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建勛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62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建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建勛明知大麻屬第二級毒品,愷他命除屬第三級毒品外,亦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者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項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未經許可,均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及偽藥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2時40分,在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內,無償提供大麻及未經核准製造之愷他命供友人章有朋(警方另案處理)施用。警方於同日13時25分許,在上開處所查扣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瓶、大麻3包、K盤2個及大麻研磨器1個,經調查後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詞、證人章有朋警詢證詞、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我將大麻、愷他命放在住處桌上,章有朋擅自拿來施用,我沒有同意他施用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經查:
(一)警方於114年4月23日13時25分許,在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之住處執行搜索,查扣被告持有之愷他命1瓶、大麻3包、K盤2個及大麻研磨器1個一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6月9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303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5至51頁、119至123頁),此情固堪認定。
(二)證人章有朋於警詢時證稱:(問:你有無施用過遭警方所查扣之毒品大麻、毒品K他命及使用施用工具?你有無施毒品?施用何種毒品?)有,有,我有施用毒品大麻及毒品K他命;(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從何而來?有無代價?)我所施用之毒品大麻及毒品K他命均為黃建勛所提供給我的,沒有代價;(問:承上問,你所施用之毒品大麻及毒品K他命均為黃建勛均無償提供,黃建勛為何要無償提供毒品大麻及毒品K他命給你施用?)因為我與黃建勛為朋友關係,所以他才會無償提供給我施用毒品大麻及毒品K他命;(問:你於何時、在何地起染有施用毒品習性?)我第一次施用於114年4月初,在黃建勛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施用毒品K他命及毒品大麻;(問:你最近一次於何時、何地施用毒品?)我最近一次於114年4月18日22時許,在黃建勛住處高雄市○○區○○○○街000號10樓,施用毒品大麻等語(見偵卷第32至33頁),所證述被告轉讓大麻及愷他命之時間已與公訴意指所述之時間不同;嗣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大麻、愷他命是放在客廳的桌子上,然後我去用,被告沒有叫我使用,他也沒有拿給我叫我去用;我沒有問被告可不可以用,就直接拿來用,當時被告沒有看到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67至69頁、75至76頁),可見證人章有朋就其所施用之大麻及愷他命究係被告所轉讓,抑或其未經被告同意而自行拿來施用,前後證述之情節不一,何者屬實,已有疑問。而章有朋經警方於114年4月23日14時45分實施採尿,嗣尿液經檢驗呈大麻代謝物、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09至111頁),然此僅能證明章有朋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亦難證明其所施用之毒品是否為被告所轉讓。從而,本案被告既否認有轉讓大麻、愷他命予章有朋,而卷內除章有朋於警詢時之證述以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已足使本院就被告有無該犯行產生合理之懷疑,自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憑之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轉讓偽藥及轉讓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