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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聲 請 人 羅諭湘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告羅諭湘(下稱聲請人)就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業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明瞭被告等人詳細資料,請准予閱卷等語。

二、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91條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章第7節有關訴訟卷宗之規定,是附帶民事訴訟就閱卷相關程序,仍應依關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三、又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規定,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是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或刑事案件之告訴人本人,均非刑事訴訟法所定得聲請閱卷之人。

四、經查,聲請人雖為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詐欺等案件之告訴人及本院115年度附民字第439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之原告,然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非屬上開得請求檢閱卷宗、證物或付與卷證影本之人,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閱覽並交付本院115年度訴字第298號案件卷證影本,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