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豪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綺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建豪共同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陳建豪、曾大成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可供槍枝使用之非制式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違禁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共同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2日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巿新莊區某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太空豬」之人借用如附表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簡稱系爭槍彈)而持有之,並置於陳建豪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陳建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內,迄114年7月24日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於前述小客車後車廂內查獲時止。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傳聞證據,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有證據能力(訴卷第338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陳建豪就前述犯行均坦承不諱(訴卷第34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大成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32-33、38-39頁、偵卷第116頁),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警卷第29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警卷第45-4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槍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度彈保字第74號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106頁)在卷可佐,另有系爭槍彈扣案為憑,又系爭槍彈經送往具有鑑定槍彈殺傷力專業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具有殺傷力一節,有該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102456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警卷第49-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㈡、被告取得系爭槍彈後,繼續持有系爭槍彈之行為,各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以一取得後繼續持有之行為,同時觸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非法持有子彈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㈢、被告前述犯行與同案被告曾大成間具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應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被告同時持有系爭槍彈,置於自用小客車內,若相互配合使用,極可能造成人員傷亡,危害社會治安,且被告自承欲持以追討債務,係以犯(恐嚇)罪目的而持有,並無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尚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宣告刑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明知系爭槍彈為政府嚴加查禁之物品,相互配合即可輕易對他人造成嚴重傷害,竟仍持有而對於社會產生危害。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並考量其持有系爭槍彈之期間不長、數量不多;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涉及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第1項定有明文。又物之能否沒收,應以裁判時之狀態為準,判決時子彈已擊發,僅剩彈殼、彈頭,已不屬於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㈡、經查,系爭槍彈經鑑定具殺傷力,有附表「備註」欄所示鑑定書在卷可佐,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因送鑑定試射後裂解為彈頭、彈殼,依現狀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堪認已耗損而無殺傷力,非屬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其餘扣案物均非違禁物,亦與本案犯行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芝君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佳螢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非制式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1支 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7月24日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警卷第4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102456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3頁,鑑定結果一】 2 子彈 1顆 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中央底火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10月7日刑理字第1146102456號鑑定書【警卷第49至53頁,鑑定結果二、(二),影像8、9】【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