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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玟昱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吳玟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貳仟元及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一一四年一月三日收據壹張,均沒收。

事 實

一、吳玟昱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暱稱「豪豪先生」、「葉一芳」、「陳佳怡」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欺款項之工作。吳玟昱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期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暱稱「豪豪先生」、「葉一芳」、「陳佳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間,以臉書張貼投資訊息,黃彥穎瀏覽該訊息後點擊連結,加入LINE暱稱「陳佳怡」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榮譽之巔勝利團」,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向黃彥穎佯稱:下載「鴻景E行動」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黃彥穎陷於錯誤而相約面交款項,吳玟昱並先依該詐欺集團成員「葉一芳」指示,持不詳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蓋有「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之收據,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之電子檔,至不詳超商列印成紙本,復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及工作證各1張,於114年1月3日20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大輔門市向黃彥穎出示該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且向黃彥穎收取新臺幣(下同)25萬元,而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黃彥穎;吳玟昱得手後,旋即離去,再將前揭贓款抽取2,000元作為報酬後,其餘全數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附近之公園交給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黃彥穎發覺遭詐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彥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被告吳玟昱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卷第17至20頁、訴卷第31至35頁、第75至77頁、第87至97頁)。

㈡告訴人江兆瑜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27至32頁)。

㈢統一超商大輔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至9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內容、個人頁面、A

PP擷取照片、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警卷第11至27頁)。

㈤被告手機內之Telegram群組「吳玟昱/台北」成員頁面及對話

內容擷取照片、與LINE暱稱「豪豪先生」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警卷第47至79頁)。

㈥扣押物品照片(審訴卷第33頁)。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修正後該條減刑規定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㈡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前階段行為,為其等共同偽造私文書之後階段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豪豪先生」、「葉一芳」、「陳佳怡」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本件所為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自動繳交全部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即2,000元,此有本院115年度贓字第182號收據1紙在卷可參(見訴卷第104頁),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就本案所犯洗錢以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雖亦分別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惟因其本案犯行已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從事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而以假冒投資公司人員名義前往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本件告訴人受騙金額之高低,以及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並合於上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衡以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末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低收入戶證明書、診斷證明書及諮商輔導證明等(見偵卷第25頁、第31至33頁、訴卷第96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洗錢之財物:

1.本件詐欺贓款25萬元中,被告乃自行抽取報酬2,000元歸自己所有,此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9頁)。而上開2,000元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而予以扣案,亦如前述,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至其餘洗錢之財物即24萬8,000元,業由被告上繳予不詳之集團上游成員,而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取款工作,並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此部分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數額非高,對洗錢犯罪之貢獻程度較為輕微等情,認如對其諭知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1.扣案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收據1張,為被告犯本件詐欺犯罪時所用以取信告訴人之物,自屬供被告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又該收據上偽造之「鴻景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已因前開偽造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為重複沒收之宣告。

2.至被告用於與本案詐欺集團相互聯繫之手機及SIM卡、所持之偽造工作證等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未經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非屬應義務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及過度耗費公益資源,認就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470329300號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7130號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980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124號

裁判日期:2026-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