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瑞圳指定辯護人 陳錦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孫瑞圳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孫瑞圳因違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提起公訴,經本院法官依法訊問後,認被告孫瑞圳涉犯操縱、指揮組織犯罪之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逾500萬元加重詐欺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又被告孫瑞圳知悉共犯辛承陽遭查獲後,仍持續從事集團操盤的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就本件追加起訴事實觀之,所涉及的被害人,經檢警清查之被害人有42位,且個別被害人受害金額少則數十萬,多則八、九百萬,危害社會秩序治安重大,而與被告合作之共犯萬海迄今仍未查獲,故如僅已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的審判及避免被告再犯,故本件有羈押之必要,自115年2月25日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參酌檢察官於移審案件意見書之意見,不禁止授受物品。
三、茲因被告孫瑞圳羈押期間將行屆滿,經本院於115年5月14日訊問,被告孫瑞圳坦承追加起訴之事實,並有卷內證據可憑,堪認被告孫瑞圳犯罪嫌疑仍屬重大,衡以被告孫瑞圳於遭查獲時,陳述仍有避重就輕、供述不一之情形,手機鑑識結果亦可知被告孫瑞圳有刪除對話紀錄之習慣,考量本案犯罪情節亦可見涉案之詐欺集團規模非微,依其犯罪型態、被告與同案共犯或證人之關係與互動情形觀察,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滅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且被告孫瑞圳於共犯辛承陽遭查獲後仍繼續操盤安裝詐欺電話之犯行,並考量本案之犯罪期間及損害規模,顯有事實足認被告孫瑞圳有反覆實施同類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被告本案所涉詐騙金額非少,對社會治安影響非低,權衡國家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之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5年5月25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但不禁止受授物件。
四、另被告孫瑞圳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就其羈押期間將屆所表示之意見,雖請求為准予交保等替代處分之諭知。惟本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業認定如前,被告孫瑞圳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是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愉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