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怡竣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0865號、第20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怡竣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綠色打火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王怡竣於民國115年4月1日向劉明瑋承租位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下稱本案房屋)之2樓居住使用(分有臥室1、臥室2空間),明知本案房屋1樓由劉明瑋經營「富麗便當店」使用(經營時間為週一至週六8時至14時),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本案房屋內有有裝潢、家具、電器等木製、塑膠等材質之易燃物,而已預見在本案房屋2樓點火燃燒物品,火勢極可能延燒至其他易燃物,所產生之火勢、高溫濃煙將順本案房屋內管道快速向外蔓延,進而致生本案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喪失其效用而燒燬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發生上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不確定故意,於115年6月24日(週三)11時40分許,以其所有之綠色打火機點燃報紙,接續在本案房屋2樓之臥室1內燃燒電視櫃、神明桌雜物,及在臥室2內西南牆角內燃燒雜物,任由火勢依其特性延燒,致起火點附近物品延燒及燻黑周圍牆面,不久王怡竣見火勢變大而心生悔意,乃出於己意中止意思,至上開起火處潑水而熄滅火勢,致使本案房屋重要構成部分尚未喪失效用而未遂。嗣經劉明瑋經他人告知發現煙霧上樓查看,察覺有異而通報高雄市政府消防局前鎮分隊到場,另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室尋獲王怡竣,並扣得綠色打火機1支。
二、王怡竣於115年6月24日9時許,在本案房屋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49分許,為前開滅火行為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衙路166巷、漁港路、和義街至王怡竣父母位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10樓住處,經警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室尋獲王怡竣,並徵得王怡竣同意於同日17時許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157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1780ng/mL,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所定之濃度值。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王怡竣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字卷第66至67、97至98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訴字卷第97頁),核與被害人劉明瑋於警詢之指訴相符(偵一卷第27至30頁),就事實欄一部分,並有被害人劉明瑋與被告簽訂之住宅租賃契約書、高雄市草衙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7月20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5727249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鑑定人結文、本案房屋外觀、房間內部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6月24日於高雄市○鎮區○○街00號地下停車場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1至37、47、57至75、101至105、173至218頁);就事實欄二部分,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5年7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高雄市○○○○○○○○○道路○○○○○○○○○○○號查詢駕駛人資料(偵一卷第79至81、107至111、121、231至235)在卷可稽,且扣得綠色打火機1支為佐,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直接「以打火機點燃報紙燃燒雜物」之行為導致本案房屋燒燬之意欲,而難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直接故意,是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不確定故意。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㈠事實欄一部分:
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之犯罪客體包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所謂住宅,係指供人日常居住之場所;就住宅整體而言,尚包括牆垣、門窗及住宅內之設備、家具與日常生活用品。行為人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已成立犯罪;至其結果是否已使住宅之重要部分開始燃燒或喪失主要效用,則屬犯罪既遂或未遂之判斷問題。經查,被告明知本案房屋為2層樓之建物,本案房屋1樓係被害人劉明瑋經營便當店,其則係承租本案房屋2樓作為居住使用,本案房屋為被告及被害人劉明瑋日常起居生活之處所,且被告為本案放火行為時,被害人劉明瑋正於本案房屋1樓經營便當店,從而,本案房屋確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無訛。又被告已著手於放火行為,但因己意中止而防止發生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詳下述)。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公訴意旨認本案房屋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併同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已無礙於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且此屬同條項之罪,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核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先後以打火機點燃報紙,於本案
房屋2樓之臥室1內燃燒電視櫃、神明桌雜物(2處起火點),及在臥室2內西南牆角內燃燒雜物(1處起火點),上開3次放火舉動之時、地密接,應係本於單一犯意接續進行,侵害同一法益,以實現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單一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科刑㈠事實欄一部分,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犯行,惟被告
基於己意中止犯行,澆熄火勢,又消防人員抵達現場時,本案房屋2樓雖佈滿濃煙,但未見火勢,且消防人員之搶救行為並未出水,僅有協助排煙等情,被害人劉明瑋亦向消防人員表示被告已自行撲滅火勢等語,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偵一卷第178至186頁)在卷可佐,是認被告確有積極防止本案房屋燒燬之結果,為中止未遂犯,是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復因該條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如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而言。經查,被告明知本案住宅係供人使用之住宅,且本案房屋1樓為營業中之店家,可能有不特定人前往消費,足認被告放火之犯行對本案住宅之住戶或客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嚴重危害,復本件已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業如前述,又以本案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情,實難認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有情輕法重而堪憫之情形,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辯護人主張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乙事,並無可採。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竟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放火,其所為除已造成本案房屋內部分物品燒燬、本案房屋2樓臥室1及2之牆壁等遭煙燻外,以案發當時為本案房屋1樓被害人劉明瑋便當店營業時間,被告放火行為可能危害被害人劉明瑋及不特定消費者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確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而為本案放火行為,且過程中未使用汽油等助燃物質,並於火勢變大後及時基於己意中止犯行,有積極撲滅火勢之舉,犯後其母莊婷芬業與被害人劉明瑋和解並取得原諒,被害人亦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之意見等節,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訴字卷第91頁);又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會降低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亦應嚴予非難。併衡酌被告於本院偵查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方法、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節,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訴卷第106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扣案之綠色打火機1支,為被告於本案事實欄一為放火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偵一卷第17至26頁、訴字卷第10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5年6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1至37、47頁)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品,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邱逸先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六、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