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4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泰仲
陳杰翎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泰仲、陳杰翎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泰仲於民國114年3月16日11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彤緹,沿高雄市鳳山區頂新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復華一街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騎乘機車行至地面標繪「慢」警告標字路口,應減速慢行與並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與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適有被告陳杰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復華一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行經地面標繪「停」警告標字,應讓幹道車先行,貿然向左轉入頂新一街,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陳泰仲因而受有右肩挫傷、左下肢擦挫傷之傷害,另被告陳杰翎則受有左遠端橈骨骨折傷害,警員接獲報案到場處理,被告陳杰翎當場承認肇事。因認陳泰仲、陳杰翎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陳泰仲、陳杰翎經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二人業於本院審理期間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80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應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被告陳泰仲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孜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