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維廷選任辯護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被 告 陳品騰選任辯護人 鄭全志律師
蔡淑湄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490號、第28754號、第28755號、第28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維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陳品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方維廷原受僱於陳品騰從事手機或飲品等銷售業務,陳品騰於民國111年10月間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委託,以自己名義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予未曾接觸過之對象,陳品騰欲藉此不明金流之移轉美化帳戶,為擴大可轉帳之帳戶規模,再找員工方維廷等數人,各自依其指示,以各人名下之帳戶匯款或轉帳,陳品騰、方維廷依其等生活經驗,雖均知悉隨意將來源不明款項轉匯予不認識亦無生意往來,更未曾接觸過之對象,所匯款項可能用以從事不法行為,已預見受託匯出來源不明之款項,有參與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其等既不知悉委託人之真實身分及匯出款項之來源與適法性,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其餘不詳成年人3人以上,共同基於縱使其所匯出之款項,實際上為詐欺集團為吸引投資者持續及增加投資,而先給予部分小額獲利之誘餌,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詐欺取財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人自112年2月2日前某時起向藍友聰佯稱可提供虛擬貨幣投資獲利機會云云,並由陳品騰於112年2月2日21時49分許,指示方維廷以其申辦之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藍友聰所申設之富邦銀行末5碼84626號帳戶內(完整帳號詳卷),以此方式取信藍友聰,致藍友聰相信為正當合法之投資機會而陷於錯誤願意持續注資,自112年2月起至同年4月止,陸續購買合計約360,618.888顆泰達幣並轉入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匿名加密貨幣錢包,嗣後卻無法順利出金,始知受騙(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藍友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
一、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同條第2項規定,係指檢察官偵查中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其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只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或未曾斟酌調查,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查檢察官固曾於113年12月18日以被告方維廷涉犯如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不足,以113年度偵字第2117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有該處分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然檢察官於114年10月15日就方維廷係與被告陳品騰共犯如事實欄所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另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等罪嫌,以114年度偵字第25490號等對方維廷再行起訴,所憑新事實或新證據,業據檢察官函覆本院稱係依據對陳品騰進行搜索並製作筆錄之調查所得(見本院卷第73頁),審諸於方維廷先前受調查期間,陳品騰固有接受警詢,但並未提及後述引介方維廷之情節,有陳品騰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在卷(見警卷第11至14頁),嗣後欲再調查陳品騰時,陳品騰即已出境,直至114年8月1日始於入境時遭拘提到案,復於同年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提及有引介方維廷給蔡○毓(無證據證明確與本案犯行有關,不宜揭露全名,完整姓名詳卷)從事娛樂城匯款工作等節(見偵25490號卷第33頁),可見檢察官原先對方維廷為不起訴處分時,確有未知悉之事實及未曾發現之證據而未曾斟酌調查,各該證據經斟酌調查後,已足認方維廷有犯罪嫌疑,乃據以提起公訴,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對方維廷再行提起公訴,自屬合法,辯護意旨空言指摘未達起訴門檻,尚無可採。
二、本院審理範圍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就所起訴之罪名部分,除清楚記載「基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不詳集團指輝者所主持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及「擔任出金手之工作…基於三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匯款至藍友聰名下…帳戶內」等關於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外,就有何其他關於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嫌部分,於事實欄並未記載任何對應之具體社會事實,難認此部分犯嫌已有提起公訴,本院即毋庸予以審理、判決。至本院函請檢察官敘明所起訴之一般洗錢罪嫌對應之犯罪事實為何,檢察官固函覆稱一般洗錢罪部分僅為誤載(見本院卷第73頁),然起訴事實既已記載「…陸續以Officepro虛擬貨幣平台匯入360618.888 USDT至詐騙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一語,尚非不能解為係指明詐騙集團將詐騙犯罪所得之加密貨幣,以集團可控制之錢包製造金流斷點,而已表明洗錢之構成要件事實,自應寬認檢察官就洗錢之犯罪事實同已提起公訴,本院則應併予審判。
三、本判決所引用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2人、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77頁、本院卷第5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方維廷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即陳品騰警詢證述及大昌郵局資料),本判決並未加以引用為認定方維廷罪刑之證據,此部分無須再加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方維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依陳品騰指示以連線銀行帳戶轉帳予告訴人藍友聰,但其並不認識告訴人、與之並無生意往來,轉帳前同未曾與之接洽之事實;陳品騰亦坦承有交付5,000元予方維廷後,請方維廷為前述轉帳,及其當時亦不認識告訴人、與之並無生意往來,轉帳前同未曾與之接洽之事實,2人亦均不爭執告訴人受騙後有於前開期間內將合計360,618.888顆泰達幣轉至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控制之匿名加密貨幣錢包內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方維廷辯稱:我轉匯的錢都是陳品騰叫我匯給廠商的錢,對方的帳號也是陳品騰跟我說的,我不知道對方實際上是何人,只是因為陳品騰說他的帳戶額度滿了,我才用我的帳戶幫他轉錢,我沒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之犯意聯絡云云;陳品騰辯稱:我請方維廷幫我轉匯的錢是我要賭博的賭資,我在偵查中說是我把方維廷等人介紹給蔡○毓去匯娛樂城的賭客出金,是我當時想要把罪責推給蔡○毓,好讓我自己脫罪,實際上沒有這件事,我之前是亂講的云云。然查:
㈠、上揭被告2人坦承之事實,業據其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至6頁、偵21177號卷第24頁、本院卷第49、172、173、175、197、198、20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友聰警詢、偵訊證述(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69至90頁、他7527號卷第147頁)、證人陳品騰、方維廷於本院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72、173、175、197、198、207頁)均相符,並有告訴人與詐騙者之對話紀錄、方維廷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告訴人富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錢包地址紀錄及查詢資料(見警卷第27至31頁、第43至51頁、第93至97頁、第125頁、第133至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認定被告2人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理由:
1、陳品騰於偵訊時證稱:當時是蔡○毓來找我說他有在幫娛樂城做賭客出金,需要人手,剛好我店內的幾個員工沒有賺錢的項目,我就跟蔡○毓、方維廷一起討論這是否安全,蔡○毓說這都是賭客的正常出金,方維廷只需要把賭客贏的錢存給賭客,現金蔡○毓會處理。當時蔡○毓跟我說我們這樣做可以每個月結算1次,5個員工每個月下來金流300萬至1200萬,算下來蔡○毓會支付3萬至10萬,由他直接均分給我5個員工,或由我轉分配,我給每個員工底薪是3萬元,所以如果蔡○毓每月支付10萬元,5個人分每人可得2萬元,我就會再補每人1萬元等語(見偵25490號卷第204至20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並供稱是蔡○毓指示方維廷轉帳(見本院卷第49頁),雖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作證時,改證稱:112年2月當時我自己有在賭博,以及做球版、百家樂和交收及娛樂城儲值,所以我會請方維廷幫我轉出我自己賭博的賭資,我請方維廷幫我轉匯的錢可能包含前述的賭資、交收、利息錢等,也可能包含我正當生意的貨款,我並沒有自己或指派、引薦我店內的員工去幫娛樂城或詐騙集團出金,我在警詢、偵訊及準備程序時所述都是在說謊,因為我想要脫罪,我想說只要不承認是我叫方維廷去匯的,把事情推給別人,我就可以脫罪,本案的5,000元其實是我自己要投注的錢,告訴人的帳號也是我直接拿給方維廷,請他匯到這個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83頁),但陳品騰於同次證述中,先明確證稱本案之5,000元是賭博投注,嗣經追問後竟改稱不知道這5,000元是什麼款項,時間太久忘記了,其自己也無法分辨請方維廷匯的每筆款項用途為何(見本院卷第182頁、第186至187頁),前後所證已顯然不一,況若陳品騰果係欲投注賭博方請方維廷代為轉帳,理應轉帳至賭場或莊家提供之帳戶,甚或其他人頭帳戶,但藍友聰未曾證稱其富邦銀行帳戶曾提供予他人收取賭博下注或其本身有在聚眾賭博收取賭資,卷內證據同無法證明此情,陳品騰此部分證述顯與卷內證據不符。又陳品騰如係欲規避自身責任而於偵查中將指示出金之人推諉於蔡○毓,然觀其於偵查中之供述意旨,係其將員工介紹予蔡○毓從事「可能不安全」的娛樂城賭客出金,陳品騰原作為僱主應給付予各員工之薪資,便改由蔡○毓每月結算分配之金額中支付,若有不足,方由陳品騰補齊差額,堪認其不但積極將員工引介予蔡○毓,對蔡○毓從事之娛樂城賭客出金可能不安全一事同有認知,仍與蔡○毓及員工共同商議由員工為蔡○毓從事出金工作之報酬,當作員工薪資之一部分,自己僅就不足額部分負擔備位給付之責,而減免自己本應給付之員工薪資,當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無疑,是其於偵查中之證述,顯然無從脫免自身罪責,至多僅屬將主要責任推諉於蔡○毓之說詞,除主要指揮者係蔡○毓部分,因與後述證據不符而無可採外,其餘關於包含方維廷在內之員工有參與娛樂城出金並朋分獲利部分之證述,應仍可採信。陳品騰是否因此牽涉偽證罪責,則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2、再比對方維廷連線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5至47頁),該帳戶自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止,均呈現出於同1日內或密接之數日內,先現金存入1筆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款項後,隨即在1至2小時內,密集地小額轉帳數筆至30餘筆到不同帳戶,金額多落於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偶有1、2萬元者之模式,本案轉至藍友聰帳戶之款項,同係於2月2日21時40分許現金存款56,385元後,便自同日21時42分至21時56分間,合計轉出包含付予藍友聰在內之12筆款項至不同帳戶,以此等轉帳模式觀之,顯與一般營業人支付廠商貨款之模式有異,反與陳品騰偵查中所證娛樂城出金之模式較為一致,更可認定陳品騰於偵查中所證方維廷係從事娛樂城出金乙節,較為可採。至被告2人於本院雖均辯稱該5,000元為陳品騰當面交付方維廷後,方維廷再以其連線銀行帳戶轉帳云云(見本院卷第175、197頁),但既抵觸前揭交易紀錄,堪認2人所述僅屬臨訟卸責之詞,顯無可採。
3、證人蔡○毓於本院證稱:我和陳品騰是大學同學,我是去陳品騰的飲料店時認識方維廷的,我跟陳品騰並無生意上之往來,我也不認識告訴人,更沒有叫他介紹飲料店員工給我去幫娛樂城出金給賭客等語(見本院卷第219至224頁)。另觀諸方維廷未扣案手機中被告2人之對話紀錄,更有以下異常情形:
⑴2人於111年10月28日有如下對話(方維廷手機還原檔案尾數82157號第750至751頁):
方維廷:品騰哥 帳戶突然頻繁轉帳會不會被鎖阿哈哈哈陳品騰:正當轉帳使用,提供合理證據,基本上都不會有問題。
方維廷:了解 因為昨天匯了30幾出去 想說突然這樣會不會有問題陳品騰:還好啦陳品騰:我們一天量都有到1000多萬陳品騰:銀行會有反應,目前我還沒幫你用青創所以還沒有公司,到時候有公司就聲稱廠商往來一些貨物款項即可,這樣可以讓你跟銀行的金流同時保持漂亮。
陳品騰:在你還沒有公司戶的之前,若有電話照會簡單說線上交易買賣遊戲虛寶即可。
陳品騰:但因該成立公司戶會比較好。
陳品騰:畢竟金流後面會越來越大2人於111年11月2日有如下對話(方維廷手機還原檔案尾數82157號第778至779頁):
陳品騰:你哪個簿子比較漂亮方維廷:應該是玉山 目前只有玉山有簿子方維廷:可是存款不漂亮…陳品騰:或是你美化他一下方維廷:好 因為近期有轉40幾出去方維廷:應該是蠻不錯的觀之該等對話內容,已可見陳品騰教導方維廷以成立虛假公司戶的方式移轉可能1日即高達上千萬元之不明金流,一併藉此金流美化帳戶,如遇照會再向銀行佯稱是廠商往來貨款;在實際成立公司戶前,同可以線上買賣遊戲寶物之託詞應對銀行照會。陳品騰於本院亦證稱:我當時和方維廷也有在做青年創業貸款代辦,具體做法是有些小白沒有信用分數,我們就去幫他設立營登,2個月後會有第1期試營運的發票,再配合1張信用卡及存摺先存個2萬元,就可以先送件取得信用分數。另我若有取得貸款需要,我也會叫方維廷先幫我匯錢,看看是不是有流水,如果簿子漂亮我就拿去跟銀行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6頁、第189頁),陳品騰扣案手機中,112年1月6日同有以下紀錄「職員手冊 月薪:3萬元
提供三本銀行簿子用戶/ 辦理公司營業登記公司車坐台水/後端U…」(見偵25490號卷第117頁),可見2人於111年間,早已從事以虛假設立營登或公司戶之方式,大量移轉來源不明之金流,更以此種美化個人或公司存簿之方式,提供自己或他人以虛假金流向銀行申請貸款之機會,2人是否確僅從事合法之飲料店及手機行業務,對不法金流敬而遠之,早已不言而喻。
⑵陳品騰復於111年11月20日傳送下注套利之相關規則予方維廷
(方維廷手機還原檔案尾數82157號第901頁),另於同年12月25日傳送後台及會員網址、後台之帳密給方維廷(方維廷手機還原檔案尾數82157號第1110至1111頁),陳品騰於本院則證稱:這個規則是我當時在做賭博版或球版的網站,要開版給別人需要這些規則,我請方維廷匯的錢,也有我自己開賭場的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至192頁)。是綜合前揭證據,當可認定陳品騰於本案發生前即已自行經營賭博版或球版等之網站,並以虛假設立營登或公司戶移轉來源不明金流、製作金流以美化帳戶,再持以向銀行貸款等非法業務(此部分犯嫌均不在起訴及審判範圍),另僱請包含方維廷在內之員工從事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管理賭博網站後台或賭博出金等業務,足徵陳品騰於偵訊時所稱指示員工幫娛樂城等匯出博弈賭金,再一同分配獲利乙節,實係由其本人指示方維廷等員工匯付自己所營賭博網站之資金或其他不明款項,與蔡○毓並無關聯,當可認定。再佐以方維廷連線銀行帳戶112年1月3日起至同年3月10日間之匯款轉帳模式,更可認定陳品騰、方維廷等人於該段期間內,均係大量移轉來源不明金流或賭金等非法款項,甚至以非法金流美化帳戶,其等辯稱是正常廠商貨款,或陳品騰個人賭博下注資金云云,俱無可採。
4、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亦即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共同之犯意聯絡,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均屬之。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然在犯罪計畫並未精密規劃,且共同行為人間對於整體犯罪計畫之認識不一時,只要實行之結果仍在原定犯罪目的下,且依一般生活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為各共同行為人均得以預見、預估者,共同正犯間仍應對此結果共同負責。查:
⑴陳品騰於本案犯行前,即已和方維廷共同經營賭博網站,以
虛假設立營登、公司戶,或以方維廷等人之個人帳戶移轉來源不明金流或賭博非法資金,甚至以非法金流美化帳戶,已認定如前。即令陳品騰所稱其經營賭博網站乙節為真,若果為合法之資金或獲利,經營者理當以自己設立之專戶支付彩金,使帳目及金流可清楚核對,焉有先任意以他人帳戶匯款、轉帳,導致款項來源及轉帳目的不明而徒增爭議,再於銀行照會時偽稱係虛擬寶物買賣或廠商往來貨款之理?則陳品騰是否對於其等經手之金流可能涉及詐騙之非法所得一無所知,已非毫無疑問,況陳品騰於本院更一度坦承知悉其指示方維廷轉匯之款項可能與詐騙有關,只是不知道實際詐騙手法(見本院卷第49頁),陳品騰顯然已預見任意匯出來源不明款項至不認識之他人帳戶,可能在作為誘餌吸引後續注資,仍在無法確認款項來源、用途及適法性之情形下,貪圖報酬而甘願實行事實欄所載犯行。
⑵方維廷雖係依陳品騰指示轉帳,然方維廷清楚知悉其有參與
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管理賭博網站後台或賭博出金等業務,同認定如前,方維廷於本院亦供稱其有參與陳品騰代辦青創貸款之業務及賭盤的生意,雖然自己並未管理陳品騰所經營飲料店之財務工作,但陳品騰只要叫其用自己名義匯款給廠商,其就會依指示匯款,並不過問來源,自己也不會有任何紀錄(見本院卷第196至197頁、第208至209頁、第214、216頁),是方維廷既曾擔心頻繁轉帳可能導致帳戶被鎖,其對於所經手之款項適法性恐有疑慮,即非一無所知,卻對於款項來源與用途、適法性毫不在意,是其雖未能精確、完整認識整體犯罪計畫,但在藉由匯出不法款項以獲取不法利益之原有犯罪目的下,縱其行為可能係在從事詐騙之構成犯罪事實,仍不違背其本意。
⑶雖卷內證據無法證明2人知悉詐騙集團之實際成員、詐騙手法
與詳細分工,但2人對於所為可能經手不法詐騙金流或誘餌乙節既均有預見,仍可認定2人與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相同之意思,各自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可或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以小額真實出金為誘餌,使被害人誤信為真實投資後持續注資之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再觀之被告2人於112年12月1日同有以下對話(方維廷手機還原檔案尾數82157號第1034至1035頁):
陳品騰:你們現在誰有空方維廷:我方維廷:只剩我方維廷:凱啊和阿牛出去了陳品騰:他們去匯錢嗎方維廷:對方維廷:我網銀的 所以沒出去方維廷於本院同證稱確有其他2人在匯錢(見本院卷第216頁),顯見被告2人對於實際參與詐騙之人達3人以上均有預見,即均有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不因僅有不確定故意而有異,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綜上所述,被告2人雖均否認加重詐欺犯行,但有前揭證據可資認定,所辯各節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113年制定),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因告訴人遭詐騙所匯入之360,618.888顆泰達幣,換算其價值(1顆泰達幣約為1美金)逾1,000萬元,無論依113年制定後、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舊法,或115年修正後之詐防條例新法,均已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且因113年制定之詐防條例第47條,新增原法律(即刑法第339條之4)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在不抵觸刑法本身規定之範圍內,可以逕行溯及適用,如有符合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被告2人就事實欄所載犯行,雖均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但因適用詐防條例制定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明顯低於詐防條例第43條,應最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詐防條例制定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詐防條例制定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人就前述犯行,均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2人又均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均無從減輕其刑。至起訴書論罪部分固記載本案應有詐防條例第44條第1、2項之適用(見起訴書第5頁),然本案發生於詐防條例制定前之112年2月間,起訴書所載顯有誤會,業經公訴檢察官確認為誤載(見本院卷第49頁),即毋庸論駁。
㈢、爰審酌被告2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或酬勞,反貪圖不法報酬,基於前述間接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以如事實欄所載方式共同詐得各該加密貨幣,造成被害人之鉅額損失與不便,其等擔任出金誘騙告訴人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所造成之損害等均非微小,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然方維廷需接受陳品騰之指示,是陳品騰之犯罪情節、參與程度等仍略高於方維廷。2人又均未坦承犯行,迄本案判決時止,同均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更未獲得告訴人原諒,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絲毫填補,難認有悔過及彌補損失之誠意,陳品騰更於偵查中誣指蔡○毓方為主要犯罪之人,致蔡○毓遭本院傳訊調查而無端浪費司法資源,陳品騰之犯後態度即較方維廷更加惡劣。陳品騰又有其餘洗錢前科(其雖於111年11月24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但起訴書未曾記載其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2人主觀上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上層詐騙集團成員及實際施詐者為低,亦無證據證明有參與後續之洗錢犯行或有實際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方維廷同無前科,素行尚可,暨方維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水電,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貧窮;陳品騰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貿易,尚有家人需扶養、家境尚可(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告訴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方維廷之未扣案手機雖係用以與陳品騰聯繫從事賭盤出金、製作金流美化帳戶等聯繫使用,但觀諸卷附其手機內之對話紀錄,並無本案匯款之相關指示,是否確有用以從事本案詐欺犯行,已非無疑,縱令確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但員警擷取對話紀錄後即已發還,並未扣案,目前亦去向不明,審酌手機並非違禁物,又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非僅能作為犯罪工具使用,雖無證據可證明已經滅失,但應無再遭方維廷持以作為犯罪工具之危險,復未扣案,執行上顯有困難,應認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陳品騰遭扣案之手機2支與平板1台,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方維廷用以轉匯出金款項之連線帳戶,固為被告所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但該帳戶非僅能作為犯罪使用,又非違禁物,其內贓款或其他不明款項,同可依銀行法授權訂定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之規定為發還或結清等處置,且該帳戶既遭警示,其功能即於一定期間內受有限制,應無再以之為犯罪工具之風險,縱諭知沒收,不僅對犯罪預防無實益,反將過度侵害方維廷之財產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2人均供稱未取得任何報酬,卷內同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有獲取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即被告2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於111年11月間加入不詳指揮者主持之詐騙結構性犯罪組織,並使告訴人陸續以Office pro虛擬貨幣平台匯入360618.888 USDT至詐騙集團控制之虛擬貨幣錢包,因認被告2人尚分別想像競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既謂「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或自行加入等方式而成為組織一份子之行為,始足當之。具體而言,倘若被告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至多僅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起訴意旨固認組織內尚有暱稱「林家耀」、「程曦曦」、「王藍斯」、「陳志誠」、「林錦馨」等成員,並由「王藍斯」、「陳志誠」、「林錦馨」等人共組投資群組、「程曦曦」寄送股市攻略書籍予告訴人等分工,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實際上即為前述暱稱中之任1人,卷內除前述被告2人間之對話紀錄外,同無任何被告2人與上開人等共組之群組或相關對話紀錄,可資認定被告2人有成為組織成員、依循組織內之分工、聽從組織指揮實行特定犯行之事實,則檢察官對於被告2人有加入詐騙犯罪組織之客觀事實及主觀認識與意欲,顯未盡其主張與說服責任,自難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客觀事實,無從以上開罪責相繩,僅能認定被告2人係單純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參、共同正犯既於意思聯絡範圍內,均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意思聯絡範圍之認定即甚為重要,除有實際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行為,得以推知該行為應落於意思聯絡範圍內以外,若乏具體之參與行為,即應有積極證據得以證明意思聯絡之明確範圍,或共同正犯所為,均屬於原計畫之一部分,並未超出共犯原先對於犯罪計畫之遂行可以合理預期之範圍,始得論以共同正犯。起訴意旨雖論及不詳之人以集團可控制之錢包收受告訴人受詐騙後轉入之加密貨幣,製造金流斷點,而詐欺取財犯罪固然時常伴隨洗錢犯行,但二者既為各自獨立之犯罪,並無必然伴隨或必須同時存在之限制,被告2人縱使構成詐欺取財犯罪,仍無從遽以認定犯意聯絡範圍必然包含後續洗錢犯行。被告2人始終否認知悉被害人被詐騙後之洗錢分工,更無證據證明有參與提供加密貨幣錢包或轉出加密貨幣之分工,則2人是否能預見所匯出之出金對象先前或之後已有受詐騙匯出贓款至人頭錢包之情形,尚非無疑。陳品騰先前雖有自其帳戶提領賭博網站賭注後轉交予賭博網站幕後成員而遭判處洗錢罪之前科(本院110年度簡字第2464號確定判決),但與本案之行為態樣仍有差異(一為提領帳戶內賭注、一為轉匯來源不明款項予不認識之人),無從憑此即推斷陳品騰必能預見後續之洗錢行為;方維廷依陳品騰指示所為又係匯出現金,並非提領來路不明之贓款轉交或轉出加密貨幣至不明錢包,方維廷轉出之款項同係詐騙集團用以取信告訴人而施用之詐術一環,無證據可證明為特定犯罪所得,更無從評價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行為,則在方維廷先前並無類似經驗,卷內同無2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等證據可證明2人依原先犯罪計畫,可以認知或預期另有向告訴人施詐,並以集團可掌控之錢包轉出加密貨幣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情事,能否認為其等對於後續洗錢行為同有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檢察官未提出積極事證證明被告2人之意思聯絡範圍或對於犯罪計畫之預期範圍,及於後續之洗錢行為,僅憑2人參與出金引誘之行為,即推認其等對洗錢行為亦有犯意聯絡,顯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但因此部分與其餘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周玉珊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