱美灃 113年10月4日 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22分」,應予更正) 4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8 李舜賢 113年9月9日 113年11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9 沈曉娟 113年11月間 告訴人於113年11月10日下午4時31分許、下午4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時35分許」,應予更正),匯款5萬元、3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前開帳戶於同日下午4時51分轉匯1萬元至「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 1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第二層) 10 胡馨云 113年9月間 113年11月15日中午12時10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11月15日上午11時20分許」,應予更正)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1 鄭育函 113年9月29日 113年11月8日中午12時17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2 蔡明記 113年11月7日 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34分許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3 廖珮君 113年8月間 113年11月15日上午9時許 2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14 李君助 113年7月10日 ⑴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9分許 ⑵113年11月7日下午2時11分許 (起訴書漏載第⑴筆交易,應予補充) 10萬元 5萬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以下空白)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高舒卉 ⑴證人即告訴人高舒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至10、11至12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46至51頁) ⑶告訴人高舒卉之手機截圖(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德」、「邱專員」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警卷第53至66頁) 2 蔡玉菁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玉菁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7至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68至73頁) ⑶告訴人蔡玉菁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帳號詳卷;警卷第74頁) ⑷告訴人蔡玉菁手機內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6頁) ⑸告訴人蔡玉菁之手機截圖(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淑薇」、「麥格理客服欣怡」、群組「股海雲圖」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投資網站頁面;警卷第80至84頁) 3 葉卉婕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卉婕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9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85至91頁) ⑶告訴人葉卉婕以手機翻拍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之照片(警卷第94頁) ⑷告訴人葉卉婕之手機截圖(內含臺幣活存明細截圖、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擷圖、告訴人葉卉婕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巴投資營業員」、「郭-哲-榮」、「賴小瑜」間之對話紀錄、「雪巴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公司網網頁;警卷第97至98、102至109頁) 4 姚永華 ⑴證人即告訴人姚永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0至36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111至116頁) ⑶告訴人姚永華之手機截圖(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鋐林-客服中心」、「宗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YYH桃」、「陳雅瑄」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警卷第115至117頁) 5 蕭秉毅 ⑴證人即告訴人蕭秉毅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493至497頁) 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491、499至501、505至539、575至593頁) ⑶告訴人蕭秉毅之手機截圖(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告訴人蕭秉毅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士英(工作)」、「陳佩瑤」、「Candy」、「麥格理客服欣怡」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移歸卷第541至573頁) 6 楊雅璇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雅璇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601至603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605至613頁) ⑶告訴人楊雅璇之手機截圖(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皮卡丘」、「客服109」間之對話紀錄、詐騙網頁截圖;移歸卷第615至619頁) 7 朱美灃 ⑴證人即告訴人朱美灃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439至4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7至8、443至459、475至483頁) ⑶告訴人朱美灃之手機翻拍照片(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不詳人士、暱稱「瑩宇—線上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移歸卷第460至465頁) ⑷告訴人朱美灃匯款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移歸卷第466頁) 8 李舜賢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舜賢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421至423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417、425至431頁) ⑶告訴人李舜賢之手機截圖(內含投資應用程式頁面、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李舜賢與LINE暱稱「鋐林-客服…」間之對話紀錄;移歸卷第433至435頁) 9 沈曉娟 ⑴證人即告訴人沈曉娟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371至373頁) 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移歸卷第365至369、377至391、397至403頁) ⑶告訴人沈曉娟之手機截圖(內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茹」、「雪巴投資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393至396頁) 10 胡馨云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馨云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313至316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309、317至334頁) ⑶告訴人胡馨云匯款之玉山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移歸卷第339頁) ⑷告訴人胡馨云之手機截圖(內含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正發客服雪晴」之對話紀錄;移歸卷第345至361頁) 11 鄭育函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育函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37至44頁) 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35至36、45至56頁;警卷第120至121頁) ⑶告訴人鄭育函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手機畫面截圖(移歸卷第61頁) ⑷告訴人鄭育函提供之信貸、就醫相關資料(移歸卷第63頁) ⑸告訴人鄭育函之手機截圖(內含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隆利營業員」間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65至103頁) 12 蔡明記 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明記於警詢、調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285至287頁;併B偵卷第9至1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279至284、289至293頁) ⑶告訴人蔡明記之手機截圖(通訊軟體LINE暱稱「利豐客服019」之個人主頁、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移歸卷第297至299頁) ⑷告訴人蔡明記之手機翻拍照片(含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世聰」、「李妍菲」之個人主頁;併B偵卷第32至35頁) 13 廖珮君 ⑴證人即告訴人廖珮君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116至118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移歸卷第111至115、132至140頁) ⑶告訴人廖珮君之手機截圖(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廖珮君與LINE暱稱「賴美綺」、「鋐林-客服中心」間之對話紀錄、個人主頁、聊天列表;移歸卷第120、123至129頁) 14 李君助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君助於警詢時之證述(移歸卷第141至149、151至153、155至157、163至164頁) ⑵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移歸卷第165、185至197頁、併A他卷第159至160頁) ⑶告訴人李君助之手機截圖(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移歸卷第183至184頁) (以下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