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綱選任辯護人 劉怡廷律師被 告 林安裕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0號、第22938號、115年度偵字第5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7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安裕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哲綱與林安裕均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聯絡,由許哲綱以通訊軟體FACETIME帳號「ga190000000oud.com」及微信暱稱「直男」聯絡購毒者洽談購毒事宜,林安裕則出面承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作為毒品倉庫(下稱本案毒品倉庫)供許哲綱採買毒品後放置於內,並依許哲綱之指示於各日上班時(上班期間為每日17時起至隔日6時止)先自本案倉庫內領取毒品,再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附表一所示地點,以附表一所示價格分別販賣附表一所示之毒品予附表一所示購毒者即陳俊亨2次、吳長庚8次,林安裕因此可得日薪新臺幣(下同)2,800元,其餘則歸許哲綱所有。嗣因警員於民國114年2月25日查獲陳俊亨持有附表一編號6購入施用後所剩之毒品咖啡包7包,再循線追查,復於114年3月17日、同年7月9日分別搜索林安裕、許哲綱之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不爭執(見訴卷第60至61頁、第152至15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三),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哲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被告
林安裕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07至129頁、偵一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192至193頁、訴卷第55至62頁、第151至162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陳俊亨及吳長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205至210頁、偵一卷第125至129頁、第133至143頁、第169至173頁、偵二卷第121至12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被告許哲綱微信暱稱「直男(開工」之個人頁面及對話內容擷取照片、本案毒品倉庫門口、交易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本案毒品倉庫之房屋租賃契約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3月13日高市凱醫驗字第916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3至44頁、第47至51頁、第55至56頁、第69至78頁、第165至169頁、第217頁),復有附表二所示之物扣案為證,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㈡又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自述本件販賣毒品是因為賺取價差
及薪資等情在卷(見訴卷第58頁),核與行為人應無在無利可圖之情形下仍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為交易毒品行為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應有欲藉由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以牟利之意,堪認其等具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從而,被告2人本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所犯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共10次犯行,均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2人間就本案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各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上開所犯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許哲綱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⑴被告許哲綱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
簡字第181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成而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而堪認定。被告許哲綱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構成累犯。
⑵檢察官於起訴書之核犯法條欄內記載「然被告許哲綱所犯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類型迥異、侵害法益種類不同,參酌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請無庸再行加重其最低本刑」等語,且亦未於科刑辯論時具體指出被告許哲綱應加重其刑之證明方法,可認公訴意旨未認為其存有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本院自得將之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即可,而無庸依職權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從而,本件被告許哲綱之本件犯行均構成累犯,但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僅於量刑時評價其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
2.被告2人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2人就本件各次販毒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林安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警方自購毒者林俊亨處扣得其於附表一編號6交易中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後,循線追查並拘提被告林安裕到案,被告林安裕於114年3月18日偵查中坦承本案販賣毒品犯行不諱,並於同年月19日警詢中供稱共犯「QQ」即為警方提示監視器畫面中進出本案毒品倉庫之人,且具體指認其人別即為被告許哲綱,嗣警方即憑據上開證據對被告許哲綱發動搜索因而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且拘提被告許哲綱到案等情,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5年6月16日以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1654500號函文函覆「本案於偵辦林安裕涉嫌販毒案期間,經蒐證查知林嫌租賃於高雄市○○區○○路00號2樓Q室,且經調閱該址監視器畫面得知許哲綱曾與林安裕一同出入該處所,因此研判許哲綱應為共犯成員,後續經林安裕坦承犯行且於筆錄中指述許哲綱確實為本案共犯」等語在卷(見訴卷第71頁),並有證人林俊亨114年2月25日警詢筆錄2份、被告林安裕114年3月18日偵查筆錄、同年月1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25至129頁、偵一卷第179至183頁、偵二卷第121至129頁)。衡以警方雖於被告林安裕供述前,已知被告2人曾共同進出本案毒品倉庫之事,然若非被告林安裕具體供稱被告許哲綱即為指示其前往各次販毒交易地點之共犯「QQ」,並敘明本案毒品倉庫即為被告許哲綱指示其租賃以作為存放毒品地點等具體犯罪情節,檢警應無以藉此對被告許哲綱發動搜索並順利查獲被告許哲綱本件犯行。是應認被告林安裕之供述乃查獲被告許哲綱之重要關鍵證據,其供述與查獲被告許哲綱間具有因果關係,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4.綜上,被告林安裕本件各次販毒犯行,同時合於供出上游及偵審自白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再遞減之。
㈢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愷他命、氯甲基卡西酮均屬第三級毒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社會危害性,我國法律乃嚴令禁絕,竟仍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而共同販賣之,助長毒品流通,破壞國民健康,被告2人行為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誠屬不該。又衡以被告2人本件各次販賣毒品數量多寡、販賣之金額高低,以及被告林安裕屬聽命被告許哲綱而行事之角色地位等犯罪情節及分工。並念及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末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訴卷第160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暨其等如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包含被告許哲綱前開構成累犯部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2.並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各自衡諸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類、販賣時間密集、販賣對象為2人等情,認其等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2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各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安裕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安裕請求本院為緩刑之諭知(見訴卷第162頁),然本院依其犯罪情節綜合評價後所定應執行刑已逾有期徒刑2年,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予宣告緩刑之前提要件,是辯護人此部分所求,尚屬無理由,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8所示之手機為被告許哲綱所有,並經其作為聯繫毒品上游「黑黑」或購毒者陳俊亨、吳長庚之聯繫工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手機則為被告林安裕所有,並有作為本案聯繫被告許哲綱之用等節,均經被告2人供明在卷(見訴卷第59頁),自屬其等各自供本件各次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於其等各自所犯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為被告許哲綱所有,並經其作為預備分裝毒品以伺機販賣之物,乃屬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其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被告2人因本件10次販賣毒品犯行,共計獲有3萬4,600元,被告林安裕分得7日之日薪(除附表一編號3至4、編號5至6、編號8至7各屬同一工作日外,其餘編號各自為單一工作日,共計工作7日),總計為1萬9,600元(計算式:2,800元×7日=19,600元),其餘1萬5,000元(計算式:34,600元-19,600元=15,000元)則歸被告許哲綱所有等情,業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一致在卷(見訴卷第58至59頁),要屬其等各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但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其餘扣案物不予宣告沒收:
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手機,經被告許哲綱辯稱與本案犯行無關,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認與其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王冠霖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情節及宣告刑編號 購毒者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交易對價(新臺幣) 宣告刑 1 吳長庚 114年2月6日 21時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吳長庚 114年2月15日 22時55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吳長庚 114年2月23日 5時17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陳俊亨 114年2月23日 6時39分許 高雄巿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0包 5,0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5 吳長庚 114年2月23日 18時38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6 陳俊亨 114年2月24日 3時1分許 高雄巿苓雅區成功一路237巷內 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8包 4,0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吳長庚 114年3月5日 4時48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吳長庚 114年3月5日 19時36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9 吳長庚 114年3月6日 6時38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0 吳長庚 114年3月6日 17時43分許 高雄巿左營區重立路840巷內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 3,200元 ㈠許哲綱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㈡林安裕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備註 原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5、7至10誤載各次毒品咖啡包交易數量為「2包」,均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為「5包」如上。附表二:扣案物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許哲綱於114年7月9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5樓之6為警扣得之物 1 分裝袋(白色骷髏頭圖) 1批 2 分裝袋(黑色笑臉圖) 1批 3 分裝袋(黑色樂NIRUI圖) 1批 4 分裝袋(黑色獅頭圖) 1批 5 調味果汁粉 1包 6 VIVO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7 iPhone S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8 白色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林安裕於114年3月17日在高雄市○○區○○○巷00號、重機車MKK-8699號為警扣得之物 9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附表三: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6字第11570345700號 偵一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0480號 偵二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2938號 偵三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5742號 訴卷 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8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