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 KA WAI(余嘉威,香港籍)指定辯護人 林冠宏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61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757號、第4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YU KA WAI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之拾參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元,均沒收。
事 實
一、YU KA WAI(中文名:余嘉威)於民國114年11月17日前某時,經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WeChat暱稱「妙麗格蘭(行仔)」之網友介紹,來臺擔任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工作,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源靜香(恆仔)」、「軍艦」、「123」、「機長」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金曉屏、黃信智、許琬琳、賴孟伶、戴凱逸、徐育民、梁宏銘、陳子明、胡伊伶、王育、張倖銘、張慈芸、謝佳玲等13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內,YU KA WAI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金額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114年12月3日11時15分許,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移民署查驗櫃臺)拘提YU KA WAI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現金新臺幣(下同)5600元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金曉屏、黃信智、許琬琳、賴孟伶、戴凱逸、徐育民、梁宏銘、胡伊伶、王郁、張倖銘、張慈芸、謝佳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YU KA WAI(余嘉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2號卷【下稱訴卷】第112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39618號卷【下稱偵卷】第47頁、本院114年度聲羈字第678號卷第43頁、訴卷第31、10
7、187、356、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金曉屏、黃信智、許琬琳、賴孟伶、戴凱逸、徐育民、梁宏銘、胡伊伶、王郁、張倖銘、張慈芸、謝佳玲於警詢時(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475568600號卷【下稱警卷】第133至137、155至157、203至205、244至246、257至258、268至269、276至280、329至332、360至371、376至378、391至393、399至401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子明於警詢時(見警卷第300至302頁)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5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7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41頁)、旅客入出境紀錄表及個別查詢報表(見警卷第125至127頁)、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17、19至20頁)、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475055200號卷【下稱併警二卷】第21、23至2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併警二卷第29、31至32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115至117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堪採為論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
⒈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前開修正後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該條文修正後將「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下修為「新臺幣100萬元」。本案因使人交付之財物均未達100萬元,自不適用詐欺條例上述罪名,僅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⒉另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即可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無減刑與否之裁量權限;修法後之規定則須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並於一定期間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能獲邀減刑寬典,且法院對於減刑與否具有裁量空間,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將舊法之「應減」改為「得減」,且行為人因調解或和解所支付之賠償,未必少於舊法所規定之犯罪所得,行為人因而負有迅速填補詐欺犯罪被害人財產損害之責,難再因自動繳交與詐欺犯罪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犯罪所得,即能獲得減刑處遇,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源靜香(恆仔)」、「軍艦」、「123」、「機長」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為,被害人均不同,核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橋頭地檢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4143號、第2757號移送併
辦部分,與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2、4所示部分,各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⑴按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而本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本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此為本院一致之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則被
告自已符合「偵查及歷審自白」之要件,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對方說酬勞是總提領金額的2.3%,目前沒有領到酬勞,在臺灣的開銷費用就是從提領的贓款裡面抽取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約定報酬,「源靜香」說等回到香港再給我報酬,扣案的現金中2600元是「源靜香」叫我從提領的款項中抽出來使用的等語(見訴卷第381頁),依被告前開所述,其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為2600元,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其他犯罪所得,則被告之犯罪所得應認係2600元,且該犯罪所得2600元業經警查扣,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第113、115至117頁)附卷足憑,等同已自動繳交,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被告所犯詐欺犯罪,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列為有利之量刑事由:
⑴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
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本案有依被告指認筆錄所提供之線索,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據以展開相關偵查作為,始查得許智勝(即Telegram暱稱「123」之人)涉有參與詐欺集團之情事,許智勝於本案中涉擔任放卡、洗車、收水等詐欺工作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5年4月21日函在卷可稽(見訴卷第203頁),另許智勝業經起訴乙節,亦有高雄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40385號等起訴書在卷可稽,有關被告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部分,因已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法所得業為警查扣,等同已自動繳回其不法犯罪所得,並因被告之自白而已查獲共犯許智勝,是被告上開想像競合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惟因其於本案所犯之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⒊至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供出共犯許智勝,應符合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刑規定等語(見訴卷第383頁),惟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以行為人所供出之相關情資而得以確實查獲之上游正犯或共犯,且該正犯或共犯至少應在該詐欺犯罪組織集團內具有指揮、監督之管理層級以上之角色,並擔任垂直主管地位者,因如能加以查獲乃有利於瓦解詐欺犯罪組織,始足當之;若未能將其等查獲,或查獲者僅屬擔當平行分工之任務之人,自無從認符合上開規定而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654號判決參照)。查,因所查獲之許智勝經起訴所涉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有前開起訴書在卷足憑,尚難認其屬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定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不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之要件,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無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錢
財,竟為貪圖不法之利益而擔任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從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其犯罪所得業已扣案,並因其自白而查獲其他共犯;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情形、參與程度及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之受損金額;另衡以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一所示之人和解成立或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前無經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卷第382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犯行,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併此敘明。
㈥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若干或許與本案顯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且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請求就本案暫不定應執行刑(見訴卷第192頁),據前揭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不予定應執行刑。
㈦按刑法第95條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規定,僅外國人有該條之適用。又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查被告為香港籍人士,有其護照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5頁),非刑法上所稱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非可由本院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驅逐出境(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54號判決意旨參考),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使用扣案之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等語(見訴卷第375頁),是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明文,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扣案為必要。又依刑法第11條之規定,可知犯罪物或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物,僅在刑法第38條第2、3項、第38條之1第1項排除刑法之適用,其餘均應適用刑法第一編第五章之一中有關沒收之規定。是以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應予義務沒收之洗錢財物,亦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適用(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中之2600元是「源靜香」叫我從我領的錢裡面抽出來的等語(見訴卷第375頁),足認附表二編號7-2所示之現金2600元係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款項,除上開2600元外,其餘均已由被告依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被告對該等款項已不具有管理、處分之權限,倘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4、6、7-1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
,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賴孟伶,致告訴人賴孟伶陷於錯誤,而於114年11月20日15時58分許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4年11月20日16時33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順店各領取5005元、4905元後,再依指示將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拾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
㈡惟查,細譯告訴人賴孟伶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
警卷第248頁),可知告訴人賴孟伶固曾於114年11月20日15時58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欲匯款9999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因「超過一日提款、轉帳或存款限額」,而未轉帳成功;復觀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1頁),亦未見於114年11月20日15時58分許有匯入9999元,足認告訴人賴孟伶於114年11月20日15時58分許並未成功轉帳9999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縱被告自承有於114年11月20日16時33分許、同日16時3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順店,自上開郵局帳戶內各領取5005元、4905元,然該筆款項既非告訴人賴孟伶遭詐騙之款項,自難認被告就提領該等款項,亦應負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罪責。
㈢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亦涉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嫌部分,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是否是告訴人賴孟伶遭詐騙之款項,尚非無疑,自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開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經本院判決被告所涉附表一編號4所示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有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怡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 受詐騙之人 詐騙方式 轉帳/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領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金曉屏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某時許,先以Threads帳號「uioiu5534」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贈送鍋具予金曉屏,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認證失敗需匯款進行實名帳戶認證云云,致金曉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9日0時32分許,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9日0時5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38至139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147至148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1至33頁) 114年11月19日0時53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0時34分許,3萬9987元 114年11月19日0時54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0時55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0時56分許,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2 黃信智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8日10時59分許,以Threads帳號「fofo870506」佯為演唱會應援棒賣家,向黃信智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安全帳戶設定作業云云,致黃信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9日18時10分許,2萬998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9日18時24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天祥店 ⑴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180、182至183、頁) ⑵告訴人黃信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184至200頁) ⑶告訴人黃信智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201至202頁) 114年11月19日18時25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18時26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18時15分許,1萬0050元 114年11月19日18時27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8日16時31分許,4萬9913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8日16時43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哈囉門市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4至35頁、併警一卷第21至26、28至29頁) 114年11月18日16時44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8日16時44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8日19時25分許,9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8日19時28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銀行左營分行 114年11月18日19時29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8日19時29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8日19時30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8日19時31分許,1萬9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3 許琬琳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19日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kka8.21」佯為SUPER JUNIOR手鍊賣家,向許琬琳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匯款進行實名認證云云,致許琬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19日18時57分許,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19日19時5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鼎力門市 ⑴詐欺集團成員之Threads貼文(見警卷第211頁) ⑵告訴人許琬琳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12至219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18至219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36至38頁) 114年11月19日19時5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19時6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19日19時4分許,1萬100元 114年11月19日19時9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超市高雄天祥店 4 賴孟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0日某時許,以Threads帳號「gy73048」佯稱欲透過「全家」物流平臺贈送Switch 2予賴孟伶,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進行實名帳戶認證,惟其帳戶遭警示,需匯款解除警示云云,致賴孟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0日15時16分許,1萬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0日15時29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高市高順店 ⑴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53至254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5至49頁、併警二卷第46至47、48至49頁) 114年11月20日15時19分許,1元 114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0日15時22分許,2萬9987元 114年11月20日15時3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0日15時34分許,2萬9985元 114年11月20日15時47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三民大順二店 114年11月20日15時48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1日0時27分許,2萬9985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0時33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 114年11月21日0時34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1日0時36分許,2萬9985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0時5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華門市 114年11月21日0時5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1日1時23分許,2萬99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1日1時27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街000號萊爾富超商正心店 114年11月21日1時28分許,1000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5 戴凱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小玲」發文佯為羽毛球拍賣家,向戴凱逸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配合網路銀行轉帳進行驗證作業云云,致戴凱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22時0許,4萬9987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2日22時24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敬耘店 ⑴告訴人戴凱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264至267頁) ⑵詐欺集團於臉書發文之頁面截圖(見警卷第266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63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0至51頁) 114年11月22日22時25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2日22時3分許,4萬9986元 114年11月22日22時26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2日22時27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2日22時28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6 徐育民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23時35分許前某時,以Instagram帳號「ro09t_e」聯繫徐育民,佯稱欲寄送包裹予徐育民,其後復假冒客服,佯稱:帳戶遭凍結需進行實名認證支付費用云云,致徐育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23時35分許,2萬6123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0時5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愛國超市建工店 ⑴告訴人徐育民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73至275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275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2至53頁) 114年11月23日0時6分許,6000元 7 梁宏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0時許,在Instagram上佯為加熱菸賣家,並以LINE暱稱「黃宜軒」向梁宏銘佯稱 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匯款認證云云,致梁宏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0時4分許,4萬9988元 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0時9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灣勝門市 ⑴告訴人梁宏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0至29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94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53至57頁) 114年11月23日0時10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3日0時6分許,2萬4012元 114年11月23日0時11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3日0時13分許,1萬4000元 高雄市○○區○○路00號OK愛國超市建工店 8 陳子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12時25分許,先以臉書暱稱「黃志偉」向陳子明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平臺向陳子明購買商品,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先匯款進行帳戶實名認證云云,致陳子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22時12分許,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2日22時2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高雄敬耘店 ⑴被害人陳子明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13至323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24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0頁) 114年11月22日22時14分許,9981元 9 胡伊伶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12時50分許,以Threads帳號「junetae963」佯為蔡依林演唱會門票賣家,向胡伊伶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轉帳驗證帳戶云云,致胡伊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0時2分許,4萬998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0時14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號OK愛國超市建工店 ⑴告訴人胡伊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46至35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56至357頁) ⑶告訴人胡伊伶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見警卷第340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0至61、62至64頁) 114年11月23日0時15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3日0時4分許,4萬101元 114年11月23日0時16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3日0時16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3日0時17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4萬1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2日13時44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114年11月22日13時45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0 王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11時45分許,先以臉書暱稱「葉淑均」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平臺向王郁購買商品,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簽署託運條例,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王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2日13時38分許,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2日13時41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安冠門市 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警卷第372至374頁) ⑵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2至64頁) 114年11月22日13時42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4年11月22日13時43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11 張倖銘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陳凱」發文佯為沙發賣家,向張倖銘佯稱欲透過「嘉里大榮」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透過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操作實名驗證云云,致張倖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5時51分許,9萬55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16時40分許,2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門市 ⑴詐欺集團成員於臉書發文之頁面截圖(見警卷第381頁) ⑵告訴人張倖銘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81至387頁) ⑶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89頁) ⑷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5至66頁) 114年11月23日16時41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3日16時42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3日16時43分許,2萬元 114年11月23日16時44分許,1萬5000元 12 張慈芸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前某時,以Threads帳號「liu956584」發文佯為娃娃賣家,向張慈芸佯稱欲透過「賣貨便」物流平臺交易,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未實名認證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張慈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7時15分許,503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17時25分許,50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高市建工店 ⑴告訴人張慈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396至398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95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7至68頁) 13 謝佳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23日17時38分許前某時,先以臉書暱稱「葉芯彤」佯稱欲透過「交貨便」物流平臺向謝佳玲購買商品,其後復假冒平臺客服,佯稱:需轉帳到指定帳戶作資產認證云云,致謝佳玲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4年11月23日17時43分許,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11月23日17時46分許,2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 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昌富門市 ⑴告訴人謝佳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第407至41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警卷第395頁) ⑶被告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69至70頁) 114年11月23日17時47分許,1萬元(另產生5元手續費)附表二:扣案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備註 沒收與否及依據 執行時間:114年12月3日11時20分許 執行處所:桃園市○○區○○○路0號(桃園機場第2航廈出境大廳) 受執行人:YU KA WAI 1 黑色AAPE短袖上衣1件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2 灰色短袖上衣1件 3 灰色短袖上衣1件 4 黑色短袖上衣1件 5 手機1支 被告所有,供本案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6 黑色帽子1頂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7-1 現金新臺幣3000元 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 不宣告沒收 7-2 現金新臺幣2600元 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附表三:宣告刑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附表一編號3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附表一編號4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6 附表一編號6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7 附表一編號7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附表一編號8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9 附表一編號9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0 附表一編號10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1 附表一編號11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3 附表一編號13 YU KA WAI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