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禮鴻
林俊霖
曾彥傑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禮鴻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林俊霖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曾彥傑犯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件所示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及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貳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手機壹支沒收。
事 實
一、謝禮鴻與吳毓函前為男女朋友,謝禮鴻為與吳毓函復合,竟央請林俊霖為其邀約吳毓函,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由林俊霖先於民國114年5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吳毓函,並誆稱:若欲借款須配合見面等語,吳毓函因而與林俊霖相約面交。謀議既成,謝禮鴻遂以新臺幣(下同)5千元報酬委請曾彥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搭載其、林俊霖於114年5月23日22時許,抵達林俊霖前與吳毓函相約面交之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待吳毓函依約抵達上址,並於同日22時36分時,按林俊霖指示上車後,謝禮鴻、曾彥傑則依序上車。曾彥傑斯時知悉吳毓函並無隨其等返回苗栗之意願,竟仍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與提升原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意之謝禮鴻、林俊霖,由曾彥傑負責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謝禮鴻、林俊霖則在吳毓函左右側包夾,藉此形成人數優勢以達壓制吳毓函行動自由之程度。嗣吳毓函趁隙向友人王莠棋求救,經警於114年5月24日0時43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鎮0號西螺休息站旁尋獲本案自小客車,吳毓函始恢復人身自由,並扣得謝禮鴻、林俊霖、曾彥傑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毓函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謝禮鴻、林俊霖、曾彥傑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8至41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對被告三人自有證據能力。又下列認定本案之非供述證據,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禮鴻、林俊霖、曾彥傑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10、21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毓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29至30頁、偵卷第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64至183頁)、證人王莠棋於警詢時所為證述(警卷第31至32頁)相符,復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96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卷第54頁)、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警卷第55至57頁)、被告謝禮鴻與曾彥傑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0頁)、證人王莠棋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58至59頁)、告訴人與被告林俊霖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1至73頁)各1份存卷可考,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三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上開犯行業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所謂事中共同正犯,即學說所謂之「相續的共同正犯」或
「承繼的共同正犯」,係指前行為人已著手於犯罪之實行後,後行為人中途與前行為人取得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行為而言。共同正犯之所以適用「一部行為全部責任」,即在於共同正犯間之「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若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對加入之事中共同正犯於構成要件之實現上,具有重要影響力,即他共同正犯與事中共同正犯對於前行為與後行為皆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自應對他共同正犯之前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曾彥傑固未參與被告謝禮鴻、林俊霖佯以借款為由邀約告訴人見面,並指示告訴人上車之過程,然被告曾彥傑既已於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返回苗栗前,知悉告訴人確有多次明確表示不願前往苗栗之舉,此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79頁),且為被告曾彥傑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9頁),仍依被告謝禮鴻指示,參與分擔將告訴人載往苗栗以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而有利用既成之條件,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負共同正犯之全部責任。㈡核被告謝禮鴻、林俊霖、曾彥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之
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起訴意旨雖謂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1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私行拘禁罪,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於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後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之處所,繼續較久之時間,即屬私行拘禁。查本案被告三人固有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然其等既未將告訴人拘禁於一定處所,且繼續時間尚非甚久,即難認上開行為已構成「私行拘禁」,是起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有未洽,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㈢被告三人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已如前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謝禮鴻不思以正途解決
其與告訴人間感情糾紛,竟恣意委請被告林俊霖以事實欄所示方式欺瞞告訴人以遂行本案犯行,而被告曾彥傑明知告訴人並無隨其等前往苗栗之意,竟仍與被告謝禮鴻、林俊霖為三人以上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所為甚屬不當,實應予以非難;審酌被告三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而獲取告訴人之原諒等犯後態度,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告訴人陳述意見狀(本院卷第49至50、57至59頁)可考;兼衡被告三人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所致損害程度、犯罪參與及分工(被告謝禮鴻為主導者、被告林俊霖、曾彥傑分別負責邀約告訴人及開車搭載其等,分工及參與程度輕重有別),暨被告三人分別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1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被告林俊霖、曾彥傑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而被告謝禮鴻前於112年間,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於115年6月4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上開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三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均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之要件。考量被告三人犯後均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約定賠償告訴人20萬元,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而告訴人亦於本院表示:我願意原諒被告三人。希望法院給予被告三人緩刑,如此才能確保被告三人如期支付損害賠償等語(本院卷第59、216至217頁),堪認被告三人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積極彌補告訴人之損失,且獲得告訴人諒解;另酌以其等前揭家庭、生活狀況,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再考量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三人應以如附件所示方式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且此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為使被告三人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等法治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三人均應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並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告三人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倘被告三人未遵循本院諭知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指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分別係被告三人所有,作為與其他共犯、告訴人聯繫使用,業據被告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13手機1支 謝禮鴻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2 IPHONE11手機1支 林俊霖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11手機1支 曾彥傑 SIM: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附件:
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687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三人應連帶給付告訴人2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 1.3萬元,於115年4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 2.17萬元,自115年5月30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1期,按月於每月30日以前給付1萬元(如逢2月則為2月28日)。 3.如有1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備註:目前共給付7萬元(見本院卷第71、89、231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