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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0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0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830號),嗣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龍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竟加入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而負責收取被害人交付款項,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不法所得去向,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財產損害,更製造金流斷點,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積極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實際賠償被害人新臺幣(下同)2,000元;於本案之角色及分工,乃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較外圍之邊緣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涉及隱私,不予詳載)、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雖因本案犯行受有犯罪所得2,000元,然其以20萬元與被害人調解,並已按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2,00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已將犯罪所得返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惟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是事實審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倘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洗錢之犯罪客體,有過苛之虞之情形,自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本案實際所獲犯罪所得與本案洗錢之財物相差甚鉅,且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所處角色微末,如對其沒收本案鉅額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830號被 告 陳進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龍於民國114年8月11日起,加入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欣怡」、Telegram暱稱「陳恩」、「陳柏文」、「陳耀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4046號提起公訴,不在本件起訴範圍),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並約定每次取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陳進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於114年7月間某日,以社群軟體IG刊登贈送媽媽禮之廣告,誘使施珮芸加入LINE群組「Snoopy X Starbucks溫暖聯名」,再由該群組成員及LINE暱稱「品瀚」之人向施珮芸佯稱:協助臉書廠商下單、換匯可領取高額回饋金,惟因操作失誤須繳交保證金云云,致施珮芸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現金。嗣陳進龍依「陳柏文」之指示,於114年8月18日20時45分許,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巷00○00號(書香亭園公寓大門口),向施珮芸收取現金43萬2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款項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述詐欺犯罪所得。嗣因施珮芸發覺遭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珮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進龍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陳柏文」之指示,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施珮芸收取現金43萬2000元,再將款項丟包在指定地點之事實。 2 ⑴證人即告訴人施珮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因而於上開時、地,以面交之方式交付現金43萬2000元予被告之事實。 3 ⑴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之叫車紀錄、付款交易明細、派單紀錄及路線紀錄 ⑵高雄市苓雅區輔仁路與輔仁路102巷口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搭乘左列營業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進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自承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被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以及防堵詐欺犯罪之一般預防目的,量處2年5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