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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09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0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信忠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2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信忠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壹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蔡信忠於民國115年6月間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黃冠翔」、「張育丞」、「彥翔」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詐欺組織,擔任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俗稱面交車手)及收取款項轉交上游(第一線收水手)之工作。蔡信忠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5年3月8日起,以LINE暱稱「乘風破浪」、「陳承佑」向劉美珠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劉美珠陷於錯誤,同意面交投資款。㈠邱柔蓁(由檢察官另案偵辦)於115年6月24日19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嘟嘟房停車場內,向劉美珠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後,旋即將款項攜至高雄市○○區○○街00號之河川公有停車場內等待;蔡信忠則依「黃冠翔」指示,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上開河川公有停車場向邱柔蓁收受上開贓款300萬元後,隨即依「黃冠翔」指示,將贓款放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鋒停車場內所停放之不詳自小客車左前輪地板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㈡嗣因劉美珠曾遭詐欺數次,因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配合警方查緝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115年7月7日18時1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面交300萬元,蔡信忠遂接續依「彥翔」之指示前往向劉美珠收款,經劉美珠將金錢交付予蔡信忠後,現場埋伏之員警隨即表明身分並當場逮捕,蔡信忠乃未詐得任何財物,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蔡信忠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29至130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美珠於警詢中之證述(警卷第19至21、23至26頁)、證人即交付300萬元予被告之邱柔蓁於警詢中之證述(本院卷第65至69頁)相符,並有115年6月24日富野路嘟嘟房停車場及同日河川公有停車場之監視器畫面照片(偵卷第51至56、65至67頁)、前鋒停車場現場照片(偵卷第69頁)、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3頁)、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詳細資料(偵卷第20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47至4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七賢路派出所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1至7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至41頁)等件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先後起訴,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於115年8月20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8月19日雄檢冠發115偵22505字第1159078536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章戳為憑(本院卷第3頁),且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可知除本案外,尚無因本案所涉詐欺集團之其他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起訴而繫屬法院之案件,是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其對告訴人實施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為其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依上開說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應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揭犯行僅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使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已達100萬元以上,自應依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公訴意旨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告知此部分之罪名(本院卷第25、128頁),充分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論之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邱柔蓁、「黃冠翔」、「彥翔」及本案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接續犯:

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向同一告訴人多次收取款項、面交取款及洗錢之行為,係於同一詐欺計畫下持續實施之取款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密切關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事實欄㈡所示部分,雖為警當場查獲而屬未遂,惟被告事實欄㈠所示部分已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百萬元既遂罪及洗錢既遂罪已足。是公訴意旨認事實欄㈠、㈡應成立數罪乙節,容有未洽。

㈣想像競合:

被告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詐防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一百萬元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為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被告雖於偵查中之羈押訊問程序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支付全部金額,故無詐防條例第4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

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由法院訊問時,已自白本案高額加重詐欺及洗錢犯罪之事實(聲羈卷第16頁),嗣檢察官未再訊問其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是否自白認罪,即逕行起訴,致被告無從於偵查中為明確之認罪表示,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審理時經告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仍就此部分坦承不諱,亦應寬認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惟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由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⑴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明定。

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聲羈卷第16頁、本院卷第129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就事實欄㈠工作1小時薪資為200元,本案4小時為800元;至事實欄㈡則未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37頁),故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復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本院卷第155頁),因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要件,惟因屬想像競合之輕罪部分,爰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⑶被告雖稱其於警詢中有供出事實欄㈠向其交付300萬元之女性

車手,員警始去調監視器,因而查獲該名共犯等語(本院卷第26頁)。然本案業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分別函覆:被告所提供之情資,未能協助查獲本案之正犯、共犯、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員,無法追查到上游;該分局員警於115年7月6日前,業已依據被害人報案指述,主動調閱案發地及河川公園周遭之監視器影像,當時已明確鎖定另一名涉案之女性嫌疑人(即共犯邱柔蓁)及其作案車輛。該分局嗣於115年7月7日逮捕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員警係將「警方前已查明並掌握之女性嫌疑人監視器畫面」直接提示予被告觀看,並一併對其詢問,同案被告邱柔蓁之身分與行蹤,確係該分局員警主動調閱監視器之偵查結果,並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之正犯。被告雖於警詢期間配合警方調查,然其供述並未實質協助該分局查獲任何上游核心成員或共犯等語,復檢送該分局於115年7月6日已擷取邱柔蓁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回報時間紀錄,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115年9月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571284800號函、同年月12日高市警鹽分偵字第11571356400號函暨上開紀錄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9、107至115頁)。是本案並未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邱柔蓁,故本案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適用。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不法利益,不顧他人可能因而蒙受之損失,參與以詐欺為目的之犯罪組織,由被告擔任收水手、車手,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進行詐欺計畫,以騙取告訴人金錢、同時製造金流斷點,妨害檢警之查緝,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僅屬聽從指示、負責收取款項、轉交上游之次要性角色,不法罪責內涵相對較低,且於犯後坦承犯行,並符合前述量刑時應審酌之減輕事由,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對告訴人詐欺取財既遂金額高達300萬元、未遂金額亦高達300萬元,暨其本案犯罪所得為800元等情。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9頁)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科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所指之特別規定,是以,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犯罪物,而非犯罪所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38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薪資計算單,並非本案詐欺、洗錢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本案領取犯罪所得800元,並已自動繳交,業如前述,惟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事實欄㈠邱柔蓁轉交予被告之30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全數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於事實欄㈡所示300萬元部分,被告為警當場逮捕,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此部分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竣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 沒收與否 1 三星A16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沒收 2 薪資計算單 3張 不予沒收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