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1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孟為
江家豪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孟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沒收。
江家豪無罪。
事 實陳孟為與羅紹宇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年成員先後使用投資老師、「陳姿雅」助理等名稱,經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聯繫林秀足,誘使林秀足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鴻錦投資」APP,且加入虛假LINE群組「勤投啟航」,而陸續以「陳姿雅」、「鴻錦客服NO.118」之身分向林秀足訛稱:可經由操作「鴻錦投資」APP儲值現金認購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以致林秀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陳孟為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孟為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羅紹宇所交付、其上含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林永吉」印文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鴻錦公司)收據(下稱鴻錦公司收據)、其上含有鴻錦公司名稱、「林永吉」姓名之不實工作證;次由陳孟為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羅紹宇在場監控,並由陳孟為冒用鴻錦公司職員「林永吉」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將鴻錦公司收據交付林秀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錦公司、「孫洪業」、「林永吉」,以向林秀足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嗣陳孟為復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詐欺集團所得財物之實際去向與所在。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陳孟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509頁),或被告陳孟為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分別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孟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117、50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秀足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37至142、149至150頁),並有鴻錦公司收據及工作證(警卷第13、219頁)、告訴人林秀足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7至24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警卷第203至207頁)、林秀足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151至15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陳孟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陳孟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陳孟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部分條文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又被告陳孟為雖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孟為。
⒉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整體綜合比較適用結果,應以修正前詐防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陳孟為。㈡核被告陳孟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陳孟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孟為與羅紹宇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孟為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累犯:
⑴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係指如不問被告成立累犯之
前案情節,是否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所指因素,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並非前後所犯之罪的罪質不同,即不適用累犯規定。換言之,法官於認定被告符合累犯規定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與被告前後所犯各罪之罪質是否相同,並無必然之關聯(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陳孟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毒品前案),於110年8月3日因縮短刑期出監執行完畢,是被告陳孟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犯要件乙節,業據起訴書及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主張指明在案,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詳起訴書第1、4至7頁、本院卷一第544至545頁),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無訛(本院卷一第495頁)。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主張:被告陳孟為本案所為雖與毒品前案之罪質、罪名不同,然其於該案執行完畢3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法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卷一第544頁)。本院審酌被告陳孟為之毒品前案與本案犯行雖分別違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態樣及侵害法益迥異,然被告陳孟為於上述具自戕性質之毒品前案執行完畢後,竟於執行完畢2年2月餘,即再犯已對外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本案,其犯罪態樣已由主要危害自身健康法益之毒品犯行,轉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加重詐欺犯行,足見前案刑罰執行未能發揮矯治及警惕效果,而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陳孟為以毒品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為由,主張本案不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節,並非可採。
⒉本案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減輕規定之適用:被告陳孟為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惟其就本案實際取得報酬之數額,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述並非一致,然卷內並無報酬交付紀錄、金流資料或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證明其實際取得逾3,200元,依罪疑唯輕原則,應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供承本案領有面交金額160萬元之0.2%報酬即3,200元等語(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認定其本案犯罪所得。被告陳孟為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稱其有自動繳交犯罪所得3,200元之意願(本院卷一第123、341頁),然迄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犯罪事實之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雖依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而記載被告陳孟為與林威廷、郭晉廷、羅紹宇、江家豪均屬本案之共同正犯等情。然被告陳孟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本案是羅紹宇指使我的;高雄這案都是羅紹宇跟我講的,江家豪沒有參與,該160萬元是羅紹宇跟我講的,並叫我到何處跟誰(即告訴人)拿160萬元,收據、名牌都是羅紹宇拿給我的,我再自己走路到指定地點即停車場跟她拿錢;我自己進去拿,是羅紹宇跟我一起到現場,高雄這次拿的錢是拿給羅紹宇;警詢中之供述可能記憶有錯,偵訊中之供述當時有提示警詢之筆錄,我不知道是哪一條案件;我不認識林威廷,我不清楚林威廷112年10月28日又去跟林秀足收了97萬元,亦未參加吉富人員群組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6、530頁)。然本案除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外,尚乏補強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江家豪、郭晉廷為本案共同正犯;另就林威廷部分,卷內亦乏相關證據足資證明其參與本案犯行,爰就此部分於事實欄予以更正。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上詐欺風氣盛行,詐欺集團已猖獗多年,無辜民眾遭詐騙之事時有所聞,不僅使受害者受有財產法益上之重大損害,對於社會上勤勉誠實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有不良之影響,而被告陳孟為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而擔任詐欺集團中面交車手分工,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審酌被告陳孟為擔任面交車手,非屬本案詐欺集團核心角色,並向告訴人收款1次、收款金額160萬元,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鉅,復審酌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然迄未繳交犯罪所得,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陳孟為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暨被告陳孟為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一第542頁),除構成累犯之前案不再重複評價外,併參酌被告陳孟為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另被告陳孟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認各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已屬充分評價而合於罪刑相當原則,爰裁量不予併科罰金。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為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所明定。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工作證、收據,為被告陳孟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即不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
另本院審酌上開文書之不法性係在於其上偽造之內容,而非該等物本身之價值,若宣告追徵,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不併依同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陳孟為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手機IPHONE11,係
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用,此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38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業據被告陳孟為供承確認無訛(本院卷一第341頁),爰不予重複沒收。⒊至扣案之其他物品(即鴻錦公司合作契約書、其餘與本案無
關之鴻錦公司收據),復查無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㈡犯罪所得:
被告陳孟為供稱本案犯罪所得為3,200元(本院卷一第120至121頁),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洗錢財物: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所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指「洗錢標的」,其法律效果為絕對義務沒收,惟得以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加以調節,而不予宣告沒收或僅就部分宣告沒收。查告訴人面交予被告陳孟為之160萬元款項,業經被告陳孟為全數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孟為就該等款項具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陳孟為、江家豪與林威廷、「羅紹宇」、「郭晉廷」以及渠等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中不詳成員先後使用投資老師、「陳姿雅」助理等名稱,經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聯繫林秀足,誘使林秀足下載虛假投資應用程式「鴻錦投資」APP,且加入虛假LINE群組「勤投啟航」,而陸續以「陳姿雅」、「鴻錦客服NO.118」之身分向林秀足訛稱:可經由操作「鴻錦投資」APP儲值現金認購股票以投資獲利云云,以致林秀足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次由陳孟為、江家豪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先由陳孟為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3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收受「羅紹宇」所交付、其上含有「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林永吉」印文之鴻錦公司收據、其上含有鴻錦公司名稱、「林永吉」姓名之不實工作證;次由陳孟為、江家豪於112年10月12日下午5時35分許,共同乘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旁,由江家豪、「羅紹宇」、「郭晉廷」在場監控,由陳孟為冒用鴻錦公司職員「林永吉」之身分,出示前開不實之工作證,且將鴻錦公司收據交付林秀足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鴻錦公司、「孫洪業」、「林永吉」,以向林秀足收取現金160萬元。後陳孟為、江家豪復依前開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式,將前開款項輾轉交付前開詐騙集團之上游不詳成員,因認被告江家豪亦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均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被告之自白與共犯之自白間或數共犯之自白相互間,縱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前開自白價值之限制,既屬法律所明定,即無從任意指因共犯之自白作成之情狀不存在虛偽危險性即指被告之自白得以前開共犯之自白作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江家豪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共同正犯即被告陳孟為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錦公司收據、工作證等件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江家豪固不爭執共同被告陳孟為與羅紹宇確有為上開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惟堅詞否認其與陳孟為、羅紹宇共犯本案,辯稱:我確定未曾到高雄犯案,也並未製作工作證、收據,113年7月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警方稱陳孟為業已承認,要求我也承認,當時我與他有很多案件,我聽到警察如此稱,我以為我真的有跟他去,才照筆錄講,至於偵訊時,係因檢察官有提示警詢筆錄,故於偵訊中承認,我當時是將本案與跟陳孟為、羅紹宇、郭晉廷一起取款的北部案件搞混等語。經查:
一、共同被告陳孟為與羅紹宇確有為本案加重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為被告江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復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關於被告江家豪是否共同為本案犯行乙節:㈠被告江家豪、共同被告陳孟為固均於警詢、偵訊中分別一致
供述、證稱:向告訴人收款當日被告江家豪與陳孟為共同乘坐1台車(車號:0000-00),由陳孟為開車至收款地點,向告訴人收款,江家豪則在場監控,而羅紹宇、郭晉廷共乘1台車前往,擔任監控手等情(陳孟為部分: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27至229頁;江家豪部分:見警卷第15至21頁、偵卷第181至184頁)。惟縱被告江家豪、共同被告陳孟為所自白之內容一致,必也其中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被告之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不得逕以被告與共犯二者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而檢察官所提出之其餘證據即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鴻錦公司收據、工作證等件,亦僅能證明共同被告陳孟為確有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行使偽造之收據、工作證等情,然無從作為被告江家豪上開不利於己之自白及共同被告陳孟為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㈡再者,證人即共同被告陳孟為復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本
案是羅紹宇指使我來高雄跟林秀足收款;高雄這案都是羅紹宇,江家豪沒有參與,該160萬元是羅紹宇跟我講的,並叫我到地點跟誰(即告訴人)拿160萬元,收據、名牌都是羅紹宇拿給我的,我再自己走路到指定地點即停車場跟她拿錢;我自己進去拿,是羅紹宇跟我一起到現場,高雄這次拿的錢是拿給羅紹宇;警詢中之供述可能記憶有錯,偵訊中之供述當時有提示警詢筆錄,我不知道是哪一條案件;當時我於警詢中稱跟江家豪1台車、羅紹宇是1台車,是因為當時太多人給我做筆錄,我已經搞混係何案件,但基本上大致上就是這樣的模式,所以我就這樣說,我當時稱把160萬元交給江家豪,之後我們就開車回到臺中沙鹿江家豪的租屋處,是因為大致上的模式是如此,且我當時有服用毒品,做筆錄的時候腦筋不太正常等語(本院卷一第523至529頁)。是共同被告陳孟為就被告江家豪有無參與本案、如何分工及款項流向等事項,前後證述已有歧異,而其於警詢、偵訊中所為不利於被告江家豪之供述,既屬共同正犯之供述,仍須有其他獨立證據加以補強,始足作為認定被告江家豪犯罪之依據。至於證人羅紹宇、郭晉廷均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有參與本案,復未證稱被告江家豪有參與本案(本院卷一第511至521頁),且卷內復查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以補強被告江家豪確有參與本件犯行,依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被告陳孟為前後不一致之供述及被告江家豪於警詢、偵訊中之不利於己之自白,逕認被告江家豪確有參與本案犯行,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三、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尚不足使本院就被告江家豪確有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之事實,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江家豪確有此犯行之有罪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江家豪無罪判決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楊竣凱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鴻錦公司」工作證1紙 未扣案(警卷第13頁) 2 「鴻錦公司」收據1紙 扣案,112年10月12日金額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之收據,其上有偽造之「鴻錦投資有限公司」、「孫洪業」、「林永吉」印文各1枚(警卷第2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