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品騰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0號、第28754號、第28755號、第287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品騰自民國壹佰壹拾伍年肆月貳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或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依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陳品騰前因涉犯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訊問後,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於民國114年8月2日命限制出境、出海至115年4月1日,有限制出境、出海通知書在卷。茲因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而本案僅進行至準備程序階段,尚待後續調查,因被告訊問後已坦承部分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被告又有短期內密集入出境之紀錄,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被告並供稱其係至國外出差,以被告早於113年1月9日即曾因本案接受員警詢問,卻未待偵查終結,即多次密集出境,堪認與國外之連結不淺,更有前往境外後滯留不歸之能力,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雖無羈押必要,但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前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參酌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所表示之意見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芷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