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敬輝選任辯護人 許文仁律師
李冠穎律師陳曉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5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敬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敬輝於民國114年12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深圳」、LINE暱稱「亞太星通」之人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錦銘(另案偵查中)擔任第一層面交車手,楊敬輝則擔任第二層收水手。上開人等謀議既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5年1月13日前某日,以暱稱「亞太星通」向陳聖涵佯稱:可下載MetaTrader5之假交易程式,利用虛擬貨幣USDT投資入金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而陳錦銘則因另案遭警方查獲,為協助追查本案詐欺集團共犯,乃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5年1月13日13時40分許,前往高雄市路○區○○路000號向陳聖涵收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將該10萬元交由警方查扣(業已發還陳聖涵)後,再於警方監控之下,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115年1月13日14時5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高坪公園處佯為交付上開面交所得款項,適楊敬輝依「深圳」之指示,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欲向陳錦銘收水,而埋伏之警方俟雙方見面之際,便隨即現身並表明身分,當場查獲楊敬輝而未遂,並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敬輝於偵查中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183、18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聖涵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97至99頁)、證人陳錦銘於警詢之陳述(偵卷第65至83頁)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截圖(偵卷第101至105頁)、陳錦銘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暱稱:
陳偉德-協理、哲凱)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翻拍照片(偵卷第33至39、47頁)、被害人與陳錦銘間面交取款現場蒐證照片(偵卷第41至45頁)、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對話截圖(偵卷第59至64頁)、被告與陳錦銘面交現場蒐證及錄影畫面擷取圖片(偵卷第49至57頁)、警員115年1月13日職務報告(偵卷第9至10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受執行人:陳錦銘、被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偵卷第21至27、85至9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93頁)可稽,及扣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在案,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犯特定犯罪(
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本案向陳錦銘收款後,會依照暱稱「深圳」之人指示將現金放在車的輪胎下等語(偵卷第14頁),可見依照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犯罪計畫,由被告出面收取第一線車手交付之款項後,再由其放置於指定地點,是被告依指示前往與陳錦銘碰面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並妨礙國家調查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至雖因陳錦銘與員警合作偵查,前置之加重詐欺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並無妨於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已達既遂程度,惟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更正為未遂犯(本院卷第62頁),且此僅為同一罪名既、未遂之認定差異,亦不涉及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自得由本院逕以未遂犯論科,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暱稱「深圳」、「亞太星通」等及其等所屬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下
稱甲判決)論罪科刑,另犯竊盜、毒品、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並於114年9月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證,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資料及甲判決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並經本院合法進行調查程序,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且前案與本案均為詐欺等案件,前案為擔任詐欺集團收購金融帳戶之人,本案則為詐欺集團第二線收水人員,犯罪手段雖不盡相同,但罪質、侵害法益類型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本案所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被害人施用
詐術,已著手加重詐欺行為,惟被告未成功取得詐欺所得款項即為警當場逮捕,故其犯行係屬未遂,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即遭逮捕等語(本院卷第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本案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本案有何犯罪所得。是被告既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本案犯行不諱,且就本案部分無犯罪所得(詳下述),爰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⒋至被告於偵查中本院羈押訊問、本院審理中就其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均坦承在卷(聲羈卷第24頁、本院卷第63、183頁),且本案無犯罪所得,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然經合併評價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結果,自無從再適用上開規定減刑,惟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⒌綜上,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加入詐欺集團依指示從事轉交贓款之車手工作,而與詐欺集團共同詐騙被害人交付款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幸陳錦銘因另案為警查獲而配合員警偵辦,致前來收取款項之被告為警當場逮捕而查獲,本件詐欺等犯行因而未遂,詐欺集團成員未能順利獲取此詐欺犯罪所得,其所為實已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誠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輕罪部分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之分工情節、犯罪所生危害尚未既遂之程度,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之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及身體狀況(本院卷第192頁)等一切情狀,及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見起訴書第7頁、本院卷第193頁),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檢察官雖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然本院經綜合斟酌前開量刑因子,上開求刑意旨未及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而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未遂犯減刑規定等情,是認檢察官上開求刑尚屬過重,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20萬元: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該款項是我自己賭博贏來的錢,不是依指示收款的錢等語(偵卷第230頁、本院卷第6
4、189至190頁)。惟查,被告前於115年1月13日警詢時供稱:該筆20萬元現金是暱稱「深圳」之人叫我於115年1月13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向業務收的博奕款項;本案也是暱稱「深圳」之人叫我去事實欄所示地點收博奕款項等語(偵卷第13至16頁),其所述核與其扣案手機內Telegram群組「水電工」中暱稱「深圳」之人指示其前往「高雄市○○區○○街00號」、本案地點等候之情形相符,有被告Telegram對話截圖可佐(偵卷第60至61頁),堪認本案與前開收取20萬元現金部分,均係被告聽從暱稱「深圳」指示前往指定地點收取款項,且收款模式、名目均相同。是上開扣案現金20萬元雖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洗錢犯行無關,但該筆款項顯係被告為警查獲前依詐欺集團暱稱「深圳」之人指示至指定地點向不詳成員拿取之贓款,係被告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取得,且尚在被告所得支配下,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前開所辯與其先前供述不一,亦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無足採憑。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工作機」,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1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之犯行有何關聯,自無庸諭知沒收。
㈢無犯罪所得⒈被害人交付予陳錦銘之款項即10萬元現金,於陳錦銘向被害
人收款後已交予警方查扣,嗣經發還予被害人等情,業經被害人陳述在卷(偵卷第97至99頁),並有上揭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供稱本案犯行因遭逮捕而尚未獲得該日報酬等語(本院
卷第6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其為本案犯行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福臨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編號 扣案物品/數量 說明 搜索扣押時間:115年1月13日 搜索扣押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偵卷第21至27頁) 1 新臺幣20萬元 沒收。 2 IPHONE SE (IMEI:000000000000000號) 沒收。 3 IPHONE 12 (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與本案無關,不予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