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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18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11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濬鴻選任辯護人 鄧藤墩律師

張詠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濬鴻准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號8樓之1,並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與本案共犯及證人吳俊誠、陳鼎鈞、李詩涵聯繫、接觸。

理 由

一、被告所犯法條:㈠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裁定理由如下:( )本案審酌相關卷證,認尚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或審判或執行之情事。

( )被告雖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同一犯罪之虞,但認尚無羈押之必要。

(✔)如附件所示。

( )其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邱逸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件法官諭知:

一、訊據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卷內有證人即同案共犯吳俊誠之指證及相關扣案手機之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檢察官於偵查中以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並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審酌被告於吳俊誠遭羈押後確實有替吳俊誠委任辯護人,並從吳俊誠的母親得知辯護人有無開庭或陪同偵訊等情形,更有委由友人林子程至看守所與吳俊誠會面,此為被告於前次訊問庭中所自陳。又被告亦有利用通訊軟體與友人討論吳俊誠遭收押之事,並對於吳俊誠涉案之證據是否足夠或答辯策略加以討論,此亦有被告手機之對話記錄可佐,可見被告此前確實有深度關切吳俊誠所涉案件之進行,並積極接觸吳俊誠之情事,而有勾串證人之虞。而本件被告雖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吳俊誠亦於偵查中具結擔保其證詞之可信性,然吳俊誠所證述之內容尚有細節需進一步釐清,是於尚未進行證人交互詰問前,被告仍有高度串供之可能性,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

三、然審酌本案情節及檢察機關已完成偵查程序,而取得一定證據之情,並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後,認被告如能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輔以限制住居、禁止與本案共犯及證人有任何直接、間接之接觸聯繫等處分,應可對其有相當程度之拘束力,確保其日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必要,爰裁定以新臺幣十五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 號8 樓之1 ,並命被告於本案審理期間,不得以任何形式與本案共犯及證人吳俊誠、陳鼎鈞、李詩涵接觸、聯繫。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