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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12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8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姚欣瑜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77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iPhone 11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其他違法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04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4於本院訊問、準備及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惟本案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陳述部分,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於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犯其餘等罪,則不受此限制,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計有被告、通訊軟體LINE暱稱「艾迪」及向告訴人施以詐術之不詳成員、前來向被告收取款項之收水車手,可見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詐術為手段,目的在於向告訴人騙取金錢,其分工細密、計畫周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本案加重詐欺犯行,係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詐欺犯行中最先繫屬於法院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自應一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艾迪」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於當庭敘明,並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為累犯(依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毋庸為累犯之諭知)。再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即係因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有前引刑事判決在卷可查,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罪名相同案件,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其復無任何符合刑法第59條規定以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應負擔之罪責,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事,爰就本案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為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被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且立法修正理由已載明: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是被告既為未遂犯,即無本條減刑規範之適用。

4、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本案被告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本案我被查獲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⑵、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檢察官於偵訊時未告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亦僅訊問其對所涉詐欺取財部分是否認罪(見偵卷第25頁),是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尚難認被告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此特殊情形,仍應認被告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惟其參與組織之犯行同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5、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僅為貪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擔任詐欺集團層層分工之一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本案犯行,且親自加入騙術實施之環節,對犯罪之參與程度及關鍵性貢獻度與傳統類型車手不可同日而語,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並危害社會治安,所為甚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司法資源之虛耗非無緩解,態度尚可,另斟酌被告犯行尚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規定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再兼衡被告除上述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不予重複評價),無其他前案紀錄,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及其於本案犯罪之角色分工、地位、犯罪之情節、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見本院卷第12、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檢察官於起訴書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惟本院審酌前揭各情,因認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之情,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iPhone11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自承在案(見本院卷第28頁),該扣案手機顯係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被查獲所以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或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扣案之現金5,000元,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這是我自己的錢,不是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除本案外,另有6次依上手指示面交取款,而就該6次擔任車手行為所得之報酬,共計新臺幣1萬7,000元乙節,業據被告所自承(見警卷第10頁),上述報酬雖非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犯行之犯罪所得,但仍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且為被告所得支配,為達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立法目的,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1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虹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又禎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7739號被 告 A04 (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8月16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艾迪」及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推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品妤」、「妮可-Nicole」、「智捷科技」、「偉竣」與A03聯繫後佯稱:在AI Learning Base神經網絡識別訓練平台之投資網站操作任務賺取積分可換取現金,且有一投資專案可獲利四倍資金,需交付現金轉換成電子錢包中之U幣等語,致A03陷於錯誤,而於115年8月11日13時6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鳳山鳳頂店」交付新臺幣(下同)2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因無法出金,「妮可-Nicole」又向A03佯稱因遭風控,需再繳納帳戶餘額之30%(45萬3,000元)方可出金等語,A03驚覺受騙,遂訴警偵辦,並為同意配合警方追查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5年8月26日1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麥當勞鳳山鳳頂店」再次交付45萬3000元,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認A03再次入彀,即推由A04依照「艾迪」之指示,於上開約定之時間、地點向A03面交,俟A04向A03收取款項(為警方提供之45萬3000元餌鈔)後,旋遭現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而不遂,並當場扣得供A04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5000元等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自115年8月16日某時起,加入LINE暱稱「劉博威」、「艾迪」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事實。 (2)證明被告依照LINE暱稱「艾迪」之指示,於本案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之事實。 2 被告A04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3 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本案之受騙及與被告面交經過,及告訴人係為配合警方辦案始同意前往面交等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AI Learning Base神經網絡識別訓練平台之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5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證明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於上開所示時間、地點,與告訴人面交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核被告A04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艾迪」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論處。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之。另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被告自陳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有實際獲得車馬費,未據扣案,足認皆屬違法行為所得,為達徹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財物之立法目的,均請依法沒收之),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具體求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且身心健全,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其明知現今詐騙犯罪猖獗,危害社會治安甚深,猶以前開方式與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共犯本案,使前開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不僅導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增加檢警查緝詐騙犯罪之難度,更助長詐騙犯罪之盛行,嚴重危害社會善良風俗以及金融交易秩序。末請審酌被告前因提供帳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案件,已歷經偵查程序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31號判處罪刑確定,猶不知警惕,再次為本案犯行,不法及遵法意識難認良好,建請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A01

裁判日期:2026-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