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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12號115年度訴字第2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震銘義務辯護人 黃泰翔律師(115年度訴字第12號)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政勳(115年度訴字第229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742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1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邱震銘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事 實

一、邱震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飛機(通訊軟體)暱稱「魔法阿媽」之人(簡稱:魔法阿媽),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喵喵)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邱震銘與魔法阿媽,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共同犯意聯絡。由魔法阿媽連結網際網路,透過微信,使用暱稱「精品代購(24h」之帳號,於民國114年7月間發佈「紅酒2款滿3000送1」、「漂亮美味小姊姊2節2000」等暗示販賣毒品訊息。適因員警即陳姓分隊長(姓名詳甲1卷11頁,簡稱:陳姓分隊長)於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上開訊息,遂喬裝買家,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4時8分至19時16分間,接續以微信連結「精品代購(24h」帳號,與不詳姓名人聯絡後,約定由喬裝買家之陳姓分隊長與魔法阿媽所指派之外送毒品人員,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面,暨以新臺幣(下同)4千元交易22包毒品咖啡包。嗣邱震銘依魔法阿媽指示,駕駛AQR-7228號自用小客車(簡稱:

A車),攜帶毒品,於當晚19時許,抵達高雄市○○區○○街00號前。因在場埋伏等侯之陳姓分隊長等員警,看見另有一位男子及一位女子先後靠近A車,向坐在A車內之邱震銘購買毒品(詳後揭二所示)。因此在場等侯之陳姓分隊長旋即出面靠近A車及站在A車外面,經由車窗將4千元交給坐在A車駕駛座之邱震銘,邱震銘則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2包予陳姓分隊長。陳姓分隊長於確認毒品外觀後,就向邱震銘表明身分,並依現行犯逮捕邱震銘,暨扣得附表二所示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22包、手機3支、現金4萬2千6百元(內含後揭二之㈠㈡所收取之價金4千5百元、2千元)。

二、邱震銘與魔法阿媽均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Mephedrone、喵喵)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共同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等侯喬裝買家之陳姓分隊長出面交易時,即於114年7月16日下午19時15分,在民富路37號前面,另為下列2次行為:

㈠、114年7月16日下午19時15分許,由邱震銘從停在民富路37號前之A車內,將魔法阿媽所提供之2公克愷他命、10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販賣並交付予站在A車外面之賴韋欽,並由邱震銘向賴韋欽收取愷他命之價金2千元,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價金2500元。

㈡、114年7月16日下午19時15分許,由邱震銘從停在民富路37號前之A車內,將魔法阿媽所提供之2公克愷他命,販賣並交付予黃馨誼,並由邱震銘向黃馨誼收取愷他命之價金2千元。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115年度訴字第12號,簡稱:甲案)。暨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就事實欄二所示部分,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115年度訴字第229號,簡稱:乙案)。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邱震銘(簡稱:被告),就證人賴韋欽、黃馨誼於警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2卷58頁、乙3卷48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自承,及經證人賴韋欽、黃馨誼證述在卷,及有陳姓分隊長之114年7月16日職務報告(敘明查緝過程,暨除被告外應該另有其他共犯)可佐。並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所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現場照片可稽。又❶事實欄一部分,有微信對話內容截圖(詳甲1卷11至12、31至34頁)。❷事實欄二部分,有警方蒐證影像翻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乙1卷113至125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賴韋欽尿液呈愷他命代謝物、4-甲基甲基卡西酮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此兩種毒品之習慣;黃馨誼尿液呈愷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用此種毒品習慣,乙1卷131至133、189至191頁)可稽。兼衡被告出面交易毒品,每次可從價金中獲得5百元等情,業經被告自承(甲1卷22頁)。酌以本案各次交易之購毒者,與被告及共犯魔法阿媽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渠等應無冒重刑之危險提供毒品予他人之必要,因此魔法阿媽販入毒品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堪信被告及魔法阿媽就本案各次毒品交易均有營利意圖。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陷害教唆,係行為人原不具犯罪故意,純因司法警察設計教唆,始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至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則指對原已犯罪或具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刑法上關於販賣罪,祇要被告原具販賣故意,且已著手販賣行為,即應分別情形論以販賣既遂或未遂。倘對造無買受之真意而佯稱購買,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仍應論以販賣罪之未遂犯。此與原無販賣之意思,單純被誘捕之情形有別。查事實欄一所示部分,係魔法阿媽先上網傳送暗示販售毒品之訊息,顯有販毒意圖,並非因為員警引誘始生販毒意念或行為,至為灼然。而員警並無購毒真意,乃為查緝犯行始聯繫魔法阿媽及與到場之被告交易毒品。稽諸前揭說明,應認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已著手實施販賣毒品而不遂。

㈡、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1次),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15年度訴字第12號案件)。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行為(2次),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115年度訴字第229號案件)。

㈢、被告上開3次行為,與魔法阿媽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㈤、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犯行,兩位購毒者彼此並不認識,係分別向被告購買毒品。因此被告如事實欄一、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減刑事由:

㈠、事實欄一所示行為(115年訴字第12號案件):

1、被告已著手販賣第三級毒品,因購毒者並無購毒真意而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又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於偵審時自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暨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依前揭未遂、偵審自白規定,遞減輕其刑。

㈡、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次行為(115年訴字第229號):

1、被告均於偵審時自白,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事實欄二之㈠㈡犯行,查獲經過詳如事實欄所示,均不符合自首要件,併此敘明。

㈢、本案並未因為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業經被告陳明(詳甲2卷59頁、乙3卷48頁),併此敘明。

五、審酌被告於偵審時就3次犯行均坦承犯行,且事實欄一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屬未遂,量刑固應輕於始終飾詞否認及既遂之情形。然本案事實欄一犯行係與喬裝買家之員警交易時為警當場查獲,事實欄二犯行則經在場等侯之員警錄影搜證,並有相關毒品交易對話訊息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可佐,檢察官所舉事證甚為明確,原本就不易否認。兼衡共犯魔法阿媽係上網銷售再指示被告出面交易毒品,危害社會程度,明顯高於一般熟人間零星交易毒品之情形。因此尚難僅因被告自白、未遂,就認為被告應獲判趨近於酌減後法定最低度刑之寬典。但考量被告販毒之對象雖非僅1人,但交易及扣案之毒品數量非鉅,危害社會之範圍,仍與一般販毒集團或毒梟販售大量或巨量毒品、危害社會甚烈之情形,有所區別。再酌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身體健康情形(均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前科表),與其他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含第三級毒品之咖啡包22包,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連同無析離實益之外包裝,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項下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已滅失,無庸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1、扣案如事實欄二之㈠㈡所示2次毒品交易行為已經收取之價金(詳前述),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2、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喬裝買家之員警於交易現場交給被告之現金4千元並未扣案,衡情應係員警於查獲被告後取回。又無證據足證被告因為本案之3次犯行而另外獲有犯罪所得,因此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上開4千元,及不宣告沒收附表二編號6之其餘扣案款項36100元(42600減4500減2000,等於36100),併此敘明。

㈢、手機: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手機共2支,為被告所有及事實上管領之物,暨為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工具(詳附表二編號

3、4備註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下宣告沒收。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手機1支,難認係被告所有及供本案各次犯罪所用之工具(詳附表二編號5備註欄),本判決不予宣告沒收。

㈣、被告雖係駕駛A車前往上開處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賴韋欽、黃馨誼交易毒品,然A車僅係前往犯罪現場之代步工具,並非專供販賣毒品使用之交通工具,無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沒收(參最高法院108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意旨),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起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江俐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主文 備 註 1 邱震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第三級毒品共22包(含包裝袋),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4所示之物,均沒收。 ❶115年訴字第12號。 ❷事實欄一:賣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喬裝買家之員警。 2 邱震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3、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均沒收。 ❶115年訴字第229號 ❷事實欄二㈠:賣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給賴賴韋欽。 3 邱震銘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物,及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❶115年訴字第229號 ❷事實欄二㈡:賣愷他命給黃馨誼。

附表二 扣案物 備註 1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20包 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958 8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甲1卷105頁): ❶左揭1毒品:驗前總毛重 53.9公克,總包裝21.140 公克,驗前總淨重32.760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 重約3.744公克 ❷左揭2毒品:驗前總毛重 5.45公克,總包裝1.934 公克,驗前總淨重3.516 公克,推估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372公克。 2 第三級毒品Mephedrone2包 3 IPHONE14 PRO MAX紫色手機 1支,IMEZ000000000000000 ❶被告略稱:是我的手機。魔法阿媽的訊息在我的私人手機內,但訊息被對方刪掉了,警察有打開看,已經沒有資料了(詳甲1卷19、66頁)。 4 IPHONE SE白色手機1支,IMEZ000000000000000。 ❶被告略稱:是工作機,是跟我通話的工作機(詳甲1卷19、66頁)。 5 IPHONE白色手機1支。 ❶被告略稱:不是我的,開 車時就放在車上,我不知 道是誰的。我不知道這支 手機(詳甲1卷19、66頁) 6 現金新臺幣4萬2千6百元。 ❶其中4千5百元、2千元,為 事實欄二之㈠㈡行為所收 取之價金。 ❷其餘款項與本案犯行無涉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