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訴字第2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汝惠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汝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3-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鄭汝惠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他人允諾提供報酬委託其出面代收現金,常與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目的為取得詐欺所得贓款,製造金流斷點,以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而洗錢;且知悉自己受指示前往便利商店列印不同公司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再交付對方,極可能為行使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並詐騙被害人。竟基於縱令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6月底某日,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柏翰」、「陳嘉豪」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5月20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顥碩」之名義向王思權佯稱:參加預購商品活動可賺取利潤云云,致王思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4年5月24日13時許,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指派之人(此部分無證據證明鄭汝惠有參與)。嗣暱稱「顥碩」之詐欺集團成員見仍有詐騙王思權之機會,又向王思權誆稱需投入更多資金方可將獲利轉出云云,王思權始察覺有異,而於114年6月13日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假意與之相約於114年6月2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鳳東兒童公園」面交80萬元。鄭汝惠則依「陳嘉豪」之指示,先至「鳳東兒童公園」附近之某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附表編號3-1所示之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利霖公司)外務專員鄭汝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2所示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安公司)之收據,再於該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向王思權出示不實之上開工作證,佯為利霖公司職員欲向王思權收款之際,鄭汝惠旋為警當場逮捕而未能得逞,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5所示vivo手機1支、君安公司收據1紙、利霖公司工作證共2張、派遣期間勞動契約2紙及臺灣高鐵車票1張等物。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鄭汝惠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依「陳嘉豪」之指示列印利霖公司外務專員鄭汝惠之工作證及君安公司之收據,攜帶附表編號2、3-1所示工作證及收據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思權碰面,並向告訴人王思權出示上開工作證之事實(本院卷第44頁、第81頁),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接到指示是要拿禮物給告訴人王思權,完全沒有提到錢,我有到便利商店買最便宜的餅乾禮盒準備交給告訴人王思權,告訴人王思權根本沒拿出錢我就被逮捕,我並未為任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云云(本院卷第44頁、第79頁、第81頁)。是本件爭點為:(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思權會面是否係為面交80萬元?(二)如有,被告主觀上有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故意或不確定故意?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王思權會面係為面交80萬元:
(一)經查,告訴人王思權與詐欺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顥碩」之人,於114年6月26日約定於翌日14時、在鳳東兒童公園交付80萬元款項,「顥碩」並告知會安排業務到場等語,有告訴人王思權提供與「顥碩」間LINE對話紀錄可證(警卷第77至81頁)。於案發日即114年6月27日10時許至13時許,LINE暱稱「陳嘉豪」之人催促被告起床並表示「大姊要幫我準時喔」「昨天我們三單都遲到」「大姊你上哪一班高鐵在跟我說一下」,被告回覆已搭乘計程車時,「陳嘉豪」告知「大姊到了印好裝進套子裡再拍給我。跟客戶約2.30要快點喔不然我們又要遲到了」,被告於14時許回傳一張紅色紙袋照片及印有「利霖公司、外務專員、鄭汝惠」之工作證(按:即附表編號3-1所示之識別證),有該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考(警卷第55至59頁)。同日14時14時1分至41分間,告訴人王思權詢問暱稱「顥碩」之人業務是否抵達,「顥碩」回覆「你的穿著拍一下」「我請外務到達直接找你」,告訴人王思權回傳其自拍照片,「顥碩」即詢問「有看到業務嗎」,告訴人王思權答覆有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警卷第83頁)。關於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權碰面後,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權於警詢指稱:我於約定時間抵達上址鳳東公園,「顥碩」叫我拍當日穿著給他,之後就看到被告走進公園,被告直接走過來找我問我是否是王思權,我答覆是,被告就拿出一張利霖公司業務證給我看,並跟我說今天來收款,等我準備交錢給對方,警方即將被告抓起來等語(警卷第13至15頁);復於偵查中證稱:案發日我在上址鳳東兒童公園等被告,被告拿著我拍給對方的照片認出我,被告有先拿一盒餅乾給我,才跟我說他要收錢等語(偵卷第61至62頁)。證人即當日執行員警莊明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案發日是告訴人王思權接到詐騙集團上游指示並提供衣著照片,並告知被告已在公園等候,告訴人王思權過去對接準備拿錢時,我們就過去;準備拿錢的意思是指告訴人王思權有觸摸到錢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6頁)。又被告經警當場逮捕時,身上扣得上開印有「利霖公司、外務專員、鄭汝惠」工作證、印有君安公司之收據及桃園往高雄之高鐵票各一張,有扣押筆錄、目錄表及扣押物照片在卷可佐(警卷第17至23頁、第53至55頁),且被告於警詢陳稱:君安公司收據是我去鳳東兒童公園附近的超商印出來,金額是我自己寫的,有寫錯等語(警卷第6頁)。
(二)由是可見,在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王思權約定面交款項之時間、地點(114年6月27日、在鳳東兒童公園)後,即由被告從桃園出發,並特地攜帶印有利霖公司、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以及印有君安公司之收據,前往上開指定地點與告訴人王思權會面,且雙方會面後,在場之告訴人王思權及到場執行員警莊明彥均一致證稱告訴人王思權有拿出現金。從此時間歷程、被告特地攜帶收據及上開證人證詞觀之,可認被告於114年6月27日出現在鳳東兒童公園與告訴人王思權碰面之目的,當係為向告訴人王思權面交80萬元款項,應屬甚明。
(三)被告雖一再辯稱其與告訴人王思權會面僅係為交付餅乾禮物云云。惟證人即告訴人王思權於偵查中雖不否認被告有交付餅乾一盒,然其證稱被告有送給我一盒餅乾,才跟我要說錢等語(偵卷第62頁),並有前揭證據可證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權會面係為收取款項,是即便被告同時有攜帶餅乾禮盒到場掩護,亦不影響被告仍有向告訴人王思權收款之認定。況且,倘若被告僅係為單純交付禮物予告訴人王思權,被告有何必要在抵達鳳東兒童公園前,特地前往附近超商印製表彰收款之用之收據?且被告自承案發日其係搭乘高鐵從桃園出發,並搭乘計程車到指定地點等語(警卷第5至7頁),倘僅係單純贈送價值不高之餅乾禮盒,對方究竟有何必要支付大筆交通費用委由遠在桃園之被告經手送禮之事?是被告辯稱其係為交付禮物、並非向告訴人王思權收款云云,顯不可信。
二、被告主觀上有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
(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又邇來以網際網路刊登不實投資廣告之假投資真詐財事件頻傳,此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經政府廣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詐欺集團或不法分子利用輕鬆工作、高額報酬吸引求職者共同參與不法行為之手法早已屢見不鮮,稍具求職及社會經驗之人,當可知悉或預見此類職缺涉有不法之高度風險,其中尤以工作內容側重經手金錢,徵才者卻僅憑網路交談即予錄用,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求職者就該工作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基於求職之意思經手款項者,主觀上仍可能同時具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非謂行為人具有求職真意,即可當然排除犯罪之故意。
(二)被告有依據「陳嘉豪」指示列印上開收據、工作證,並於上開時、地持上開工作證向告訴人面交款項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關於被告依據「陳嘉豪」指示前往上開地點之原因,被告陳稱:我前幾天在臉書看到「收投幣式洗衣機錢」的工作,點選後加入一個叫「陳柏翰」的LINE,其稱收洗衣機錢的工作沒有了,介紹我一個跑外縣市的工作,便傳助理「陳嘉豪」的LINE給我,我不知道做什麼工作;他叫我先坐車,沒告訴我薪水,他叫我先花錢,之後再用匯款給我;我與「陳柏翰」、「陳嘉豪」都只用LINE聯絡等語(警卷第5頁,偵卷第26至27頁)。是依被告陳稱情節,其係因應徵工作參與本案,而從被告一開始應徵之工作為「收投幣式洗衣機錢」,以及被告於本案又係與告訴人王思權面交收款,亦涉及收款工作,可見被告應徵參與之工作內容為負責收款之人。
(三)而依被告所述應徵過程及工作內容以觀,被告陳稱其未曾見過「陳柏翰」、「陳嘉豪」,完全僅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工作證上記載利霖公司係何人之公司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26頁)。是被告不知「陳柏翰」、「陳嘉豪」之真實姓名,亦未實際見過面,其等間除以LINE聯繫外,全無其他聯絡管道,復不知其工作證上公司實際所在處所及該公司是否為真實存在之合法公司。惟被告負責之工作內容,卻涉及向客戶收取款項,正當合法公司應無可能僅憑網路交談即委請未經實際見面,不知應徵者品行為何之陌生人進行高額款項收款行為之理。然「陳柏翰」、「陳嘉豪」卻委由被告收取持有,徒增高額現金容易遭搶,甚或遭侵占卻無從查核金流之風險,已顯與常情有悖,反與時有所聞之詐欺集團利用「面試官」吸收「車手」或「收水」等人員,逐層派工以設立躲避追查斷點並遂行分工詐欺取財、隱匿贓款之犯罪手法一致。此外,從被告與告訴人王思權面交地點選在隨意之公園,且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4之勞動契約記載「聯洲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持以行使如附表編號3-1之工作證卻記載利霖公司,被告另列印如附表編號2之收據又記載君安公司,均為不同之公司,被告並稱其不知道工作證上記載利霖公司係何人之公司等語(偵卷第26頁),是被告持有其完全不知且為不同公司之工作證及收款收據,倘係正規合法公司,豈會約晤於如此隨性之地點面交款項,又豈會同時使用數家不同公司名稱之契約、工作證及收款收據?是前開面試、錄取過程及工作內容明顯偏離一般應徵流程及工作常情。衡以被告自陳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施工工作等語(本院卷第81頁),於本案行為時年已47歲,足徵被告為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可合理察覺此等面試、錄取過程及工作內容均明顯偏離一般常情之工作,該工作實有可能涉及詐欺不法行為,即難認無合理之預見。是被告就「陳柏翰」、「陳嘉豪」可能為從事詐欺犯罪之人,其向告訴人王思權面交之款項,可能係告訴人王思權受騙交付之贓款,既能合理預見,卻仍依「陳柏翰」指派之助理「陳嘉豪」之指示,向告訴人王思權面交收取款項,認被告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顯然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其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又被告既不知悉利霖公司、君安公司,又非應徵此2間公司,卻仍列印載有利霖公司外務專員身分之工作證及君安公司之收據,並將該工作證持以向告訴人王思權行使以取信之,足認被告主觀上亦具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以前詞抗辯其主觀上並無任何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主觀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直接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被告主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前開所辯,俱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並著手實行上開犯行,但因告訴人王思權係配合警方查緝被告,實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並未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故被告此部分犯行,應僅該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雖著手向告訴人王思權收取詐欺所得款項,惟因為警當場查獲,遂不及由被告將詐欺所得款項轉交上手,致未造成資金斷點以阻斷追查之洗錢目的,被告犯行亦應止於洗錢未遂階段。
二、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明知其非利霖公司、君安公司之員工,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其上有偽造「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見警卷第53頁下方),自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列印如附表編號3-1所示載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汝惠」、「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1張(見警卷第55頁),依據上揭說明,則屬偽造特種文書之行為。又被告向告訴人王思權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提示附表編號3-1所示載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汝惠」、「職務:外務專員」之工作證,用以表示其代表「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王思權收取款項之意,而持以向告訴人王思權行使之,自係本於該等特種私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王思權及「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人對外行使特種文書及對客戶管理資金之正確性至明,應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無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載有「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特種文書(本案工作證)後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構成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五、被告與「陳柏翰」、「陳嘉豪」,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本案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已經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為,惟未能得逞,犯罪所生之危害較既遂犯行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七、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以擔任取款車手之方式,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及共同著手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欲向告訴人王思權收取詐欺贓款80萬元,幸因告訴人王思權與警方配合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惟若被告順利完成將侵害告訴人王思權之財產法益80萬元及造成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且被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利霖公司、君安公司等人之利益及一般人對證件、收據之信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是被告犯行手段及所生損害結果均非輕微。惟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分擔之角色為下層車手,並非核心成員,且主觀上係基於不確定故意從事前述犯行,對於詐術施用之細節亦無所悉,被告惡性仍較其他上層成員與實際施詐者為低。綜合參酌上情,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微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前科,該妨害自由案件被告經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於112年1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3至65頁),被告素行應屬普通。惟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自陳之其為國中畢業、在工地從事施工工作、離婚、無子女需扶養之學歷、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具體情狀。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檢察官雖具體求刑被告2年4月之刑,惟斟酌前揭各情,認主文第1項之宣告刑已可收懲戒之效且與被告之罪責相當,檢察官上開求刑稍有過重。
八、洗錢輕罪不併科罰金之說明: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想像競合輕罪釐清(封鎖)作用,固應結合輕罪所定法定最輕應併科之罰金刑。然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可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決定是否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6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處3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院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並以該罪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為科刑上限,及最輕本刑「6月有期徒刑」為科刑下限),因而宣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顯較洗錢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有期徒刑3月及併科罰金)為高,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整體觀察並充分評價後,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2、3-1所示收據、工作證,為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係被告與「陳柏翰」「陳嘉豪」聯繫所用之物,有該手機查得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查(警卷第55至61頁),亦為被告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附表編號2所示收據上固有偽造之「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勞動派遣契約2張、編號5所示高鐵車票1張,前者雖係被告應徵本案工作簽立之契約,後者雖為被告本案從桃園搭乘高鐵前往高雄赴約定地點面交之車票證明,惟考量上開扣押物與本案犯罪行為之關聯性尚非密切,且就犯罪之預防亦無顯著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2所示載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俞宏翔、職位:外務專員」之工作證,係詐欺集團成員寫錯之工作證,此經被告陳稱在案(偵卷第26頁),難認與本案犯罪行為有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警卷第7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怡君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是否宣告沒收 1 電子產品(VIVO 藍色手機,含sim卡1張、鏡面破損。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是 2 收據 1張 上有偽造之「君安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是 3-1 識別證 1張 載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鄭汝惠、職位:外務專員」 是 3-2 識別證 1張 載有「利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俞宏翔、職位:外務專員」 否 4 派遣勞動契約 2張 否 5 高鐵車票 1支 否