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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1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華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華成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華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24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門市,將其所有之華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E通訊軟體暱稱「吳先生(貸)」之人,並透過LINE訊息告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歐其霖、周妤噥、楊之瑀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因歐其霖、周妤噥、楊之瑀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其霖、周妤噥、楊之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檢察官、被告徐華成(下稱被告)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卷第41頁),則依據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爰不予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認罪(本院訴卷第46頁),並有交貨便收據截圖及本案帳戶存摺截圖(警卷第33頁)、被告與「吳先生(貸)」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5至211頁)、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警卷第13至19頁)、被告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移歸卷第7至9頁)及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等件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查本件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之客觀行為,係將本案帳戶的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至「吳先生(貸)」指定之超商,並透過LINE訊息告以提款卡密碼,供「吳先生(貸)」暨其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惟該行為並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雖被告於114年3月27日18時41分、18時49分,曾將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中之共計4萬5,000元,轉至其名下連線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可證(見移歸卷第9頁),然被告係因見不明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而心生疑慮,遂自行將款項轉出;嗣經「吳先生(貸)」告知該款項係供製作被告之「財力證明」,並要求被告轉回後,被告即將款項轉回本案帳戶,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復有被告與「吳先生(貸)」之對話內容可證(見警卷第6頁、第187頁;本院訴卷第46至47頁)。是被告上開轉出、轉回款項之經過,尚難認係基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安排而為,亦不足據此認定其已實際參與該集團之詐欺或洗錢流程。綜觀卷內證據,僅足認被告係基於縱使他人持其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尚難認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共同犯罪所需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幫助犯。

㈡另現今詐欺集團角色分工極細,各成員負責內容均有不同,

若非詐欺集團上層或實際施用詐術之人,本未必知曉詐欺集團成員實際行為人數或分工。尤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稱:我僅與「吳先生(貸)」聯絡,並依指示以交貨便寄交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語(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49至50頁),並有前引之被告與「吳先生(貸)」之對話內容可證,可見被告既未加入詐欺集團,其對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內部分工情形,實無從知悉,且綜觀本案卷證,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難認被告上述幫助行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條件,是檢察官此部分主張尚有未合。

三、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已有未合,誠如前述,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本院已告知此部分罪名供被告答辯(見訴卷第40頁),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歐其霖、周妤噥、楊之瑀,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時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在完全不知道網路上暱稱「吳先生(貸)」之真實身分之情形下,仍為順利取得貸款而心存僥倖,將其金融帳戶提供予該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紊亂金融交易秩序,並造成本案告訴人等人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失,所為實不足取;考量其偵查中否認犯罪,嗣於本院審理程序終能坦承犯行,惟未能賠償本案告訴人等人損失之犯後態度;衡以被告前科素行、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之情形(見訴卷第48頁),暨本案受害者人數、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其因此獲有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第19、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查告訴人歐其霖、周妤噥、楊之瑀等3人因受詐而匯入本案帳戶款項,雖屬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仍有可支配財產上利益,如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三、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未據扣案,然因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其提款卡已難供正常交易使用,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期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錄論罪科刑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起訴書附表編號2) 周妤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6日15時3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瞬聯付」、「楊宗嘉」、「林侑」等向周妤噥佯稱:須依指示轉帳匯款,始能兌換中獎云云,致周妤噥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18時16分、匯款5萬5,069元 ①周妤噥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65至66頁】 ②「帳號:相機物語」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瞬聯付」、「暱稱:楊宗嘉」、「暱稱:林侑」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73至77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警卷第77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7至68頁】 ⑤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69至71頁】 2 (起訴書附表編號3) 楊之瑀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14時許,以社群媒體INSTAGRAM帳號「nomadluggage888」、LINE暱稱「靈犀金」、「吳力森」向楊之瑀佯稱:需配合操作網銀始能辦理中獎獎金入帳云云,致楊之瑀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18時36分、匯款3萬元 ①楊之瑀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81至87頁】 ②交易明細表【警卷第97頁】 ③「帳號:Nomad Luggage」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靈犀金」、「暱稱:吳力森」、「暱稱:林海洋」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5至134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89至90頁】 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91至92頁】 3 (起訴書附表編號1) 歐其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5日,以社群媒體INSTAGRAM暱稱「viniciusps2gamer」、LINE暱稱「中小企業支付交易中心」向歐其霖佯稱:須配合轉帳處理審核失敗問題,始能兌獎云云,致歐其霖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114年3月27日18時47分匯款1萬5,017元 ①歐其霖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43至44頁】 ②「帳號:電競裝備庫」INSTAGRAM頁面、對話紀錄截圖、與「暱稱:李民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1至58頁】 ③轉帳交易明細表【警卷第59、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45頁】 ⑤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47至49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