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0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薛琇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薛琇文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並禁止再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
理 由
一、被告薛琇文所犯法條: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經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行,且上情確有卷內相關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前於民國111年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洗錢罪,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橋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在案,顯見被告經前案經驗,已就詐欺集團慣以使用他人帳戶遂行不法犯行知之甚詳,然本次卻為求賺取金錢,再次提供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詐騙贓款,復於115年7月間多次依照「齊興總監」等人指示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轉交予集團上游成員之行為,堪認被告面對金錢誘因,即對法律規範視若無物,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惟本院考量羈押係對人身自由侵害最嚴重之強制處分,衡以被告自本案偵查中迄今已遭羈押約10日,堪信已對被告產生一定之警惕作用,兼衡本案已經檢察官蒐證完畢而經起訴,被告自偵查起即坦承全部犯行,經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正當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命被告限制住居在其戶籍地並禁止再為相類之詐欺及洗錢犯行,當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替代羈押處分,而無羈押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6條之2第1項第8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