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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宗右

吳開仁

徐東丞

呂曜廷上 一 人輔 佐 人 周郁蓁選任辯護人 林宏耀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洪瑞婉選任辯護人 劉興峯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667號、114年度偵字第3801、46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宗右部分㈠陳宗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吳開仁部分吳開仁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三、徐東丞部分㈠徐東丞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

四、呂曜廷部分㈠呂曜廷犯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五、洪瑞婉部分㈠洪瑞婉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

㈡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

事 實

一、陳宗右、吳開仁、徐榮彬(本院拘提中,由本院另行審結)等3人為首,共同基於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假投資詐術,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三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宗右、吳開仁、徐榮彬所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其等所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皆非本案起訴範圍),並招募徐東丞擔任面交車手、監控手,洪瑞婉擔任提領車手(徐東丞、洪瑞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因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3197號等案件提起公訴,故徐東丞、洪瑞婉所涉參與組織犯罪部分,皆非本案起訴範圍)、呂曜廷擔任二線車手。謀議既定,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宗右(暱稱:宗保)、徐東丞、洪瑞婉與「?桑」及本案詐欺

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術,致孫春錦陷於錯誤,約定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②、③、④、⑤所示之金融卡及新臺幣(下同)46萬2,000元現金。嗣徐東丞依陳宗右指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孫春錦收取前開金融卡及款項後,旋將前開金融卡及款項轉交予陳宗右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復徐東丞依陳宗右指示,於同日17時許,先在臺南市安南區往永康區方向堤防旁不詳地點,向陳宗右拿取前開金融卡後,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安南店),將前開金融卡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機車置物箱內並擔任監控車手,再由洪瑞婉依「?桑」指示,前往前開藍色機車車廂內拿取前開金融卡,並於附表一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②、③、④、⑤所示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及金融卡放入前開藍色機車置物箱內,後由徐東丞前往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停車場內,將前開贓款及金融卡轉交予陳宗右,陳宗右再將贓款上繳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呂曜廷於113年9月24日不詳時間,由徐榮彬引進加入陳宗右

、吳開仁、徐榮彬等3人為首所屬車隊擔任車手。陳宗右、吳開仁、徐榮彬、徐東丞、洪瑞婉、呂曜廷與暱稱「陳主任」、「?桑」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術,致孫秀英陷於錯誤,約定於113年9月24日1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弘恩診所)附近,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帳戶②、③所示之金融卡及69萬8,000元。嗣徐東丞依吳開仁、「陳主任」之指示,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前開地點,向孫秀英收取前開金融卡及款項後,旋依吳開仁指示,前往不詳地點公園,將前開金融卡及款項轉交予吳開仁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吳開仁層轉取得前開金融卡後,即將前開金融卡交由陳宗右測試是否正常,於陳宗右測試完畢後,陳宗右即於同日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安順店),將前開金融卡交付予呂曜廷,並指示呂曜廷在前開地點,將前開金融卡轉交予洪瑞婉。洪瑞婉即依「?桑」之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②、③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一編號2②、③所示之款項後,將前開款項及金融卡交付予呂曜廷,再由呂曜廷轉交予陳宗右,陳宗右旋即前往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友KTV)包廂內,將前開贓款及金融卡交予吳開仁,吳開仁再將贓款上繳於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孫春錦、孫秀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呂曜廷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未經具

結之陳述,就呂曜廷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認為無證據能力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據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及其辯護人、洪瑞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一卷第158、159頁,訴二卷第24、128、129、25

4、255頁),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除就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有爭執外,詳後述),業

據被告陳宗右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被告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洪瑞婉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

10、15至24頁,偵一卷第65至67、95至99、125至128頁,偵三卷第55至65、91至104、307至311頁,審訴卷第115至129頁,訴一卷第134、145至162頁,訴二卷第22、123至164、268頁),且互核大致相符,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孫春錦、孫秀英於警詢中之證述、同案被告徐榮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情節大致相合(警卷第73至78頁,偵一卷第95至99頁,偵三卷第105至112、147至149頁,審訴卷第115至129頁,訴一卷第145至162頁,上開被告呂曜廷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不作為認定被告呂曜廷參與犯罪組織之證據),及有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證據出處」欄之證據在卷可查,足認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洪瑞婉(下稱被告5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論罪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5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構成要件中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500萬元降低為100萬元,擴大構成要件之適用範圍,是自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然本件告訴人被騙金額均未達500萬元,自無該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於修正後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方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減刑要件顯較嚴格,且修正前係「應」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為「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判斷被告5人有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㈡按行為人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屬侵害社會法益之單純一罪,

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查被告呂曜廷除本案外,未曾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一節,有被告呂曜廷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呂曜廷之本件首次加重詐欺犯行(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孫秀英部分),應併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定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吳開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核被告呂曜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5人就本案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而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等語。惟詐欺集團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當然以冒用公務員之手法施詐,觀諸被告徐東丞所為係面交詐欺贓款或金融卡、擔任監控手並轉交上手;被告呂曜廷所為乃收取金融卡轉交、收水之行為;被告洪瑞婉所為則係提領詐欺贓款並轉交上手,堪認其等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中藏身幕後之核心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欺手段未必全然參與或知悉,而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固為指示徐東丞前往面交贓款、金融卡並負責收水之人,然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就該集團之詐欺手段已有所認識,自難逕認其等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以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此僅涉及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屬實質上一罪,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所起訴之犯罪事實亦無減縮,僅須於判決理由中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僅屬檢察官就加重條件之誤認,尚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⒊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與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被告5人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徐榮彬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⒋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多次為如附表一編號1「面交及提領經過」欄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孫春錦之財產法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呂曜廷、洪瑞婉多次為如附表一編號2「面交及提領經過」欄之行為,均係基於相同犯罪計畫與單一犯罪決意,並於密接時間、地點多次實施犯罪,並侵害同一告訴人孫秀英之財產法益,各詐欺、洗錢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核屬接續犯,而均各論以一罪。

⒌被告陳宗右、吳開仁、徐東丞、洪瑞婉就其等所犯各次犯行

,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呂曜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則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各自所為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犯行,乃是對不同告訴人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陳宗右部分

查被告陳宗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因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於警詢及偵查中並未詢問被告陳宗右是否坦認犯行,被告陳宗右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又其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無證據證明其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應寬認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之規定。惟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被告陳宗右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案,惟其自稱獲得2萬多元之犯罪所得,迄今尚未繳回(詳後述),自無同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吳開仁部分

查被告吳開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吳開仁供稱:我取得報酬大約1萬元等語(訴一卷第157頁),堪認被告吳開仁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吳開仁已與告訴人孫秀英以3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繳付賠償金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告訴人孫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稽(訴二卷第129至130、281、295頁),是被告吳開仁賠償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宜寬認符合「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故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⑶被告徐東丞部分

查被告徐東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徐東丞供稱:我取得報酬3萬元等語(訴一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徐東丞於本案獲得3萬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訴二卷第95頁),均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⑷被告呂曜廷部分

查被告呂曜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被告呂曜廷供稱:我取得報酬1至2千元等語(訴一卷第153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呂曜廷於本案獲得1千元之犯罪所得,並已繳回,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訴二卷第96頁),應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被告洪瑞婉部分

查被告洪瑞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又被告洪瑞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為1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8千元、3千元等語(訴一卷第154至155頁),且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有本院收據、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佐(訴二卷第278、287頁),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部分:

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陳宗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吳開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徐東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被告呂曜廷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被告洪瑞婉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關於被告陳宗右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基於前述相同理由,寬認符合偵查中自白),並均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被告吳開仁應寬認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前述說明),有前引本院收據、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佐,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至被告陳宗右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洗錢犯行,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惟被告陳宗右就此部分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適用。

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部分(被告呂曜廷部分):

查檢察官於偵查中並未就被告呂曜廷參與犯罪組織罪為訊問,其當無從就此表示是否坦承犯行,自不得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呂曜廷,是其既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應寬認其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惟本案既應從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想像競合之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將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⒋刑法第19條第2項部分(被告呂曜廷部分):

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19條規定,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理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固應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係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故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呂曜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因注意力不足過動症、中度智能障礙等病症,自100年10月起持續於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下稱嘉義基督教醫院)門診接受藥物治療,嗣於113年1月23日經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總智商為46,落於「中度障礙」智能表現之範圍等情,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嘉義基督教醫院114年3月25日戴德森字第1140300170號函所附呂曜廷病歷資料、嘉義市政府114年3月18日府社救字第1141504218號函所附呂曜廷身心障礙證明鑑定資料存卷可參(訴一卷第171至230頁)。又另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送請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下稱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呂曜廷之精神狀況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中度智能障礙個案,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件其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時其狀態未達不能辨識其行為有違法或不能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程度,然應已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等語,有聖馬爾定醫院114年8月19日(114)惠醫字第000678號函暨所附呂曜廷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足稽(訴一卷第447至459頁)。本院審酌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係參考被告呂曜廷過去生活史、疾病史、心理測驗報告,並衡酌被告呂曜廷於該次鑑定時之鑑定所得資料,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綜合被告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判斷,無論鑑定人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均難認瑕疵,則上開鑑定所認被告呂曜廷於該案行為時,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因心智缺陷達到顯著降低,但未及完全喪失之程度之結果,應屬可參。復佐以被告呂曜廷仍能依陳宗右指示前往拿取上開提款卡並轉交洪瑞婉,嗣再將洪瑞婉所提領之詐欺贓款轉交陳宗右等節,顯見被告呂曜廷當時尚非毫無辨識能力。而上開鑑定意見固然為另案(嘉義地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6號刑事判決)就被告呂曜廷之辨識能力所為之鑑定,然參酌另案之犯罪時間乃113年11月間(審訴卷第151至163頁),與本案案發之113年9月24日,相距非遠,復無證據顯示其於兩案犯罪期間內之精神、心智狀態已有重大變化,是前開鑑定結果仍得作為判斷被告呂曜廷於本案行為時辨識能力及控制能力之參考,是本院認被告呂曜廷於本案行為時,仍有因精神疾病而處於辨識行為違法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述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量刑

審酌被告5人不思尋求正當途徑獲得利益,明知詐欺取財等犯罪已猖獗多年,對社會秩序及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竟仍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述手法實施詐欺、洗錢犯行,助長社會犯罪風氣,破壞人際往來之信任感,價值觀念顯有偏差,所為誠有可議;惟念及被告5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5人各有前述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量刑因子、被告呂曜廷尚有前述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自白減刑量刑因子;兼衡被告5人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時間、參與本案犯罪分工角色、告訴人2人於本案遭詐欺金額、被告5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訴二卷第161至16

2、269至270頁)、被告呂曜廷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身心障礙鑑定報告、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病歷、聖馬爾定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訴一卷第168至169、213至215、231至443、447至45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訴二卷第169至200頁)及被告吳開仁、呂曜廷、洪瑞婉與告訴人孫秀英調解成立,而均已依約履行賠償完畢,有告訴人孫秀英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洪瑞婉轉帳明細擷圖、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731號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訴二卷第129至130、239至243、279、295頁),以及被告陳宗右、徐東丞與告訴人孫秀英調解成立,但尚未給付分文,有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562號和解筆錄(訴二卷第201至202頁),與告訴人及檢察官之量刑意見(訴二卷第163、2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至五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呂曜廷部分):

被告呂曜廷之辯護人固主張請求給予被告呂曜廷緩刑之機會等語。惟查被告呂曜廷前因故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等罪,而受有期徒刑7月刑之宣告,並經諭知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4年3月10日至116年3月9日),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訴二卷第189頁),是本案宣判時其緩刑期間尚未屆滿,前開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尚未失其效力,亦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之情形,故本案不具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自不得為緩刑之宣告。辯護人上開所請,實無可採。

㈦不定執行刑之說明:

查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所涉其他案件尚在偵查、審理中(見卷內各該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中若干案件可能與本案合併定執行刑,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宜待被告陳宗右、徐東丞、洪瑞婉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另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以維被告之權益,故均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四、沒收: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陳宗右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取

得2萬多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訴二卷第23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陳宗右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2萬元,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陳宗右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則無證據證明其獲有報酬,自無從為沒收、追徵。

⒉被告吳開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報酬1萬元等語(訴一

卷第157頁),應認被告吳開仁於本案獲得1萬元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吳開仁賠償告訴人孫秀英之金額已逾本案詐欺犯罪所得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堪認被告吳開仁犯罪所得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徐東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合計為3萬元等語(

訴一卷第152頁),堪認被告徐東丞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3萬元,業據被告徐東丞繳回而已扣案,有前引收據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⒋被告呂曜廷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取得報酬1至2千元等語(

訴一卷第153頁),依罪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呂曜廷於本案獲得1千元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呂曜廷繳回而已扣案,有前引收據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呂曜廷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⒌被告洪瑞婉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犯罪所得於附表一編號1所

示部分為1萬元,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為8千元、3千元等語(訴一卷第154至155頁),且業已繳回其犯罪所得2萬1千元,而已扣案,有前引收據、案件繳費狀況查詢結果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經查,本案告訴人2人所匯之款項業經被告5人層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游,已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5人對於該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就上開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游芯瑜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面交、提領時間 面交、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面交、提領地點 面交及提領經過 證據出處 備註 1 孫春錦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10時許,冒用地政事務所人員、警察等公務員名義,以LINE暱稱「吳順吉-吳警官」之人,向孫春錦佯稱:有人欲用渠名義辦理土地問題,因此渠遭警方盯上,認渠涉嫌洗錢案,需將名下所有之銀行金融卡及存摺交出來查證是否有不法金流云云,致孫春錦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①,交付右列金額①及右列帳戶②、③、④、⑤。 ①113年9月24日 15時許 ① 46萬2,000元 ①面交 ①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陳宗右指示徐東丞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向孫春錦收取左列金額①及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後,將左列金額①及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1.孫春錦警詢筆錄(警卷第73至78頁)、孫春錦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33至39頁)、孫春錦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6頁)、鳳山區農會帳戶存摺封面、存款對帳單(警卷第81至83頁)、中華郵政帳戶存摺封面、交易明細(警卷第81、84頁)、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警卷第85頁) 2.徐東丞面交取款、洪瑞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41至53頁)、洪瑞婉交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警卷第55至63頁) 3.852-PD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3頁)、BHM-0863號車牌辨識資料(偵三卷第137頁)、BHM-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41頁) ②113年9月24日 18時1分、 18時1分 ② 6萬元、 6萬元 ②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南市○○區○○路○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安南分行ATM) ⒈陳宗右於113年9月24日17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往永康區方向堤防旁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交付予徐東丞;徐東丞再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安南店)附近,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機車車廂內,洪瑞婉再於同時間、地點拿取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 ⒉洪瑞婉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②、③、④、⑤,持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提領左列金額②、③、④、⑤。 ⒊洪瑞婉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燦坤安南店)附近,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④、⑤放置於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機車車廂內,徐東丞再於同時間、地點拿取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④、⑤。 ⒋徐東丞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安南區不詳停車場內,將左列帳戶②、③、④、⑤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④、⑤交付予陳宗右。 ③113年9月24日 18時11分、 18時12分、 18時13分、 18時13分、 18時14分 ③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③鳳山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南市○○區○○路○段000號1樓(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信用部暨安南辦公室ATM) ④113年9月24日 18時27分、 18時28分、 18時29分 ④ 6萬元、 6萬元、 3萬元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臺南市○○區○○路○段000號(臺南原佃郵局ATM) ⑤113年9月24日 18時50分 ⑤ 3萬元 ⑤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臺南市○○區○○○道○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台江店內ATM) 2 孫秀英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4日8時30分許,冒用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官及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順吉-吳警官」、「陳國安」之人,向孫秀英佯稱:有人冒用渠證件要申請戶口名簿,報案後查知孫秀英涉嫌毒品案,需提領出帳戶現金並交付金融卡供檢警偵辦云云,致孫秀英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①,交付右列金額①及右列帳戶②、③。 ①113年9月24日 13時許 ① 69萬8,000元 ①面交 ①高雄市○○區○○路00號(弘恩診所)附近 吳開仁指示徐東丞於左列時間、地點①,向孫秀英收取左列金額①及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將左列金額①及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交付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交付予吳開仁。 1.孫秀英警詢筆錄(偵三卷第147至149頁)、孫秀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第151至157頁) 2.徐東丞交水、吳開仁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33至135頁)、徐東丞面交取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63至189頁)、洪瑞婉提領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三卷第191至207頁) 3.852-PDL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卷第23頁)、BHM-0863號、AVK-3099號車牌辨識資料(偵三卷第137至139頁)、BHM-086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41頁)、AVK-3099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三卷第143頁) 1.起訴書詐騙方式欄「陳國安」誤載為「陳安國」,應予更正。 ②113年9月24日 15時58分、 15時59分、 16時0分、 16時1分、 16時2分、 16時4分、 16時5分 ② 5,000元、 2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5,000元 ②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安順店內ATM) ⒈吳開仁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交付予陳宗右;陳宗右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南安順店),將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交付予呂曜廷;呂曜廷再於同時間、地點,將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交付予洪瑞婉。 ⒉洪瑞婉分別於左列時間、地點②、③,持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提領左列金額②、③。 ⒊洪瑞婉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交付予呂曜廷。 ⒋呂曜廷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交付予陳宗右。 ⒌陳宗右於113年9月24日某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大友KTV)包廂內,將左列帳戶②、③之金融卡及左列金額②、③交付予吳開仁。 ③113年9月24日 16時20分、 16時21分、 16時22分、 16時23分 ③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1萬元 ③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臺南市○○區○○路○段000○0號(華南銀行安南分行ATM)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徐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洪瑞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陳宗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吳開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徐東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呂曜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洪瑞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5619000號刑案偵查卷宗 他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6033號卷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667號卷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801號卷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4679號卷 審訴卷 本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61號卷 訴一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一 訴二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47號卷二

裁判日期:2026-10-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