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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5 年訴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訴字第29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朝揚被 告 劉格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9979號、第39980號、115年度偵字第3500號、第3744號、第3771號、第4196號、第5704號、第6166號、第6486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1676號、第2232號、第26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許朝揚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十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劉格志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六月一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壹、被告許朝揚部分

一、被告許朝揚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受命法官訊問被告許朝揚並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許朝揚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被告許朝揚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及逃亡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於民國115年3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茲被告許朝揚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羈押期間屆滿前訊問被告許朝揚後,被告許朝揚就本案據以羈押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後,足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先前因案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及本院發布通緝,有被告通緝紀錄表可佐,且被告許朝揚本案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衡情應會增加被告許朝揚畏罪逃亡之動機,自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另被告許朝揚先前因詐欺案件經提起公訴後,猶再犯本案,本案領取之包裹次數非少,亦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而有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末審酌本案被告許朝揚配合本案詐欺集團領取裝有提款卡之包裹,分工細緻,復權衡被告許朝揚本案犯罪情節、人身自由之保障及比例原則後,認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手段,目前尚難確保避免被告許朝揚再犯,及後續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仍認被告許朝揚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許朝揚自115年6月10日起延長羈押2月。

貳、被告劉格志部分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劉格志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裁定自115年3月10日起羈押3月在案。茲被告劉格志另有詐欺案件之徒刑待執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5年6月1日借提執行,並自同日起入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有該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劉格志既因另案入監執行,則本院原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等羈押原因,即已因另案執行之結果而消滅,應依上述規定,自115年6月1日起撤銷羈押。又被告劉格志既已受另案執行,即無釋放之必要,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