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若綝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彭若綝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偽造之本票(票號:TS080463,面額新臺幣參萬元,發票人:黃文良,發票日:113年11月16日)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若綝意圖供行使之用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於本票號碼TS080463號之本票上填載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發票人為黃文良(偽造署名1枚及指印3枚)、發票日為113年11月16日,以此方式偽造發票人為黃文良之本票(下稱本案本票),再持本案本票作為借款擔保向何世桉借款3萬元而行使之,致何世桉陷於錯誤,實際交付借款2萬7千元(已先預扣3千元利息)予彭若綝,致生損害於黃文良及金融機構對於本票流通及管理之正確性。嗣何世桉於約定還款日即113年12月16日之前一日撥打彭若琳電話,發現電話已為空號,復致電與黃文良確認,黃文良告以未曾授權彭若琳以其名義開立本票,何世桉始悉受騙。
二、案經何世桉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9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彭若綝(下稱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世桉於警詢中及偵訊中(他卷第41-43、71-73頁)、證人即被害人黃文良於警詢中之證述(他卷第45-46頁)情節相符,復有本案本票之翻拍照片(他卷第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惟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因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何世桉行使,該當行使詐術,然被告之所以偽造本案本票並持以向告訴人何世桉行使,實際上是為取信於告訴人何世桉,使其提供借款,而非用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則依上說明,被告所為除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外,並構成詐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偽造被害人黃文良之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
分行為,又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
度仍猶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本案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為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刑度非輕,考其立法意旨乃在維護市場秩序,保障交易信用,自應斟酌個案之犯罪情節,所偽造有價證券之數量、手段、動機,及其偽造有價證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而判斷是否有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經查,被告上開所為犯行,固無足取,惟審酌其所偽造之本票為1紙,票面金額僅3萬元,並非甚鉅,與大量偽造有價證券用以販賣或詐欺之情形有別,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尚非重大,與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本刑相較,縱令對其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當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為貪圖不法利益,以偽造本案本票之方式詐得借款,影響本票流通信用、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良,並致告訴人何世桉受有財產上損害,實屬不該;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害法益之程度,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黃文良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何世桉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2份及轉帳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審酌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黃文良無條件達成和解、與告訴人何世桉達成如附表所示之和解內容並按期履行之犯後態度,有和解書2份及轉帳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稽,足認其有悔意,盡力彌補本案所生之損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參酌被告與告訴人何世桉之和解書內容,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如附表所示之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倘被告未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履行賠償,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沒收:㈠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卡
、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被告所偽造之本案本票,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沒收新制目的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考量避免雙重剝奪,犯罪所得如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始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故倘若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向告訴人何世桉所實際詐得之借款2萬7千元,被告已返還告訴人何世桉1萬5千元,有轉帳交易明細3份在卷可佐,是就上開已返還告訴人之犯罪所得,依法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扣除上開金額後剩餘之1萬2千元部分,仍應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靖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蔡培彥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應履行緩刑條件之內容(民國/新臺幣) 參考依據 ⒈彭若綝願給付何世桉8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15年4月1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為1期,按月給付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⒉於本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再重複給付。 彭若綝與告訴人何世桉之和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