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怡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吳政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65號、第20867號),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若未被羈押會固定居住在戶籍地址,希望可以新臺幣10萬至15萬元具保、限制住居及每週到警察局報到等方式替代羈押,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等語(院卷第68頁)。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王怡竣(下稱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坦承犯行,且依卷附相關證據,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嫌疑重大。其中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嫌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無從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15年8月17日起處分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戶籍地之房屋已賣掉,目前雖無業,但之前賣房子後有一些錢可以繳納房租等語(聲羈卷第13至14頁),嗣於本院移審訊問時改稱:我之前進去戶籍地房屋看的時候客廳家具都清空,家裡也沒人,就認為房子已經賣出,我母親在羈押會客時說他們都還住在戶籍地之房屋,我之後會回戶籍地居住,本案A房屋之租金是我做臨時工的工資支付,且一開始租的時候就預付3個月租金等語(院卷第25至26頁),顯見被告對於其戶籍地址之房屋是否出售,及其租金款項來源與偵查羈押訊問時供述不一,又被告既供稱戶籍地房屋家具已清空,實難認其日後有長期居住在戶籍地房屋之可能,再考量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無穩定工作,及本案其承租之A房屋恐無法再行出租予被告等情,佐以被告於本案放火行為後逕自離開現場,嗣經員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尋獲被告,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監視器畫面照片(偵一卷第7至9、71至73頁),堪認被告有逃避之性格傾向,暨被告被訴重罪、遭判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罪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可預期其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㈢復斟酌全案情節、被告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
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併參以檢察官對於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所表示之意見(院卷第68頁),認對被告維持羈押之處分係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羈押之必要性仍存在,並不能因具保或其他替代方式而使之消滅。
㈣至被告雖執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審酌後,認本
院移審訊問期日所斟酌之羈押必要性條件並無明顯更易,況以目前司法實務而言,逃亡原因尚牽涉自身罪責程度、情感羈絆因素強弱,原因不一,且有固定戶籍卻仍然逃亡者,所在多有,併衡以被告目前經濟狀況,難認其所稱具保金額足以擔保日後無逃亡之虞,是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