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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修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修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負擔。

犯罪事實林修勳已預見一般人均可以匯款方式交付款項,並無高薪聘請不熟識之人代為收取、轉交款項之必要,且此工作常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並得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胖虎」、「鮪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向薛皓文施用詐術,使薛皓文陷於錯誤後,由林修勳於附表一編號1「面交款項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薛皓文收取新臺幣(下同)60萬元,林修勳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即不詳停車場內,而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林修勳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薛皓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9至22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29頁、第31至39頁)、叫車紀錄(見警卷第41頁)、LINE主頁及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43至55頁)、匯款憑證可稽(見警卷第59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直接故意,惟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明知其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詐欺贓款,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直接故意,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其主觀上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揭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與Telegram暱稱「胖虎」、「鮪魚」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4頁),無修正前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㈢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見審訴卷第35至3

7頁、本院卷第55頁)。惟查,被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之盛行,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實難認有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之情。又被告之家庭情況、參與本案犯行之緣由及動機,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尚無從為其本案犯行時客觀上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情事,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

從事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獲取詐欺贓款,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兼衡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程度,被告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動機、手段,被告無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堪認其已適當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悔悟反省之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日後謹慎行事並確實履行調解條件,認以附帶條件之緩刑宣告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課予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緩刑負擔條件。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

7頁),且卷內尚乏證據證明被告確已因上開犯行獲取任何金錢對價,而有犯罪所得,自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核屬洗錢行為之財物

,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面交款項時間 面交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薛皓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4年5月22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姚娜」、「kelly」與薛皓文聯繫,並佯稱:入股線上網站可以獲利云云,致薛皓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地點,面交右揭金額之款項。 114年5月24日14時32分許 60萬元 高雄市三民區大福街55巷內附表二:

緩刑負擔之內容(即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49號調解筆錄) 被告應給付告訴人薛皓文20萬元,於11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並以匯款方式匯入告訴人薛皓文指定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