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2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惠珠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A04已預見其前往收取之款項,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詐欺被害人之款項,仍基於縱使該款項為詐欺取財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G.Hooks」、「Manager」等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王偉」聯繫A01,佯裝欲與其交往並稱有包裹遭臺灣海關人員扣留,需繳款疏通方能取回包裹等語,致A01陷於錯誤,陸續於民國114年7月17日起依「王偉」指示購買點數卡儲值或面交款項(無證據證明A04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A01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9日晚間,在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之住所(地址詳卷)面交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嗣A04依「Manager」之指示,於114年9月29日22時57分許前往上址,佯稱為聯合國之代理人員,欲向A01收取款項100萬元(現場預先準備10萬元真鈔及90萬元假鈔,均已發還),經埋伏警員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因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字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A04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前往上開地點欲向告訴人A01收取100萬元之款項,然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完全不知道是涉及犯罪,是朋友拜託我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
(一)告訴人有因上開方式遭「王偉」施以詐術,因而陷於錯誤,而陸續於114年7月17日起,依「王偉」指示購買點數卡儲值或面交款項,嗣告訴人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9月29日晚間,在其位於高雄市新興區南台路之住處面交100萬元等情,為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卷第25至38頁),且有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受詐購買儲值之點數卡交易明細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59至67頁、107至117頁);又被告有依「Manager」之指示,於114年9月29日22時57分許前往上址,欲以聯合國代理人員之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100萬元,經埋伏警員攔阻而當場以現行犯逮捕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取款之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扣案物照片、員警114年9月29月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扣案手機內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43至47頁、57頁、69至81頁、181至3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後遭警方逮捕等語,然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手都還沒有碰到錢,兩個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現金10萬元以及假鈔90萬元有無交給你?)沒有,東西放在桌上,我沒有碰,警方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係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上開起訴書之記載應予更正(此部分被訴洗錢未遂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
二、認定被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人頭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者轉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提領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詐騙文宣廣為宣導。故如刻意委由他人以隱蔽方法代為提領及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提款,受託取款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自當有所預見。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代為取款、轉交不明款項,衡情當知其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等節,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年滿75歲之成年人,且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本案案發前曾從事老師之工作(見本院訴字卷第40頁),足認被告除有一般正常之智識程度,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三)而被告供稱本案係由LINE暱稱「G.Hooks」之人安排LINE暱稱「Manager」之人指示其前往收款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並供稱:(問:何人叫妳前去取款?)「Manager」他拜託我,他說是一個很大的客戶,但他沒有講清楚,我也不知道是怎樣的客戶。也不知道收的是什麼錢,他也沒說日後要作何用途等語(見偵卷第326頁),然被告依指示前往收取之款項數額非微,「Manager」卻連所收取款項之名目都未告知,已屬可疑;又現今臺灣社會金融機制發達,金融機構間相互轉帳或各種支付工具、管道極為快速、便利,如有商業上交付、收取款項之需求,則透過金融機構轉匯款項較為便捷及安全,倘若先委由第三人收受現款後,由該人復行將款項予以轉交,如此無疑將耗費額外之時間及金錢成本,且將冒該等款項遭他人竊取、強盜或遺失之風險,是「Manager」大可以匯款方式取得款項,其竟捨此不為,而指示被告前往向告訴人面交大筆款項,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當察覺有異。又觀諸被告與「G.Hooks」、「Manager」間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被告稱:「Have you told them that I don'
t accept them to take a picture for me and I can'tshow them my ID card, don't mention taking a pict
ure on my ID card, sir?」,「Manager」回覆被告:「Yes」(見偵卷第77頁),對此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問:你為什麼會跟經理講說你不希望讓人家留下你的照片還有看你的證件?)因為我覺得這不關我的事情,我只是幫忙跑腿,我跟他們沒有什麼相關的事情,我也不想捲入這件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51頁),顯見被告對於「Manager」指示其前往收款一事也有所疑慮,方會向「Manager」表示不接受拍照、出示身分證件等語,以避免留下其個人資料。佐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款以前,曾於111年1月間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曾於112年9月間,提供其名下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於被害人遭詐而匯款至該帳戶後,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另曾於112年9月間,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收取被害人遭詐之款項,再依指示將款項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處罪刑,後依序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駁回被告之上訴而確定,上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4780號、112年度偵字第13049號、113年度偵字第330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24號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金上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書、最高法院114年台上字第15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29至333頁、349至35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29至42頁、本院訴字卷第15至21頁),以被告上開涉犯多起詐欺案件經偵查、審判之紀錄,其於本案案發時顯然對於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現況,以及依不詳之人指示前往收受之不明款項極有可能與詐欺案件有關,知之甚詳,卻仍然依指示而為本案犯行,堪認被告對於本案受「G.Hooks」、「Manager」指示其前往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極可能係詐欺集團欲詐欺他人之款項一事,顯然應有預見。
(四)至被告供稱與對方認識6、7年,對方有公司有立案、且有證書等語,另稱對方曾傳送發表演講的影片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頁、126至127頁),然被告自承從來沒有與「G.Hooks」、「Manager」見過面,不知其等之真實姓名或年籍資料(見本院訴字卷第39至40頁),且被告所述之影片,顯然無法證明當中之人確係本案實際與被告聯繫之人,抑或為網路上盜用他人之影片或以AI合成而來,從而,尚難認被告與「G.Hooks」、「Manager」間有何信賴基礎可言,自難認其有何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之合理根據。
(五)綜觀前揭各情,被告前往收取款項之過程有諸多不合理之處,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理當察覺有異,被告卻仍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而聽從毫無信賴基礎之「G.Hooks」、「Manager」之指示前往收取款項,依上開情節以觀,被告為上開行為時,確實已預見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犯罪發生,但仍容任其發生,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六)又現今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詐得贓款後亦層層轉遞,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而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而難以僅1、2人完成犯罪。而本件係「G.Hooks」安排「Manager」指示被告前往收款,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是就被告之認知,除了自己之外,至少有「G.Hooks」及「Manager」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之犯行,故其所認知之參與分工人員人數已達3人,而合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甚明。
(七)至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併予敘明。
三、檢察官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見本院審訴字卷第49頁),然被告確有為本案犯行,已詳述如前,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是上開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雖聲請調查其與「G.Hooks」間之對話紀錄,然被告扣案手機內與「G.Hooks」間之對話紀錄均經警翻拍後附於本案卷內(見偵卷第181至319頁),顯係同一證據再行聲請,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可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涉犯加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金額需達500萬元始有上開罪名之適用,修正後只需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即有上開罪名之適用,被告本案原欲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是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又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係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針對繳交犯罪所得部分並無期間限制,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均符合規定,修正後被告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增加修正前所無之期間限制。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又因本案告訴人受騙所交付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加重處罰要件,本案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即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三、被告就本案犯行,與「G.Hooks」及「Manager」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本案所為,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之情形下,猶不知自我警惕,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實屬不該,然因員警查獲而未遂,幸未成實害。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衡酌告訴人遭詐之情狀、被告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
一、被告供稱本案未獲得任何報酬(見偵卷第328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與「G.Hooks」及「Manager」聯繫所用,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字卷第39頁),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三、本案告訴人及警方預先準備之10萬元真鈔及90萬元假鈔,均已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見偵卷第79至81頁),均不予宣告沒收。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4年6月底,加入由LINE暱稱「G .Hooks」、「Manager」、「王偉」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騙犯罪組織等語,而認被告本案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然查: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另該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所稱「參與犯罪組織」,則係指行為人加入以實施特定犯罪為目的所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並成為該組織成員而言。且既曰參與,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成為該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客觀上並有受他人邀約等方式而加入之行為,始足當之。倘欠缺加入成為組織成員之認識與意欲,僅單純與該組織成員共同實行犯罪或提供部分助力,則至多祇能依其所參與實行或提供助力之罪名,論以共同正犯或幫助犯,要無評價為參與犯罪組織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立法者既特別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顯係有意將之與單純之共同正犯、結夥三人以上犯罪之情形作區別,否則若僅為三人以上共同犯罪均成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立法者實無須另外制訂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而本院認犯罪組織中之成員與犯罪組織間,應具有一定之從屬、服從關係,而成員與成員相互間利用彼此之作為以達到目的,犯罪組織係非為立即實施犯罪且非隨意組成。是以,犯罪組織中之各別成員對於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理當具有一定之認識。
(二)經查,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即可成立該罪名,不以知悉整體犯罪計畫內容為必要。然被告主觀上僅具有不確定故意,已難認被告有加入該犯罪組織之意欲,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內涵等節有直接明確之認識,被告自無從加入其所未明確認識之犯罪組織,遑論成為其中一員。從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公訴意旨另認被告本案所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嫌。然查:
(一)按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我手都還沒有碰到錢,兩個警察就進來了等語(見偵卷第151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問:現金10萬元以及假鈔90萬元有無交給你?)沒有,東西放在桌上,我沒有碰,警方就出現了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28頁),顯見被告係尚未取得款項即遭員警查獲,告訴人尚無實際交付款項之舉動,被告亦無收受、取得款項之行為,而無具體直接危害洗錢法益之跡證,是被告並未著手於洗錢之犯行,從而,尚難認被告本案所為已構成洗錢未遂罪,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名稱 數量 備註 小米手機 1支 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