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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鴻慶選任辯護人 阮紹銨律師

蔡桓文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4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鴻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劉鴻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5年1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敏昊跑車1」、「林永豐(小豐)」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由劉鴻慶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受騙之被害人收取款項,再將贓款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11月22日起,在社群軟體臉書刊登兼職徵才之貼文(無證據顯示劉鴻慶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施用詐術之方式),曾瀅潔瀏覽後加入LINE群組「媒合多媒體」,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以LINE暱稱「Sugar糖糖」、「試吃特派員報到」等帳號對曾瀅潔佯稱:在「imtoken」投資平台參加180萬專案,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曾瀅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與LINE暱稱「使命幣達」之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泰達幣(即USDT),而於115年1月14日下午7時10分許、115年1月23日下午4時30分許,交付現金各新臺幣(下同)10萬元、170萬元予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派之人(無證據證明劉鴻慶就此部分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曾瀅潔所購買虛擬貨幣均轉入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嗣曾瀅潔因已察覺有異,而於115年1月24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查緝;劉鴻慶與「敏昊跑車1」、「林永豐(小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與曾瀅潔聯繫購買虛擬貨幣,曾瀅潔則假意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於115年1月26日下午2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前面交現金105萬元。劉鴻慶遂依「敏昊跑車1」、「林永豐(小豐)」之指示,於上揭時間、地點,佯裝幣商外務人員向曾瀅潔確認身分後,欲收取餌鈔(假鈔105萬元)時,為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劉鴻慶,詐欺取財因而止於未遂,尚未發生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來源之結果。

二、案經曾瀅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下稱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故本判決下述關於被告劉鴻慶(下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訊時未經具結之證述。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8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13;偵卷第13、14頁;聲羈卷第8至11頁、本院卷第86、87、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瀅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警卷第15至21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23頁)、三民第二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警卷第25至33頁)、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警卷第35至39頁)、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警卷第41至53頁、第61至73頁)、三民第二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親友通知書(警卷第55至57頁)等件各1份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乃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於此誘捕偵查案件,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之故意,且依約前往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並已著手實施詐欺之行為,然因被害人原無交付財物之意思,僅係與警員配合辦案查緝詐欺集團成員,以求人贓俱獲,伺機逮捕,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而應僅論以詐欺取財未遂罪。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定「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洗錢行為,乃掩飾型洗錢犯罪,同法第19條已明文規範其處罰,該罪係以行為人有隱匿或掩飾行為為其要件,其所保護法益乃在維護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以及金流秩序之透明化。得否認為行為人已著手實行上開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視其依主觀上之認識,是否已將該洗錢之犯意表徵於外,並就犯罪實行之全部過程予以觀察,必以由其所實行之行為,足以表徵其係基於隱匿或掩飾之洗錢犯意而為,且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行為之進行,在時間、地點及手段上有直接、密切之關聯,亦即開始實行足以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之行為,即已達著手階段;如詐欺集團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欲以層轉方式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遭到隱匿,則車手企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與其之後欲遂行洗錢行為間,有直接且必要之關聯,屬於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65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告訴人施用前揭詐術,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且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與被告所約定之犯罪計畫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完成後將依指示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欲層轉款項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僅本案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逮捕被告,被告於本件犯行因而不遂,致無從實現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被告之行為應認已屬洗錢之密切關聯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已著手於詐欺、洗錢犯行,並僅止於未遂。

⒉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並未既遂,故縱其所為

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達新臺幣100萬元」之文義,然經參酌該條修正理由第2點所載「以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造成被害人一定之財產損害結果作為加重刑責要件」,併考量立法者並未於該條明定其未遂犯罰之,足認立法者應係有意將此罪之適用,限縮於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既遂,且使人交付之財物達100萬元之情形,故被告所為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等罪。被告就本件犯行與如事實欄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實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惟僅止於未遂階段而屬

未遂犯,而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公訴意旨雖認本件係因告訴人機警被告方未取款成功,不宜給予依未遂犯減刑云云(見起訴書第3頁),然本院認未遂行為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且被告於到達現場前員警業已佈署完成、伺機逮捕,被告對法益之侵害實已在國家機關的控制之下,其所生危害有限,故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予以被告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本件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未遂行為並

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的適用(立法理由參照),附此敘明。

⒊至被告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亦止於未遂,而得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被告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如前述,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需要金錢,即擔任

詐欺集團面交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對告訴人實施詐騙行為,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遂與員警配合對被告實施圍捕,被告之行為最終止於未遂,然已對社會治安、告訴人造成一定危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原計畫對告訴人收取款項之數額為105萬元,以及被告於本件之分工為面交取款車手,與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惡性及參與程度不同,評價時應予考量,另被告於本件所犯想像競合輕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且屬未遂犯,並參以檢察官建議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2月以上、告訴人則表示請依法判決之各量刑意見,末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本院卷第9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案經整體審酌前開各項量刑因子,就被告所犯之罪,認為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徒刑,即為已足,尚無再以輕罪之法定刑而更予併科罰金處罰之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4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沒收:㈠犯罪所用之物: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在本案中有用於與上游聯絡等語(本院卷第89頁),是該扣案手機乃被告於本件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因本件行為而取得任何報酬等語,

卷附各項事證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因本件犯行而取得何等利益,爰不予宣告被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至扣案之1,000元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該鈔票為自己所有之物等語,是該物既與本案無關,則同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品名 數量 廠牌/型號 備註 手機 1台 OPPO REN07 IMEI碼: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裁判日期:2026-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