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955號、115年度偵字第66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22犯附表編號1至21所示之罪,各處該編號主文欄所載之刑及沒收。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1、2、5、7、15),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部分(附表編號3、4、6、8至14、16至21),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A22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附件附表編號6之被害人欄補充更正為「潘佩銘(報案人A08)」;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22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用之(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被告就附件附表1至19部分,均係詐得有形之財物;然就附件附表編號20、21部分,被告施用詐術所取得之遊戲帳號,尚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
㈡是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5、7、15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3、4、6、8至14、16至19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之詐欺得利罪。起訴書認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此部分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詐欺取財罪與詐欺得利罪之法定刑相同,是此罪名變更尚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
㈢另就附件附表三編號1 、2、4、7 部分,被告向各該被害人
行騙使其等各自陸續匯款之犯行,顯各係基於同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目的,於接近之時間陸續實施並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一般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評價為接續犯,以各編號各論以一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1、2、7部分)、一詐欺取財罪(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
㈣此外,被告所犯前開各罪間,被害人不同,應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科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
竟以附件附表編號1至21所示方式向各該被害人(下稱本案被害人)詐騙,致本案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殊不足採;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然尚未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以及斟酌本案各次詐取財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其中大女兒罹有先天心臟疾病,一年需作二次心臟手術,醫藥費導致生活負荷不了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院卷第23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另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本案各罪之犯罪時間之集中程度、犯罪手法及類型相似程度,並兼衡上開犯罪情狀後,認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以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其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前開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分別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1 至21所示向本案被害人詐得之財物、財產上利益,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 項之規定,隨同於其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洪裕展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附表編號1部分 A2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附表編號2部分 A2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附表編號3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附表編號4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附表編號5部分 A2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附表編號6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價值新臺幣共計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附表編號7部分 A2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件附表編號8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貳支(價值新臺幣共計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附件附表編號9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附件附表編號10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附件附表編號11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附件附表編號12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附件附表編號13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附件附表編號14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附件附表編號15部分 A22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附件附表編號16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附件附表編號17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附件附表編號18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附件附表編號19部分 A22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IPHONE手機壹支(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 附件附表編號20部分 A2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帳號壹個(價值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附件附表編號21部分 A22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遊戲帳號貳個(價值共計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955號115年度偵字第6672號被 告 A22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1(現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羈押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22明知自己並無交易附表所示物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以「黃道賢」、「黃羯」、「李森森」、「陳熙」、「劉斌」、「陳皇」、「黃菌人」、「陳煥升」、「陳大天」等暱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閱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張貼貼文或透過臉書私訊功能,向附表編號1至5、7、9至19所示之A03等人(下稱A03等人),佯稱欲交易附表所示物品之不實訊息,致A03等人均陷於錯誤而應允交易;A22另同時向附表編號6、8、20、21所示之A08等人(下稱A08等人)佯稱欲向渠等購買手機、遊戲帳號等商品,致A08等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提供附表編號6、8、20、21之金融帳戶帳號資料以供其匯款;A22復指示A03等人,將交易款項匯入不知情之A23、李嘉郝及A08等人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或以超商代碼繳費、面交方式交付財物,而A08等人收得A03等人所匯款項後,隨即將交易物品交付A22,A22再將該等物品轉售予他人獲利。嗣因A03等人、A08等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A08、A09、A10、A11、A12、A13、A14、A15、A16、A17、A18、A19、A20、A2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A22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A03等人、A08等人之事實。 二 1.告訴人A0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暨對話截圖、A22身分證、存摺翻拍照片、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示之遭騙經過。 三 1.告訴人許世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暨LINE對話截圖、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包裹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示之遭騙經過。 四 1.告訴人A0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收據、臉書對話截圖、交貨便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3所示之遭騙經過。 五 1.告訴人A06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臉書對話截圖、超商繳款證明翻拍照片、宅配收執聯翻拍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4所示之遭騙經過。 六 1.告訴人A07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A22身分證翻拍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5所示之遭騙經過。 七 1.告訴人A08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潘佩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6所示之遭騙經過。 八 1.告訴人A09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暨LINE對話截圖、機車托運單、讓渡書、A22身分證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7所示之遭騙經過。 九 1.告訴人A10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讓渡書、二手機購買同意書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8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 1.告訴人A1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9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一 1.告訴人A12於警詢時之指訴 2.證人潘威佑於警詢時之證述 3.告訴人提出之臉書網頁暨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二 1.告訴人A13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1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三 1.告訴人A14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四 1.告訴人A15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統一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繳款證明聯翻拍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3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五 告訴人A16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4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六 1.告訴人A17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5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七 1.告訴人A18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家樂福禮券翻拍照片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6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八 1.告訴人A19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7所示之遭騙經過。 十九 告訴人A20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遭騙經過。 二十 1.告訴人A21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 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9所示之遭騙經過。 二十一 證人即被害人邱俊銘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害人就附表編號20所示之遭騙經過。 二十二 1.證人即被害人余宗祐於警詢時之證述 2.被害人提出之臉書對話截圖 被害人就附表編號21所示之遭騙經過。 二十三 證人李嘉郝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以與遊戲商人洗分數換現金為由,向證人李嘉郝借用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之事實。 二十四 路口監視影像擷取照片、附表所示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人遭被告詐騙而提供附表所示之帳戶資料,及交付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5、7、15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就附表編號3、4、6、8至14、16至21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本案詐得之現金及財物價值共計新臺幣44萬3,575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並請合併量處2年10月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察官 邱于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張軒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