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翃榛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翃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許翃榛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3月4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政帳戶)、高雄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集團使用該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旋均遭轉匯一空,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許翃榛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7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為其申設及實際使用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並未將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任何人,我是要領錢的時候才發現提款卡不見,本案被害人如何被騙及匯款到上開兩筆帳戶我都不清楚云云(本院卷第179頁、第187至188頁)。經查:
一、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及實際使用之事實,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並有系爭郵政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1至33頁)易及系爭高雄銀行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35至37頁)在卷可佐。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匯款如各編號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或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業經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證稱在案(偵卷第39至41頁、第59至64頁、第89至90頁、第103至107頁、第129至131頁、第145至146、第161至163頁),並有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證在卷可稽(詳見附表編號1至7證據出處攔),復有前揭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卷第33頁、第36至3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復堪認定。足見被告申設之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已作為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甚明。
二、被告有將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他人:
(一)被告雖抗辯其未將上開兩筆帳戶資料交付任何人云云。惟查,徵之被告自陳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僅有其在使用(本院卷第187至188頁),是此兩筆帳戶之提款密碼當僅有被告知悉。而欲使用金融卡領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經帳戶權利人同意、授權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現今晶片金融卡至少6碼以上而得由帳戶權利人任擇碼數之設計,且密碼連續3次錯誤即被鎖卡,是故單純因拾得、甚或竊得而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而成功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另方面,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之入出工具,並以不法手段取得他人財物為目的之行騙者,應知社會上一般常人當發現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遺失或遭竊,將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故在此情形下,如係以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帳戶,極有可能因帳戶權利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贓款,衡情行騙者應無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行為,自身卻無法獲致犯罪所得之理。換言之,行騙者若非確信帳戶權利人不會立即辦理掛失,當不至以特定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而該等確信與把握,在該帳戶之提款卡等物乃係拾、竊得,而非出於帳戶權利人有意提供使用之情形,實斷無發生可能,輔以現今社會,行騙者既不乏取得顯無遭他人掛失止付疑慮之帳戶,又豈可能一方面急於在詐欺被害人驚覺前順利完成詐欺取財行為,一方面又徒耗時間、精力以刻意關注是否存有他人偶不慎遺失之金融卡可供拾取使用?是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既能輕易利用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供本案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且能知悉上開兩筆帳戶之提款密碼順利而將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款項提領一空,倘非唯一知悉上開兩筆帳戶提款卡密碼之被告主動提供上開兩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殊難想像詐欺集團成員能遂行上開犯行。
(二)除此之外,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均係於114年3月4日將詐欺款項匯入系爭郵政帳戶或系爭高雄銀行帳戶。而觀諸上開兩筆帳戶在114年3月4日前之最後一筆交易,系爭郵政帳戶係於同年2月10日提領1萬1,000元、餘額為9元,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係於同年1月22日提領2,000元、餘額為0元。是以,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於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前之最後一筆交易,均呈現有先行結清至0或個位數之情形,此與一般詐欺(洗錢)行為人先行清空或幾近清空帳戶內自身款項以避免損失,再提供幾無餘額而無關自身利害帳戶供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模式相符。且系爭郵政帳戶於114年2月10日、系爭高雄銀行於114年1月22日為最後一筆提領交易後,中間即無其他交易,直至114年3月4日系爭郵政帳戶係先匯入2筆5萬元後即經提領(之後為本案附表編號1、2、3、5,6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經提領),系爭高雄銀行於同日亦係先匯入1萬元後之數10分鐘後旋經提領(之後為本案附表編號4、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經提領),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參(偵卷第33頁、第36至37頁)。
是上開兩筆帳戶於114年3月4日之交易,包含本案所涉附表編號1至7所示款項,其餘交易情形均係匯入後之半小時內即經提領,呈現上開兩筆帳戶於114年3月4日係有反覆多次遭詐欺集團利用,且此兩筆帳戶於114年3月4日並無任何以小額金額測試提款卡能否提領之行為,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4日不僅明確知悉上開兩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且知悉上開兩筆帳戶可供作為詐欺工具使用,故無庸進行測試提款卡密碼之相關行為。是以,從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於遭詐欺集團利用前有先行結清至0或個位數之特徵,以及上開兩筆帳戶於114年3月4日反覆遭利用於收受、提領詐欺款項,且從交易情形可見詐欺集團成員係明確知悉上開兩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並確信能利用之情形,益證被告應有將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密碼交付他人使用。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之理由:被告雖以前詞抗辯其並未主動交付上開兩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云云。惟依據前述,從上開兩筆帳戶之交易特徵及使用情形,已難想像被告所辯遺失情節為可信。且倘若被告確有遺失上開兩筆帳戶提款卡之情形,惟被告均無辦理遺失,此經被告陳稱在卷(偵卷第22頁),與常情實屬有違。此外,觀諸被告於本院所辯情節,被告既辯稱其係將上開兩筆帳戶之密碼填寫在存簿上,其帶著存簿要去領款時,發現提款卡不見云云(本院卷第188頁)。且經本院與被告再次確認提款卡有無記載密碼,被告答覆沒有等語(本院卷第188頁)。
是倘如被告所辯其提款卡係不小心遺失,但被告又稱其將密碼寫在上開兩筆帳戶之存簿上,存簿並未一同遺失,則碰巧撿到上開兩筆帳戶提款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知悉該等帳戶之提款密碼,還能利用此等帳戶供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並順利提款?益徵被告所辯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是不小心遺失云云,顯不可信。
三、被告交付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一)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二)被告應有將系爭郵政帳戶及系爭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此經本院認定如前。而衡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之限制,只須提出身分證、印章即可辦理開戶申請,此亦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被告亦有親身參與我國辦理開戶申請事宜,對此亦應知之甚詳。則被告茍見他人不自己申請開立帳戶,反係向被告蒐集系爭帳戶使用,被告應當可預見蒐集之帳戶乃可能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則被告將上開兩筆帳戶交付予不詳人員,顯係有意提供該等帳戶予該人員使用,且就該人員將持其本案帳戶施行詐騙而使告訴人及被害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毫不在意,被告主觀上自具有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掩飾詐騙所得去向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尤以,被告先前即有因其子即案外人許庭華將被告申設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並協同案外人許庭華一同提款之行為,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有該判決在卷可考(偵卷第201至214頁),益見被告知悉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實有可能涉及詐欺案件,被告去仍執意交付,益證被告交付本案之上開兩筆帳戶資料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述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兩筆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附表編號1至7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應依想像競合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刑之減輕事由: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四、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係提供2筆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之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並造成附表編號1至7合計7位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蒙受6,012元、1萬3,000元、5萬元、7萬2,000元、10萬元、2,276元、1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逃避查緝,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造成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受有危害。是被告犯行手段實不可取,但考量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為2個,且造成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金額雖達一定程度,但尚非鉅大。復審酌被告主觀係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且非實際施詐或洗錢之人。綜合斟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中度偏低度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被告前即因由其子提供被告申設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率同被告取款而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確定在案,有前揭本院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偵卷第201至204頁,本院卷第167頁),被告仍再度為本件相類似之犯行。又被告迄今仍否認全部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或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失,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等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見本院卷第189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另就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未因本案犯罪保有利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爰對被告本案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本身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非共同正犯,是倘對幫助犯之被告宣告沒收前揭非其實際保有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依本案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被告有獲得報酬,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有犯罪所得之情形,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麗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民國)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兵芷萱 (提告) 114年3月4日15時45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佯稱欲購買中古汽車配件云云,並將叫貨運公司收取商品,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9時44分許 6,012元 系爭郵政帳戶 ①兵芷萱提出之交易明細(偵卷第51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7頁)。 2 鍾廷緯 (提告) 114年3月4日18時46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團主動私訊告訴人鍾廷緯欲購買其兜售之遊戲帳號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8時46分許 13,000元 系爭郵政帳戶 ①鍾廷緯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偵卷第71至82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5至69頁)。 ③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85頁)。 3 李月媚 (提告) 114年3月4日23時47分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係告訴人父親友人欲借貸云云,致告訴人父親及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23時59分許 50,000元 系爭郵政帳戶 ①李月媚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93至96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博愛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91頁)。 4 陳晏筑 (提告) 114年3月4日17時24分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進入不詳抽獎網站,因數次抽獎均出金成功,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19時13分許 22,000元 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①陳晏筑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15至120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9至114頁)。 114年3月4日19時23分許 20,000元 114年3月4日19時37分許 30,000元 5 李昇達 (未提告) 114年3月4日00時01分 詐騙集團成員佯裝友人向其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3月4日00時01分許 50,000元 系爭郵政帳戶 ①李昇達提出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卷第135至139頁)。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114年3月4日00時13分許 50,000元 6 林頤恬 (未提告) 114年3月4日19時01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代購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聯。 114年3月4日19時01分許 2,276元 系爭郵政帳戶 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33至134頁)。 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7頁)。 7 凌霈宇 (提告) 114年3月3日20時00分 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販賣飛車套件云云,至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後對方隨即失聯。 114年3月4日18時49分許 10,000元 系爭高雄銀行帳戶 ①凌霈宇提出之詐騙帳戶、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偵卷第167至173頁)。 ②凌霈宇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75至176頁)。 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外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6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