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13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鳳珍選任辯護人 裘佩恩律師
唐世韜律師吳祈緯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2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鳳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參年,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附表編號1、2之物及扣案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均沒收。
事 實
一、許鳳珍為求儘速清償債務,雖預見詐騙集團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設置斷點以隱匿上層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對犯罪所得之查扣、沒收,其亦不知悉集團其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無法掌握款項上繳後之流向與使用情形(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案起訴及審判範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德晉」、「秉逸」之成年人及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集團內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於民國114年7月17日前某時聯繫陳清和,佯稱可派遣專員前往收取投資儲值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云云而著手施用詐術,惟因陳清和先前已遭詐騙得逞(不在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乃察覺有異,便向警方報案,再與不詳共犯相約於同年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鼓山區明華路上之辦公處所(地址詳卷)交付款項。不詳共犯即偽造附表編號1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編號2之合約書,「德晉」傳送予許鳳珍持用之扣案手機,由許鳳珍自行列印,並在上開合約書之經辦人欄簽署許鳳珍之署名1枚、蓋用許鳳珍之印文1枚,表明「達啟投資公司」已向陳清和收取上開投資款而偽造該私文書,許鳳珍復依「秉逸」指示前往約定地點向陳清和出示前開工作證及合約書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陳清和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及契約書之信賴,並著手於洗錢行為。嗣許鳳珍與陳清和接洽收款之際,旋遭現場埋伏員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未能取得犯罪所得,亦無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而未遂。
二、案經陳清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鳳珍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28、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清和警詢證述(見偵卷第49至57頁)相符,並有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扣案手機內與共犯之對話紀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3至37頁、第41頁、第63至65頁、第69至10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故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認識不法所得確切聯絡之特定犯罪為何之必要,甚至行為時亦不須特定犯罪已經發生,是以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和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須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不以「特定犯罪之結果已發生」或「特定犯罪所得已產生」為必要。而詐騙集團採取面交取款策略,並搭配使用車手持偽造之收據、契約與工作證,目的即在避免金融體系之金流紀錄與管控以規避洗錢防制程序,並使款項之後續流向及成員身分難以被追蹤,故依本案詐騙集團原先計畫,如告訴人不及發現受騙,被告出面取款並上繳後,即足以產生金流斷點,是被告所為之客觀行為當已顯露其犯罪意志,並與構成要件之實現具必要關聯性,已對保護法益形成直接危險,縱使因故未能順利取款,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未遂犯。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115年修正),無論依詐防條例115年修正前之舊法,或修正後之新法,因本案犯行並未既遂,不構成詐防條例第43條之罪(該罪於修正前後,均無未遂犯之特別處罰規定),被告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後應從最重之3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處斷,因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為應減輕其刑,符合減刑要件時,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115年修正後,除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外,要件上亦更為嚴格,修正後新法因此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後,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承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自不符合115年修正前、後之詐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雖於新舊法之比較判斷不生影響,但修正前之減刑要件既較為寬鬆,仍應認115年修正前之詐防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115年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第2條第1、2款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不詳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各該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同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事實欄所載犯行,與「德晉」、「秉逸」及集團其餘不詳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出面行使偽造文書取款後上繳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均係為實現詐得被害人款項花用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及沒收之單一犯罪目的,各行為均為達成該目的所不可或缺,有不可分割之事理上關聯性,所為犯行間具有行為局部同一性,依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適當,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就前述犯行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除不符合115年修正前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外,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卻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薪資,僅因欲盡快償債,便故意參與詐欺集團之運作,並以事實欄所載方式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更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百里」、告訴人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契約書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又被告雖非集團之上層決策、指揮者,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但仍分擔出面取款及上繳之分工,所參與之犯行對犯罪目的之達成仍有重要貢獻,惡性及犯罪情節、參與程度均非甚微。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完全坦承包含一般洗錢罪在內之全部犯行,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其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復無證據可證明有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亦未實際造成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或導致被害人以外之其他人誤信合約為真實文書,對法益侵害較小。更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如數履行、獲得原諒,可見其彌補悔過之意,又無前科,素行尚可,暨其為專科畢業,現從事製造業,無人需扶養、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書面或言詞陳述之意見及檢察官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前科表可參,足見素行尚可,茲念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未持續顯現漠視法律之心態,且已對其自身行為有所悔悟,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戒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被告雖尚有另案加重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等罪嫌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然加重詐欺部分與本案係於相近時間所犯,無證據證明係與不同共犯所為,可見其尚非長時間參與詐騙犯罪組織,藉由詐欺、洗錢等犯行牟取暴利為生之人,僅因案件偵辦單位不同、進行快慢不一而先後起訴、繫屬,方導致有不同案件繫屬於不同法院,難認有不適宜緩刑之情,本院認被告所受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審酌被告所為不但欠缺守法觀念,更對金融秩序、文書公共信用及犯罪追訴之公共利益造成一定程度危害,影響社會秩序非輕,為充分填補其行為所生損害,並導正錯誤觀念,建立守法意識以避免再犯,認有依其惡性、對法益侵害之程度及本案偵審過程中所顯現之悔過態度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參酌檢察官、告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主文第1項所示履行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前開履行期間內,另參加法治教育2場次,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被告能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培養正確法律觀念。又被告若未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附表編號1、2之偽造達啟公司工作證及合約書,均屬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被告為前述犯行時,確有使用扣案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手機與共犯聯繫取款事宜,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並有群組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憑,即為被告所有之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爰依詐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㈢、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實際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毋庸諭知沒收、追徵未扣案犯罪所得。而被告雖著手於洗錢行為,但尚未造成任何金流斷點,自無洗錢行為標的可供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偽造之文書內容】編號 文書名稱及數量 偽造之位置及內容 沒收範圍 1 偽造之工作證2張(本院審訴卷第41頁) 貼有許鳳珍真實相片,印有「雲端管家許鳳珍」等文字。 全部。 2 系統操作合約書1紙(本院審訴卷第39頁)。 在公司蓋印欄蓋有偽造之「達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在代表人欄蓋有偽造之「林百里」印文1枚。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