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翊婕
柯博文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157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翊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本案扣押之收據壹張(其中上方記載金額為新臺幣陸拾貳萬元者)沒收;另案扣押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尹宣」工作證壹張及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3手機壹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
二、柯博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本案扣押之收據壹張(其中上方記載金額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者)沒收;另案扣押之手機壹支(廠牌及型號均不詳;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新增「被告陳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及「被告柯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有罪陳述」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翊婕、柯博文(下合稱被告2人,如有分述需求,則
逕稱姓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所吸收;被告2人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之私文書及工作證之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各自應為被告2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悉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分別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2人各自在其等面交取款之犯意聯絡之範圍內,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實行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關於行為人自白之減刑規定由「(必)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2人均較為有利。查:
⑴陳翊婕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有
因本案行為獲取任何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其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辦理自動繳交之問題,應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柯博文於警詢、偵訊時均一致陳稱其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約定,其報酬為所領款項之1%,且預計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現金予柯博文之方式領取,惟其迄未領得等語(偵卷第20、116頁);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其可能有獲取百分之一的報酬,但因為其案件太多所以不確定,且詐欺集團成員係以無卡匯款的方式交付酬勞等語。由於柯博文所述是否有領取報酬,及報酬之領取方式均前後不一,卷內又無柯博文帳戶之交易明細或對話紀錄等客觀事證可供本院核實柯博文於本案案發後究竟有無受領酬勞,應為其有利之認定,認柯博文於本案未獲取任何犯罪所得,並無辦理自動繳交之問題,當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雖原因其等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且其等並無獲取任何犯罪所得,無自動繳交問題,本悉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此等部分所犯罪名均為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等部分之減刑事由,俱應留待量刑時審酌。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2人均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
蕩詐欺取財犯罪之決心,貪圖一定報酬而忽略他人財產權益,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為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且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手法縝密,所為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均應嚴予非難。被告2人於本案均係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的工作,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的犯罪分工,雖較諸實際策劃佈局、分配任務、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心份子而言,悉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但被告2人均有出示偽造的工作證及收據等件,性質上帶有直接施詐的性質。尤其,本案告訴人連曉蘭配合交付予陳翊婕的款項已高達新臺幣(下同)62萬元,交付予柯博文之款項則已高達42萬元,足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匪淺。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罪,簡省不少司法資源
。而陳翊婕因案在監無法賠償,其於本院審理時請本院暫時不用安排調解等語;柯博文雖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家裡從事魚塭養殖業,可以協助其賠償告訴人等語,以此表示有調解及賠償意願,更有賠償能力,本院亦於115年5月5日庭後隨即移付調解,定於115年6月4日行調解程序,詎柯博文於115年5月23日即因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並迄至本院裁判宣示前均未經停止羈押釋放,致其無法參與本院安排的調解程序等節,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被告2人迄未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或徵得告訴人諒解。其中柯博文部分乃因另案於臺灣北部監所在押,本諸提解程序之成本及本院目前調解之行政量能,無法提解柯博文過院調解,此情應非柯博文所得控制。綜合上開各節,應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均尚可。
⒊兼衡被告2人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陳翊婕於本院審理時自稱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
婚紗業,月收3萬餘元,為中低收入戶,未婚,生有一名女兒,剛滿2歲,目前由其父母扶養,但是小孩不在其名下,當初是生父說要養,但後來都交由其父母扶養,無特別支出等語。關於其學歷及婚姻狀況、為中低收入戶各節,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審訴卷第27至28頁)、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訴卷第29至30頁)。
⑵柯博文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受另案羈押
前在家從事魚塭養殖,家裡沒有給其薪水,未婚,無子女,無特別支出等語。關於其學歷及婚姻狀況、有無子女各節,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訴卷第77頁)。
⒋暨被告2人素行(詳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前開想像競
合輕罪之有利量刑因子,與檢察官、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就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收據當中分別由陳翊婕、柯博文交付予告訴人者(其中
上方記載金額為62萬元之收據1張為陳翊婕所交付;記載金額為42萬元者之收據1張為柯博文所交付),各為陳翊婕、柯博文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分別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陳翊婕於本案向告訴人提示以行使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尹宣」工作證1張,及與「鬍鬚仔」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Iphone 13手機1支(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固均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均經另案扣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867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業據陳翊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案,並有該判決存卷為憑。有鑑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乃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縱上開工作證及手機均業經另案扣押,仍均應於陳翊婕「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該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柯博文於本案詐欺犯罪所使用之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均不詳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其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並已經另案扣押,且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1780號判決宣告沒收乙情,業據柯博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明確,並有該判決附卷可佐,仍應於柯博文「本案」所犯罪名項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柯博文本案所持用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昇齊」工作證1張,未據扣案,且因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又其價值低微,為免執行程序資源之耗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
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42萬元及62萬元,應為被告2人各自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之財物,本當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該等款項已盡數經被告2人依指示轉交出去,衡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均已透過不詳之收水手取走該等款項而均未據扣案,若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對被告2人俱應有過苛,爰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㈢起訴書意旨雖請求本院宣告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但並未主張具體數額。然卷內查無任何被告2人有獲得酬勞或因此免除債務之客觀事證,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其等無獲致任何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157號被 告 陳翊婕
柯博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翊婕、柯博文分別於民國114年1月中旬某日與同年3月10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鬍鬚仔」、「魚躍龍門」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嗣陳翊婕、柯博文與「鬍鬚仔」、「魚躍龍門」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4年1月3日7時33分許,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使連曉蘭點閱加入投資群組後,繼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鈺瑜助理」、「黃彥銘」及「超馬芭樂王」聯繫,復由暱稱「陳鈺瑜」向其佯稱:在「鼎邦行動贏家」網站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連曉蘭陷於錯誤,欲投資股票,遂於114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共計4次將投資款3萬元至60萬元等交付及匯款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尚無積極證據證明陳翊婕、柯博文參與此部分犯行)。然該詐欺集團成員再次欲與連曉蘭相約面交,復由陳翊婕、柯博文擔任面交車手,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14年2月27日10時18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連曉蘭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永慶紀念公園」前,交付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62萬元。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收據,以及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尹宣」等字樣之工作證後,陳翊婕再依暱稱「鬍鬚仔」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渠假冒「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該工作證並取得連曉蘭所交付之投資款項62萬元後,遂將前開收據交付予其,以表明該公司之外務專員「陳尹宣」已向連曉蘭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曉蘭、「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該收據、工作證之信賴。復陳翊婕得款後,旋將該款項放置在高雄市鳳山區某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㈡於114年3月10日18時49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與連曉蘭相約
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家鳳山橫濱店」附近,交付投資款項42萬元。復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收據,以及偽造印有「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昇齊」等字樣之工作證後,柯博文再依暱稱「魚躍龍門」指示,持上開偽造之收據、工作證前往上揭面交地點,由渠假冒「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出示該工作證並取得連曉蘭所交付投資款42萬元,遂將前開收據交付予其,以表明該公司之外派專員「楊昇齊」已向連曉蘭收取投資款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連曉蘭、「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該收據、工作證之信賴。復柯博文得款後,旋將該款項放置在附近某處超商之廁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嗣連曉蘭發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連曉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翊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鬍鬚仔」約定擔任 面交車手期間,以月薪3萬5,000元作為報酬。並依暱稱「鬍鬚仔」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㈠之時、地,持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陳尹宣」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連曉蘭收取投資款6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柯博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與「魚躍龍門」約定擔任面交車手期間,以取款之1%作為報酬。並依暱稱「鬍鬚仔」之指示,於犯罪事實㈡之時、地,持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及「楊昇齊」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連曉蘭收取投資款42萬元之事實。 3 告訴人連曉蘭於警詢中之指 訴 ⑴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4年1月3日至113年1月17日間,共計4次將投資款3萬元至60萬元等交付及匯款予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取得「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事實。 ⑵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於114年2月27日、3月10日,2次面交,並將投資款62萬元、42萬元交付予被告陳翊婕、柯博文,而取得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之事實。 4 ⑴告訴人連曉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內容擷圖1份 ⑵告訴人連曉蘭所持「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4份、匯款明細擷圖2份 ⑶告訴人翻拍「陳尹宣」、「楊昇齊」之工作證擷圖各1份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
二、核被告陳翊婕、柯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在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楊峻汶」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由渠等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2人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後,由渠等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渠等與暱稱「鬍鬚仔」、「魚躍龍門」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至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份(上有偽造印文共4枚)與未扣案之偽造之「鼎邦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份,均係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領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並請審酌被告2人因圖一己私利而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向告訴人取得財物之重要角色,方始詐欺集團得以順利運作,復衡以此等詐欺犯罪對我國社會、司法資源均已肇致相當負面之影響,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0條規定,請予對被告宣告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李 侑 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 柔 含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